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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版权法的发展源于对文字作品的版权保护,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的繁荣,越来越多的非文字作品开始向法院主张有效的版权。但是由于非文字作品的法律性质与文字作品有着诸多差异,认定文字作品有效版权的原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非文字作品。因此,从上世纪初,美国法院开始尝试对文字作品可版权性的认定原则进行一系列的深化和转移,在不断的探索中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非文字作品可版权性的认定方法。本文从案例入手,结合历史主义思想,对过去百年间美国非文字作品的认定原则的发展历程进行回溯,从而对这些原则的法律内容和法律意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非文字作品;可版权性;独创性原则;混合原则
190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Feist案判决,对美国法院非文字作品(Non-literal works)侵权案件的判决思想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在Feist案判决书书中写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版权应当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是原告是否对作品享有有效的版权(valid copyright),其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作品中受版权保护的部分造成了侵害。在之后的版权侵权诉讼中,美国联邦法院不断对这一思想进行完善和补充,最终形成了一套判断判断非文字作品版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原则和方法。
当被告对原告作品版权的有效性(copyrightability)提出挑战时,法庭一般会对被告的版权进行考察。虽然美国有一套针对国内作品的完整的版权等级制度,但是这种登记制度相对宽松(原告即使在诉讼期间都可对其作品版去进行等级)并且这种等级的目的仅仅是增强著作权的排他效力,因而即使经过版权登记的作品法官依旧会利用独创性原则和场景原则对其可版权性重新进行考察。
独创性原则起源于Feist案,在Gates Rubber案中得到了完善。Feist案判决书中将这一原则的内容概括为:独创性原则强调作品应当由作者独立创造完成,并且具有至少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在非文字作品版权侵权诉讼中,以独创性原则进行抗辩的被告一般强调原告作品仅仅是随机的选取了一组对于事实的描述构成作品的内容,这种选取的过程和非文字作品的功能无关,而这种缺乏创新性和多样性的数字排列不能体现的独创性。比如在Toro. Co. v. R Prods. Co.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割草机替代部件排列方式(lawn的版权,而美国联邦第八巡回法庭认定这种排列方式仅仅是将随机的数字简单的组合,因而认定其不受版权保护。1997年Mitel.Inc诉Iqtel.Inc案(下简称Mitel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呼叫控制器(call control)中的指令代码(command codes),而被告则抗辩称原告的指令代码仅仅是一段函数,而这段函数是随机确定的其具体的内容和呼叫控制器的具体功能没有任何联系。出于这一事实原因,负责一审的地区法庭依据Toro案的判决认定该案中的API不受到版权保护。但是负责二审的联邦第十巡回法庭认为虽然指令代码作为一组随机选取的函数看似缺乏最基本的独创性,但是有这组函数得出的运算结果和呼叫控制器的功能有着具体的联系。实际上,不同的运算结果直接和不同的呼叫功能相对应,而技术人员要进行功能转换时也必须依赖函数不同的运算结果。基于上述分析,第十巡回法院认定Mitel公司开发应用于呼叫控制器上的控制代码应当被认定具有"最为基本的独创性"(minimal originality)。从判决书中可以归纳出,美国法院在考量作品独创性的过程中,除了会采纳作品内容是否选取这一硬性标准之外还会考虑作品内容和作品功能之间的关联性。
