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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龙江垦区相互制农业保险法律现状
(一)黑龙江垦区相互制农业保险法律的发展优势
2005年1月,黑龙江成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它是在黑龙江垦区14年农业风险互助基础上,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我国首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公司已经形成了为“三农”服务的保险体系,在加强防灾减损、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2009年,在中央一号文件“鼓励在农村发展互助合作保险”精神的指引下,公司进一步深化基层保险社组织建设工作。目前,种植业保险已落实承保面积5300万亩,预计保费收入10.57亿元,其中垦区已承保3519万亩,完成计划的112%,预计保费收入7.9亿元。
鉴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它一般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从国际经验看,农业保险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大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顺利建立和业务的协调运作,使农民的利益得到保障,也就是说农业保险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支持。这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借鉴经验。
在相互保险的监管方面,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规范行业自保、互助合作保险等保险组织形式,整顿规范行业或企业自办保险行为,并统一纳入保险监管。”这一规定为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且保险监管机构在监管理论、技术、体系、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进展并趋于成熟。从这个意义上说,相互保险公司已具有了管理和监督条件。总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相互制保险理论、实践方面取得的经验,为制定地方性农业相互保险法规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与相互保险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相比,我国农业相互保险方面的法律、政策明显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非常突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经正式运营达4年之久,但由于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保险法》对其规定更是空白。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相互保险机构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相互保险公司在现行《公司法》中得不到合法地位。这样一来,导致相互保险的运转实际上属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其成立、运营、盈余分配等并无具体规定,政府的主导,推动也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参与主体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由于农业相互保险法规缺位,司法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农业保险的试验开展难、收费难、理赔难,业务开展波动较大,举步维艰。
2、法律意识淡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我国黑龙江垦区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总的来讲,农业立法还相对滞后,立法层次较低,很多规范原则性太强,配套法律法规跟不上,缺乏可操作性。这样的农业立法现状必然会妨碍人们对法的正确认识,制约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同时,大多农户对这种新生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认知程度还较低,对于参与民主管理农业合作保险的组织、管理、经营还缺乏自发自主意识,直接抑制了农民参加保险的积极性。
3、缺乏大量的相关专业人才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业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发展呈现多次起落,保险人才断层。农业保险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在现今我国保险业整体缺乏专业技术人才的条件下,这使得了解、熟悉相互保险公司内部的具体管理和运作的各类人才更是奇缺。有关管理部门在保险教育方面科研、经费的投入不足,没有对保险业发展进行深层次的提炼和总结,影响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
4、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
人们对相互保险公司还很陌生,不了解相互保险公司的特点,往往不愿意参与投保,这就使得相互保险公司的成立难以筹集到足够的初始基金。相互制保险公司无法在资本市场上融资,限制了相互制保险公司的发展规模。这与经济全球化下提高竞争力要求是相悖的。另外,我国保险界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组建和操作方式仍知之甚少,造成保险实务操作中有难度,实践经验缺乏。
二、完善黑龙江垦区相互制农业保险法律的建议
(一)制定相互制农业保险相关法律
首先应赋予相互保险公司合法地位。国家应制定农业保险发展的指导性意见,以约束和规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为农业保险立法提供实践依据。比如,可以先制定属于规章制度的《相互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未来修订《保险法》时,再增加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内容,应尽快确立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组织形式,用以调整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成立时应当有多大的初始资金,资金如何筹集,是否需要投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公司才能设立,以及相互制农业保险的经营目标、组织形式、实行自愿保险或强制保险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还应用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管理职能和支持方式,包括对农业保险的优惠政策、金融支持、技术支持、财政补贴等,为相互制农业保险的发展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
(二)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宣传
有必要加大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宣传力度,培育农民的保险意识和风险意识的责任,积极向农民宣传保险知识,使农民了解相互农业保险,改变过去对保险在认识上的误区。农业相互保险使临时救灾的政府行为变为保险补偿的经济契约行为,淡化了农户长期养成受灾后等政府补贴救济的观念,增强了农民在市场经济中自我防范和分散风险的意识。
(三)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关键在于人才。黑龙江垦区应积极开展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大力培养保险各类相关人才,尤其是保险方面的法律人才,强化农垦现代农业建设的保险人才支撑,这是促进相互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与健康发展的需要。
(四)加强对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研究
相互制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对中国来说还是新生的事物,但是在西方保险市场比较发达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在这些国家里,相互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经营机制。我们积极研究相互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 进一步搞好相互保险理论研究,更好地借鉴国外经验,掌握它,把它运用到我国的保险业当中。
(课题名称:黑龙江垦区相互制农业保险模式调查分析项目编号:HNKXIV-12-12a)
