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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传统法学对环境法主体的认定无法高效地保护环境免受不正当的开发和利用,为了更快更好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谐发展,自然应该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关键词 国际环境法主体 人与自然的关系 自然
一、传统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传统的法学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即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际环境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传统的国际环境法主体仅限于能够独立参加国际环境关系,并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权利承担国际环境义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因为在国际事务中,它们不能代表国家和国家政府,它们不能直接地享有国际法律权利并承担国际法律义务,它们在国际事务中是自己所属国家政府的保护对象。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有所扩张。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在国际环境条约特别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下,非政府组织、法人和自然人可以成为一些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有限主体”。如,可以成为国际环境保护大会的参加者,可以充当国际求偿者和国际司法机构的诉讼当事人,可以成为国际资金提供者,可以成为国际资料交换者。目前非政府组织、法人和自然人可以成为一些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有限主体”这一观点被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所认同。
二、调整论中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蔡守秋教授在其《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中提出了环境法调整论,即环境保护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蔡教授对环境法主体的界定却沿袭了传统法律的做法,他在其著名论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中提出,我国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一切单位和个人。即蔡教授认同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和群体人,因为无论国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还是公民,都没有脱离人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环境保护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提出调整论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由此可见,蔡教授对环境法主体的认识也还没有突破传统法的观念(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亦同),认为人(包括群体人)是环境法律的主体,物是环境法律的客体,这实际上产生了环境法律既调整环境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又调整环境法律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的矛盾和冲突。
三、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新论
调整论是站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出发点上来构建环境法律关系理论的,并期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进而维持人在自然环境中的生存与发展。蔡教授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又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沿着调整论对环境法律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定,借助传统的法律关系指主体之间的关系认定,依据调整论,我们必然可以得出人与自然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首先,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同于人与人的关系,也不同于物与物的关系,所以不能简单地用人与人的关系或物与物的关系来代替或者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人与人的关系影响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同时,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影响着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类对自然的影响与作用,二是自然对人类的影响与反作用。
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所以从唯物辩证观点来看,我们的现实世界就是由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双方组成的矛盾统一体,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人与自然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人由自然脱胎而来,其本身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人与自然之间又是相互对立的。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总是要不断地否定自然界的自然状态,并改变它;而自然界又竭力地否定人,力求恢复到自然状态。
其次,环境法产生于传统法律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存在的困境时,环境法不同于传统法,所以环境法的主体与传统法的主体也存在着区别。环境法律主体具有以下特殊性质:
第一,环境法律主体是基于环境法的规定享有环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环境法规定的义务,而环境法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为了维护人类及其他生物在自然界中的生存,由此可知,环境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强烈的生态性。第二,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的调控范围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所以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应该包括人与自然。第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流向是单向的。人作为“宇宙之精华、万物之灵秀”,具有高度的智慧和能动性,而自然不具有能动性,所以人对环境承担着绝对的保护义务,而自然则享有一种无需承担任何义务的免受人类不当开发和利用的绝对权利。
再次,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求把自然提升为环境法的主体。具体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同时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目标是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由于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都生成于人的生产实践,生命的生产比起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更具有根源性,再加上资源、环境、生态和气候问题的产生与科学技术不够发达、生产力不够完善、价值观念不够正确、生产关系不够合理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同时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
第二,传统法律对自然的保护存在着先天不足。目前,比较权威的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直接保护的是主体的权利,就法律客体的保护而言,法律对客体的保护是一种可替换的相对的保护,也是一种有原因的、间接的保护。从形式上来说,对客体的保护需要主体的主张,从实质上来说,对客体的保护取决于主体对客体的价值的认识。因而,客体受保护与否取决于主体是否主张。由此可见,法律对主体的保护与对客体的保护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传统法律将环境法的主体限定于人,客体限定于自然,希望通过对主体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方式来间接达到对自然的保护。而我们日趋恶化的生存环境告诉我们,传统法律对自然的保护存在着先天不足,我们不能再通过保护主体人的各项环境权的方式来间接保护环境不受人类不当开发和利用的绝对权利,而是应该直接对自然进行保护。如果自然成为环境法的主体就可以直接实现这一愿望。从另一个角度出发,以单一人类利益为标准,忽略其他利益的存在,对其他环境要素的损害仍在继续,这将导致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归于无效。企图以牺牲非人类环境要素来彻底救济人的权利是竭泽而渔的行为,通过对人的单向保护来获得对非人类环境要素的救济是缘木求鱼。
最后,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不仅应该包括传统的国际环境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还应包括自然存在国际环境法上的依据。如,《人类环境宣言》宣告:人类既是它的环境的创造物,又是他的环境的塑造者,环境给予人以维持生存的东西,并给他提供了在智力、道德、社会和精神等方面获得发展的机会。《世界自然宪章》申明: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文明起源于自然,自然塑造了人类的文化,一切艺术和科学成就都受到自然的影响,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才有最好的机会发挥创造力和得到休息与娱乐。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法非常重视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也进一步论证了自然应该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环境法作为规范人类如何在自然环境中行为的规则体系,在人类面临日趋恶化的生存环境时应该具有缓和人与自然的矛盾并最终实现人在自然环境中持续生存与发展的价值追求。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故国际环境法更应该重视对自然的保护并致力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曦.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8页.
[2]文同爱.国际环境法治建设与中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3]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页.
[4]高文武、关胜侠.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同时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J].湖北社会科学,2011(12):5-7.
[5]方金华、杨艳玲.论自然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J].法治研究,2009(1):24-29.