场景原则是指当作品的表达是在某种特定的场景中一定会出现的特定表达方式时,作品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一原则由Gates Rubber确立,在该案判决书中法官写到:即使不考虑警察本身的相似性,追捕和道德问题也是警匪小说最为常见的主题,而当某一作品的外在表达是在这种场景下的普遍标准、普遍主题或者普遍设定,那么这一作品不受到版权法保护。在Mitel案中,第十巡回法庭将传统意义上的场景原则从一般意义上的外部表达扩展到非文字作品的"外部因素"(external factors)。在计算机相关领域中,外部因素主要包括硬件标准(hardware standards)、机械特征(mechanical specification)、软件标准(software standards)、兼容性要求(compatible requirement)、计算机生产设计标准(computer manufacture design standards)等十几种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因为外部因素直接影响了非文字作品的功能性目的的实现,通过场景原则限制作者对于外部因素的版权对保护市场中潜在的创新力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Mitel案中,法庭认定原告设计的指令代码的运算结果虽然可以直接控制呼叫控制器的功能转换和功能实现,但是实现这一技术目的的函数算法及函数运算结果是唯一。换而言之,对于任何一种型号的呼叫控制器而言,为了实现在对接层面上的功能转换和功能实现都会采用同一类型的函数,这类函数都会产生同一类型的运算结果。出于这一原因,法庭认定指令代码属于原告作品的外部因素不应当受到版权法保护。
从更深层次的角度看,在非文字作品的语境下讨论场景原则其实是对于相关市场有效性的一种保护。由于非文字作品往往具有特定的功能价值,并且常常以工业产品的方式流入市场,如果通过版权赋予非文字作品对于外部因素的垄断权,将直接制约市场公平性和市场效率制约合理竞争最终影响公共利益。正是因为这一原因,Mitel案判决中将场景原则称为"对于竞争和保护的必要平衡"。从这一角度看,当利用场景原则进行版权有效性分析时美国法庭已经开始考虑经济因素和市场效应。
综上所述,美国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可版权性的法律体系是从非文字作品(主要是实用性作品)的理论中逐步发展而来的,这一理论植根于最为原始的版权法框架,即以独创性原则和场景原则这两个角度为衡量标准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是否成立,在将这两个原则从逐步从文字作品扩展到非文字作品。在独创性规则中逐步建立了以功能作为思想,以实现功能的方法作为表达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体系。在场景原则将非功能性作品技术性的特征考虑在内确立了所谓"外部要素"的理论,并有效的运用到了审判的实践中。这种审判原则的发展体现了计算软件版权问题的重要性的提升对世界各国软件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Feist Pubs. v. Rural Tel. Serv. Co., 499 U.S. 340, 361, 111 S.Ct. 1282, 1295, 113 L.Ed.2d 358 (1991)
[2] Gates Rubber, 9 F.3d at 838
[3] Computer Assocs., 982 F.2d at 711
[4] 124 F.3d 1366 (1997)
[5]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徐从龙(1991-),男,江西南昌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08级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
关键词:非文字作品;可版权性;独创性原则;混合原则
190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Feist案判决,对美国法院非文字作品(Non-literal works)侵权案件的判决思想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在Feist案判决书书中写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版权应当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是原告是否对作品享有有效的版权(valid copyright),其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作品中受版权保护的部分造成了侵害。在之后的版权侵权诉讼中,美国联邦法院不断对这一思想进行完善和补充,最终形成了一套判断判断非文字作品版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原则和方法。
当被告对原告作品版权的有效性(copyrightability)提出挑战时,法庭一般会对被告的版权进行考察。虽然美国有一套针对国内作品的完整的版权等级制度,但是这种登记制度相对宽松(原告即使在诉讼期间都可对其作品版去进行等级)并且这种等级的目的仅仅是增强著作权的排他效力,因而即使经过版权登记的作品法官依旧会利用独创性原则和场景原则对其可版权性重新进行考察。