(林红,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人文学院讲师。熊宝金,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人文学院助理研究员)
(一)黑龙江垦区相互制农业保险法律的发展优势
2005年1月,黑龙江成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它是在黑龙江垦区14年农业风险互助基础上,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我国首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公司已经形成了为“三农”服务的保险体系,在加强防灾减损、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2009年,在中央一号文件“鼓励在农村发展互助合作保险”精神的指引下,公司进一步深化基层保险社组织建设工作。目前,种植业保险已落实承保面积5300万亩,预计保费收入10.57亿元,其中垦区已承保3519万亩,完成计划的112%,预计保费收入7.9亿元。
鉴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它一般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从国际经验看,农业保险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大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顺利建立和业务的协调运作,使农民的利益得到保障,也就是说农业保险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支持。这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借鉴经验。
在相互保险的监管方面,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规范行业自保、互助合作保险等保险组织形式,整顿规范行业或企业自办保险行为,并统一纳入保险监管。”这一规定为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且保险监管机构在监管理论、技术、体系、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进展并趋于成熟。从这个意义上说,相互保险公司已具有了管理和监督条件。总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相互制保险理论、实践方面取得的经验,为制定地方性农业相互保险法规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与相互保险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相比,我国农业相互保险方面的法律、政策明显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非常突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经正式运营达4年之久,但由于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保险法》对其规定更是空白。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相互保险机构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相互保险公司在现行《公司法》中得不到合法地位。这样一来,导致相互保险的运转实际上属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其成立、运营、盈余分配等并无具体规定,政府的主导,推动也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参与主体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由于农业相互保险法规缺位,司法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农业保险的试验开展难、收费难、理赔难,业务开展波动较大,举步维艰。
2、法律意识淡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我国黑龙江垦区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总的来讲,农业立法还相对滞后,立法层次较低,很多规范原则性太强,配套法律法规跟不上,缺乏可操作性。这样的农业立法现状必然会妨碍人们对法的正确认识,制约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同时,大多农户对这种新生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认知程度还较低,对于参与民主管理农业合作保险的组织、管理、经营还缺乏自发自主意识,直接抑制了农民参加保险的积极性。
3、缺乏大量的相关专业人才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业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发展呈现多次起落,保险人才断层。农业保险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在现今我国保险业整体缺乏专业技术人才的条件下,这使得了解、熟悉相互保险公司内部的具体管理和运作的各类人才更是奇缺。有关管理部门在保险教育方面科研、经费的投入不足,没有对保险业发展进行深层次的提炼和总结,影响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
4、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
人们对相互保险公司还很陌生,不了解相互保险公司的特点,往往不愿意参与投保,这就使得相互保险公司的成立难以筹集到足够的初始基金。相互制保险公司无法在资本市场上融资,限制了相互制保险公司的发展规模。这与经济全球化下提高竞争力要求是相悖的。另外,我国保险界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组建和操作方式仍知之甚少,造成保险实务操作中有难度,实践经验缺乏。
二、完善黑龙江垦区相互制农业保险法律的建议
(一)制定相互制农业保险相关法律
首先应赋予相互保险公司合法地位。国家应制定农业保险发展的指导性意见,以约束和规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为农业保险立法提供实践依据。比如,可以先制定属于规章制度的《相互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未来修订《保险法》时,再增加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内容,应尽快确立相互保险公司这一特殊的组织形式,用以调整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成立时应当有多大的初始资金,资金如何筹集,是否需要投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公司才能设立,以及相互制农业保险的经营目标、组织形式、实行自愿保险或强制保险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还应用法律明确规定政府管理职能和支持方式,包括对农业保险的优惠政策、金融支持、技术支持、财政补贴等,为相互制农业保险的发展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
(二)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宣传
有必要加大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宣传力度,培育农民的保险意识和风险意识的责任,积极向农民宣传保险知识,使农民了解相互农业保险,改变过去对保险在认识上的误区。农业相互保险使临时救灾的政府行为变为保险补偿的经济契约行为,淡化了农户长期养成受灾后等政府补贴救济的观念,增强了农民在市场经济中自我防范和分散风险的意识。
(三)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关键在于人才。黑龙江垦区应积极开展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大力培养保险各类相关人才,尤其是保险方面的法律人才,强化农垦现代农业建设的保险人才支撑,这是促进相互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与健康发展的需要。
(四)加强对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研究
相互制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对中国来说还是新生的事物,但是在西方保险市场比较发达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在这些国家里,相互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经营机制。我们积极研究相互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 进一步搞好相互保险理论研究,更好地借鉴国外经验,掌握它,把它运用到我国的保险业当中。
(课题名称:黑龙江垦区相互制农业保险模式调查分析项目编号:HNKXIV-12-12a)
(林红,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人文学院讲师。熊宝金,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人文学院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