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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学界逐渐形成了"形式方法论"与"实质方法论"之争。从法治的层面看,两者之于推动法治进程的作用有限:一方面是由法律方法自身属性所决定;另一方面是现有的政体格局以及宪法司法实践的缺失所导致。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方法的筹谋是不重要的,相反,在现阶段司法应持守"形式方法论"的主张,因为它仍具有守护30年来法治建设宝贵成果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