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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在所有权保护以及安全交易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部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支付了同等代价,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根据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和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如《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去的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以及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等。
二、盗赃物的定性
一般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到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到的赃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解释,盗赃物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财物。
三、我国刑事司法对善意第三人占有盗赃物的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分别有: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5、86、87条;(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2)公安部会同“两高”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3)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4)“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
(5)《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
(6)《票据法》第12条。
通过阅读以上相关条文,可以发现,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但在这一制度的认识上确实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相关规定也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以上零散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新动向和发展趋势,这对于我国法律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四、我国目前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的特征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和综合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规定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立法上缺乏系统考察和统一认识。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颁布时间,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中国立法态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法律注重对静态财产安全的维护,不太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国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民事法律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顺理成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日益受到重视,票据赃物、诈赃和机动车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正是这一变化的反映。尽管如此,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的规定,仅仅是出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最为迫切、最为紧急的问题而开展的一些探索,尤其是基于票据高度的流通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确立票据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没有对这些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体统考察。时至今日,立法机关仍然没有就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达成共识,《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重大问题,未免有些遗憾。
第二,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范,法出多门、视角混乱。从前述肯定或者否定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范来看,先后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6个部门单独活着联合颁布过法律文件;从这些规范的视角来看,有的以刑事犯罪的类型为标准(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的以赃物的种类为标准(如《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有的以第三人取得赃物的方式为标准(如《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显然,这些由不同部门颁布的法律规范缺乏一个统一的视角。
第三,现有法律规范之间的存在诸多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例如,《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票据赃物、诈骗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其后颁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考虑这两个规范的立法精神。再如,在《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都颁行之后的《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采纳三个规范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否定“赃物善意取得”的态度。因此,仅仅从法律的体系化和逻辑化等技术性层面来看,这些规范之间存在的冲突亟待统一和完善。
五、对我国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秩序稳定,我国可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如下:
(1)适当扩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不仅适用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而且还应适用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在赃物上设置的担保物权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专营专卖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
(2)作为赃物的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货币属于动产但又不同于其他动产,其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费性。它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所以占有货币的人就是货币的所有人。受让货币的第三人就是从原权利人继受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对于无记名证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证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论该证券代表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股权,所以其适用善意取得。
(3)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以合理价格购买赃物的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平原则,建立有偿回复制度。在这种情况之下,原权利人需向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才能追回标的物。
(4)制定客观标准认定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需要具体标准判断“善意”或“非善意”,否则将削弱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
六、结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市场经济地持续深入,市场交易的快捷性便利性越发凸显,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不断完善将大大有利于市场经济地稳定发展,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保证权利所有人的同时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刻不容缓。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在所有权保护以及安全交易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部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支付了同等代价,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根据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和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如《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去的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以及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等。
二、盗赃物的定性
一般来说,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到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到的赃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解释,盗赃物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一切财物。
三、我国刑事司法对善意第三人占有盗赃物的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分别有: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5、86、87条;(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2)公安部会同“两高”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3)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4)“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
(5)《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
(6)《票据法》第12条。
通过阅读以上相关条文,可以发现,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但在这一制度的认识上确实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相关规定也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以上零散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新动向和发展趋势,这对于我国法律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四、我国目前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的特征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和综合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规定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立法上缺乏系统考察和统一认识。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颁布时间,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中国立法态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法律注重对静态财产安全的维护,不太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国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民事法律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顺理成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日益受到重视,票据赃物、诈赃和机动车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正是这一变化的反映。尽管如此,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的规定,仅仅是出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最为迫切、最为紧急的问题而开展的一些探索,尤其是基于票据高度的流通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确立票据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没有对这些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体统考察。时至今日,立法机关仍然没有就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达成共识,《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重大问题,未免有些遗憾。
第二,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范,法出多门、视角混乱。从前述肯定或者否定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范来看,先后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6个部门单独活着联合颁布过法律文件;从这些规范的视角来看,有的以刑事犯罪的类型为标准(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的以赃物的种类为标准(如《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有的以第三人取得赃物的方式为标准(如《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显然,这些由不同部门颁布的法律规范缺乏一个统一的视角。
第三,现有法律规范之间的存在诸多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例如,《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票据赃物、诈骗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其后颁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考虑这两个规范的立法精神。再如,在《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都颁行之后的《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采纳三个规范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否定“赃物善意取得”的态度。因此,仅仅从法律的体系化和逻辑化等技术性层面来看,这些规范之间存在的冲突亟待统一和完善。
五、对我国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秩序稳定,我国可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如下:
(1)适当扩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不仅适用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而且还应适用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在赃物上设置的担保物权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专营专卖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
(2)作为赃物的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货币属于动产但又不同于其他动产,其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费性。它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所以占有货币的人就是货币的所有人。受让货币的第三人就是从原权利人继受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对于无记名证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证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论该证券代表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股权,所以其适用善意取得。
(3)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以合理价格购买赃物的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平原则,建立有偿回复制度。在这种情况之下,原权利人需向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才能追回标的物。
(4)制定客观标准认定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需要具体标准判断“善意”或“非善意”,否则将削弱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
六、结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市场经济地持续深入,市场交易的快捷性便利性越发凸显,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不断完善将大大有利于市场经济地稳定发展,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保证权利所有人的同时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刻不容缓。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