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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与数字技术相对,印刷技术和电子技术称为模拟技术或传统技术。相应地,依靠传统技术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称作模拟著作权,以区别于数字著作权)的法律规定见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该条款规定:图书馆等可以“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则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开创性地把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的权利延伸到数字技术环境与网络空间,规定:图书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为了加深对法规的认识与理解,合法使用著作权,有效保护著作权,促进数字图书馆的法制化建设,本文拟就图书馆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和数字著作权的规则进行初步比较分析。
图书馆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和数字著作权的法律规范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点。从相同点来讲,比如,图书馆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和数字著作权的权利基础都是本图书馆的收藏权,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合理使用限制,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都限于本图书馆的物理馆舍内,而且合理使用作品复制件的数量与并发用户数在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限定等。图书馆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和数字著作权的法律规范的不同点也是明显的:其一,从使用作品的目的来看,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除了出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之外,还可以是出于“网络传播浏览”;其二,从合理使用作品的方式来看,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主要是“模拟复制(从模拟载体到模拟载体的复制)”,而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主要是“网络传播或数字复制(包括从模拟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和从数字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两种类型)”;其三,从作品的原始载体来看,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的作品的载体是模拟载体,而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作品的载体除了模拟载体之外,主要是数字载体;其四,从作品的著作权状态来看,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的作品可以是发表(合法出版)的,也可以是尚未发表的(比如,图书馆通过接受私人捐赠、国家继承等方式收藏的书信、字画、手稿等就可能没有发表),而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作品状态比较复杂:对合理使用于网络传播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合法出版);对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合理复制的作品可以是已经发表(合法出版)的,也可以是尚未发表(合法出版)的;其五,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无约定排除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规定,而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图书馆的权利;其六,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其他限定条件相对更加复杂,比如:图书馆不能从合理使用作品中获得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出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等。
《条例》第七条总的印象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的空间,有利于在图书馆工作领域构建新的利益平衡关系,但是并没有真正改变图书馆在数字著作权保护法律环境中的窘境。相反,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规则比较复杂,相对不易掌握,加之存在着部分法规尚不明确的因素,会使图书馆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
就规则的复杂性来讲,图书馆要合法地行使合理使用权利,就要正确处理“馆内服务与馆外服务”、“已出版作品与未出版作品”、“本馆收藏作品与他馆收藏作品”、“数字作品与非数字作品”、“数字浏览与数字化复制”、“作品收藏权与作品所有权”、“保本收费与赢利创收”、“合理使用与精神权利保护”等法律关系。实事求是地讲,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在许多情况下对这些问题也难以分析透彻,图书馆员对此就更不容易理清廓明了。我国图书馆员整体的著作权素质还不能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要求,一方面绝大多数的图书馆员没有这方面的知识(或者仅有保护模拟著作权的知识),另一方面没有管理著作权的实践经验,要求图书馆员在使用数字著作权中不出现任何闪失,确实有些勉为其难。所以,在法律的不断完善中,要从有利于图书馆行使法定权利、履行社会职责的角度出发,提高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规则的简明性、易理解性和可操作性,降低图书馆承担的法律风险。
就规则的不确性来讲,“作品收藏权”和“作品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什么是“间接经济利益”,什么是“直接经济利益”?“濒临损毁”、“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的鉴别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在《条例》中都没有给出答案。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图书馆对著作权的使用就会出现随意性,就可能会因为侵权而受到指控。同时,法律缺失也可能滋生司法实践主观性的土壤,给图书馆带来不利的判决,最终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因此,《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对有关问题应该尽快做出更详细的法律解释。
《条例》第七条中有一项表述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特殊规定”。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同样是关于合理使用问题的规定,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六条中都无相同或相似内容。这项规定的原本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如果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已经就收藏的作品的数字化使用问题与权利人达成了协议,那么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第二,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条例》第七条的法定条件内对作品的数字化使用,权利人没有“事先声明禁止权”,即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分析,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可以利用这项规定,同权利人协商解决《条例》第七条中未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从另外的角度认识,“约定”是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权利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谋求彼此利益最大化的博弈过程,最能体现双方的意愿,因而有助于利益平衡关系的构建、维持和巩固。