独创性原则起源于Feist案,在Gates Rubber案中得到了完善。Feist案判决书中将这一原则的内容概括为:独创性原则强调作品应当由作者独立创造完成,并且具有至少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在非文字作品版权侵权诉讼中,以独创性原则进行抗辩的被告一般强调原告作品仅仅是随机的选取了一组对于事实的描述构成作品的内容,这种选取的过程和非文字作品的功能无关,而这种缺乏创新性和多样性的数字排列不能体现的独创性。比如在Toro. Co. v. R Prods. Co.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割草机替代部件排列方式(lawn的版权,而美国联邦第八巡回法庭认定这种排列方式仅仅是将随机的数字简单的组合,因而认定其不受版权保护。1997年Mitel.Inc诉Iqtel.Inc案(下简称Mitel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呼叫控制器(call control)中的指令代码(command codes),而被告则抗辩称原告的指令代码仅仅是一段函数,而这段函数是随机确定的其具体的内容和呼叫控制器的具体功能没有任何联系。出于这一事实原因,负责一审的地区法庭依据Toro案的判决认定该案中的API不受到版权保护。但是负责二审的联邦第十巡回法庭认为虽然指令代码作为一组随机选取的函数看似缺乏最基本的独创性,但是有这组函数得出的运算结果和呼叫控制器的功能有着具体的联系。实际上,不同的运算结果直接和不同的呼叫功能相对应,而技术人员要进行功能转换时也必须依赖函数不同的运算结果。基于上述分析,第十巡回法院认定Mitel公司开发应用于呼叫控制器上的控制代码应当被认定具有"最为基本的独创性"(minimal originality)。从判决书中可以归纳出,美国法院在考量作品独创性的过程中,除了会采纳作品内容是否选取这一硬性标准之外还会考虑作品内容和作品功能之间的关联性。
场景原则是指当作品的表达是在某种特定的场景中一定会出现的特定表达方式时,作品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一原则由Gates Rubber确立,在该案判决书中法官写到:即使不考虑警察本身的相似性,追捕和道德问题也是警匪小说最为常见的主题,而当某一作品的外在表达是在这种场景下的普遍标准、普遍主题或者普遍设定,那么这一作品不受到版权法保护。在Mitel案中,第十巡回法庭将传统意义上的场景原则从一般意义上的外部表达扩展到非文字作品的"外部因素"(external factors)。在计算机相关领域中,外部因素主要包括硬件标准(hardware standards)、机械特征(mechanical specification)、软件标准(software standards)、兼容性要求(compatible requirement)、计算机生产设计标准(computer manufacture design standards)等十几种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因为外部因素直接影响了非文字作品的功能性目的的实现,通过场景原则限制作者对于外部因素的版权对保护市场中潜在的创新力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Mitel案中,法庭认定原告设计的指令代码的运算结果虽然可以直接控制呼叫控制器的功能转换和功能实现,但是实现这一技术目的的函数算法及函数运算结果是唯一。换而言之,对于任何一种型号的呼叫控制器而言,为了实现在对接层面上的功能转换和功能实现都会采用同一类型的函数,这类函数都会产生同一类型的运算结果。出于这一原因,法庭认定指令代码属于原告作品的外部因素不应当受到版权法保护。
从更深层次的角度看,在非文字作品的语境下讨论场景原则其实是对于相关市场有效性的一种保护。由于非文字作品往往具有特定的功能价值,并且常常以工业产品的方式流入市场,如果通过版权赋予非文字作品对于外部因素的垄断权,将直接制约市场公平性和市场效率制约合理竞争最终影响公共利益。正是因为这一原因,Mitel案判决中将场景原则称为"对于竞争和保护的必要平衡"。从这一角度看,当利用场景原则进行版权有效性分析时美国法庭已经开始考虑经济因素和市场效应。
综上所述,美国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可版权性的法律体系是从非文字作品(主要是实用性作品)的理论中逐步发展而来的,这一理论植根于最为原始的版权法框架,即以独创性原则和场景原则这两个角度为衡量标准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是否成立,在将这两个原则从逐步从文字作品扩展到非文字作品。在独创性规则中逐步建立了以功能作为思想,以实现功能的方法作为表达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体系。在场景原则将非功能性作品技术性的特征考虑在内确立了所谓"外部要素"的理论,并有效的运用到了审判的实践中。这种审判原则的发展体现了计算软件版权问题的重要性的提升对世界各国软件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Feist Pubs. v. Rural Tel. Serv. Co., 499 U.S. 340, 361, 111 S.Ct. 1282, 1295, 113 L.Ed.2d 358 (1991)
[2] Gates Rubber, 9 F.3d at 838
[3] Computer Assocs., 982 F.2d at 711
[4] 124 F.3d 1366 (1997)
[5]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徐从龙(1991-),男,江西南昌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08级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