[6]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7]王圣礼.论环境法律主题与客体[D].2008年.
关键词 国际环境法主体 人与自然的关系 自然
一、传统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传统的法学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即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际环境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传统的国际环境法主体仅限于能够独立参加国际环境关系,并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权利承担国际环境义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因为在国际事务中,它们不能代表国家和国家政府,它们不能直接地享有国际法律权利并承担国际法律义务,它们在国际事务中是自己所属国家政府的保护对象。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有所扩张。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在国际环境条约特别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下,非政府组织、法人和自然人可以成为一些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有限主体”。如,可以成为国际环境保护大会的参加者,可以充当国际求偿者和国际司法机构的诉讼当事人,可以成为国际资金提供者,可以成为国际资料交换者。目前非政府组织、法人和自然人可以成为一些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有限主体”这一观点被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所认同。
二、调整论中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蔡守秋教授在其《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中提出了环境法调整论,即环境保护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蔡教授对环境法主体的界定却沿袭了传统法律的做法,他在其著名论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中提出,我国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一切单位和个人。即蔡教授认同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和群体人,因为无论国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还是公民,都没有脱离人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环境保护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提出调整论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由此可见,蔡教授对环境法主体的认识也还没有突破传统法的观念(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亦同),认为人(包括群体人)是环境法律的主体,物是环境法律的客体,这实际上产生了环境法律既调整环境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又调整环境法律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的矛盾和冲突。
三、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新论
调整论是站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出发点上来构建环境法律关系理论的,并期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进而维持人在自然环境中的生存与发展。蔡教授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又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沿着调整论对环境法律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定,借助传统的法律关系指主体之间的关系认定,依据调整论,我们必然可以得出人与自然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首先,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同于人与人的关系,也不同于物与物的关系,所以不能简单地用人与人的关系或物与物的关系来代替或者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人与人的关系影响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同时,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影响着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类对自然的影响与作用,二是自然对人类的影响与反作用。
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所以从唯物辩证观点来看,我们的现实世界就是由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双方组成的矛盾统一体,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人与自然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人由自然脱胎而来,其本身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人与自然之间又是相互对立的。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总是要不断地否定自然界的自然状态,并改变它;而自然界又竭力地否定人,力求恢复到自然状态。
其次,环境法产生于传统法律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存在的困境时,环境法不同于传统法,所以环境法的主体与传统法的主体也存在着区别。环境法律主体具有以下特殊性质:
第一,环境法律主体是基于环境法的规定享有环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环境法规定的义务,而环境法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为了维护人类及其他生物在自然界中的生存,由此可知,环境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强烈的生态性。第二,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的调控范围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所以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应该包括人与自然。第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流向是单向的。人作为“宇宙之精华、万物之灵秀”,具有高度的智慧和能动性,而自然不具有能动性,所以人对环境承担着绝对的保护义务,而自然则享有一种无需承担任何义务的免受人类不当开发和利用的绝对权利。
再次,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求把自然提升为环境法的主体。具体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同时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目标是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由于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都生成于人的生产实践,生命的生产比起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更具有根源性,再加上资源、环境、生态和气候问题的产生与科学技术不够发达、生产力不够完善、价值观念不够正确、生产关系不够合理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同时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
第二,传统法律对自然的保护存在着先天不足。目前,比较权威的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直接保护的是主体的权利,就法律客体的保护而言,法律对客体的保护是一种可替换的相对的保护,也是一种有原因的、间接的保护。从形式上来说,对客体的保护需要主体的主张,从实质上来说,对客体的保护取决于主体对客体的价值的认识。因而,客体受保护与否取决于主体是否主张。由此可见,法律对主体的保护与对客体的保护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传统法律将环境法的主体限定于人,客体限定于自然,希望通过对主体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方式来间接达到对自然的保护。而我们日趋恶化的生存环境告诉我们,传统法律对自然的保护存在着先天不足,我们不能再通过保护主体人的各项环境权的方式来间接保护环境不受人类不当开发和利用的绝对权利,而是应该直接对自然进行保护。如果自然成为环境法的主体就可以直接实现这一愿望。从另一个角度出发,以单一人类利益为标准,忽略其他利益的存在,对其他环境要素的损害仍在继续,这将导致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归于无效。企图以牺牲非人类环境要素来彻底救济人的权利是竭泽而渔的行为,通过对人的单向保护来获得对非人类环境要素的救济是缘木求鱼。
最后,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不仅应该包括传统的国际环境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还应包括自然存在国际环境法上的依据。如,《人类环境宣言》宣告:人类既是它的环境的创造物,又是他的环境的塑造者,环境给予人以维持生存的东西,并给他提供了在智力、道德、社会和精神等方面获得发展的机会。《世界自然宪章》申明: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文明起源于自然,自然塑造了人类的文化,一切艺术和科学成就都受到自然的影响,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才有最好的机会发挥创造力和得到休息与娱乐。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法非常重视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也进一步论证了自然应该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环境法作为规范人类如何在自然环境中行为的规则体系,在人类面临日趋恶化的生存环境时应该具有缓和人与自然的矛盾并最终实现人在自然环境中持续生存与发展的价值追求。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故国际环境法更应该重视对自然的保护并致力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曦.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8页.
[2]文同爱.国际环境法治建设与中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3]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页.
[4]高文武、关胜侠.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同时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J].湖北社会科学,2011(12):5-7.
[5]方金华、杨艳玲.论自然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J].法治研究,2009(1):24-29.
[6]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7]王圣礼.论环境法律主题与客体[D].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