保障图书馆在法制化轨道上健康顺利的发展就必须关注法规、学习法规、宣传法规、研究法规、实践法规,为此,图书馆界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提高图书馆员和用户的著作权意识和著作权保护技能、健全著作权管理制度、开展图书馆藏的著作权评价工作、构筑使用著作权的风险机制、建设图书馆著作权保护联盟等。
(作者单位: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编校:张红玲
图书馆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和数字著作权的法律规范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点。从相同点来讲,比如,图书馆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和数字著作权的权利基础都是本图书馆的收藏权,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合理使用限制,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都限于本图书馆的物理馆舍内,而且合理使用作品复制件的数量与并发用户数在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限定等。图书馆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和数字著作权的法律规范的不同点也是明显的:其一,从使用作品的目的来看,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除了出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之外,还可以是出于“网络传播浏览”;其二,从合理使用作品的方式来看,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主要是“模拟复制(从模拟载体到模拟载体的复制)”,而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主要是“网络传播或数字复制(包括从模拟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和从数字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两种类型)”;其三,从作品的原始载体来看,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的作品的载体是模拟载体,而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作品的载体除了模拟载体之外,主要是数字载体;其四,从作品的著作权状态来看,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的作品可以是发表(合法出版)的,也可以是尚未发表的(比如,图书馆通过接受私人捐赠、国家继承等方式收藏的书信、字画、手稿等就可能没有发表),而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作品状态比较复杂:对合理使用于网络传播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合法出版);对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合理复制的作品可以是已经发表(合法出版)的,也可以是尚未发表(合法出版)的;其五,合理使用模拟著作权无约定排除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规定,而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图书馆的权利;其六,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其他限定条件相对更加复杂,比如:图书馆不能从合理使用作品中获得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出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等。
《条例》第七条总的印象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的空间,有利于在图书馆工作领域构建新的利益平衡关系,但是并没有真正改变图书馆在数字著作权保护法律环境中的窘境。相反,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规则比较复杂,相对不易掌握,加之存在着部分法规尚不明确的因素,会使图书馆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
就规则的复杂性来讲,图书馆要合法地行使合理使用权利,就要正确处理“馆内服务与馆外服务”、“已出版作品与未出版作品”、“本馆收藏作品与他馆收藏作品”、“数字作品与非数字作品”、“数字浏览与数字化复制”、“作品收藏权与作品所有权”、“保本收费与赢利创收”、“合理使用与精神权利保护”等法律关系。实事求是地讲,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在许多情况下对这些问题也难以分析透彻,图书馆员对此就更不容易理清廓明了。我国图书馆员整体的著作权素质还不能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要求,一方面绝大多数的图书馆员没有这方面的知识(或者仅有保护模拟著作权的知识),另一方面没有管理著作权的实践经验,要求图书馆员在使用数字著作权中不出现任何闪失,确实有些勉为其难。所以,在法律的不断完善中,要从有利于图书馆行使法定权利、履行社会职责的角度出发,提高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规则的简明性、易理解性和可操作性,降低图书馆承担的法律风险。
就规则的不确性来讲,“作品收藏权”和“作品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什么是“间接经济利益”,什么是“直接经济利益”?“濒临损毁”、“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的鉴别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在《条例》中都没有给出答案。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图书馆对著作权的使用就会出现随意性,就可能会因为侵权而受到指控。同时,法律缺失也可能滋生司法实践主观性的土壤,给图书馆带来不利的判决,最终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因此,《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对有关问题应该尽快做出更详细的法律解释。
《条例》第七条中有一项表述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特殊规定”。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同样是关于合理使用问题的规定,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六条中都无相同或相似内容。这项规定的原本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如果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已经就收藏的作品的数字化使用问题与权利人达成了协议,那么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第二,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条例》第七条的法定条件内对作品的数字化使用,权利人没有“事先声明禁止权”,即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分析,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可以利用这项规定,同权利人协商解决《条例》第七条中未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从另外的角度认识,“约定”是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权利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谋求彼此利益最大化的博弈过程,最能体现双方的意愿,因而有助于利益平衡关系的构建、维持和巩固。
保障图书馆在法制化轨道上健康顺利的发展就必须关注法规、学习法规、宣传法规、研究法规、实践法规,为此,图书馆界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提高图书馆员和用户的著作权意识和著作权保护技能、健全著作权管理制度、开展图书馆藏的著作权评价工作、构筑使用著作权的风险机制、建设图书馆著作权保护联盟等。
(作者单位: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编校:张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