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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转化犯这一概念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得到广泛承认,但转化犯尚有诸多问题有待研究。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的同时或者在其不法状态持续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主客观条件的变化,法律将其规定为另一个犯罪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转化犯特征
一、概念
转化犯在我国目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但由于转化犯本身饱含的犯罪形态各异,情况复杂,故关于其定义,学界尚有争议。(1)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2)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者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3)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4)转化犯就是行为人出于一犯罪故意,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了性质的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
通过对不同转化犯的共性的抽象,笔者认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的同时或者在其不法状态持续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主客观条件的变化,法律将其规定为另一个犯罪的犯罪形态。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认为刑法第267条第二款的有关"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的情况不属于这里讨论的转化犯。因为转化犯都是行为人原先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个基础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主客观条件的改变而构成另一个犯罪的情况,且都是由一个轻罪向另一个重罪转化。而刑法的本条直接将"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并非罪与罪之间的转化。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一共有十种转化犯: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刑法》第248条规定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5、《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6、《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刑法》第333条规定的"有组织他人卖血、强迫他人卖血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挪用公款后潜逃的,以贪污罪论。
10、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转化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罪。
二、特征
1、法定性。任何一种转化犯,不管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以及定罪处罚原则都是由刑法加以明确规定的,不符合法定转化条件的,就不属于转化犯。这是转化犯与其他诸如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的一个重要区别之一。它不允许通过转化行为模式来推定某种犯罪是否属转化犯。
2、基础犯罪均是故意犯罪,转化罪以故意犯罪为主。
由于转化犯的法定性,而上述十种转化犯的基础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转化罪的具体罪名也均是故意犯罪,但就行为人构成转化犯的具体行为则可能是在过失的罪过下实行的。
3、转化犯中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虽然罪质各异,但在构成要件要素上具有重合性和延展性。这种重合性和延展性具体表现为基础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所覆盖或者说是发展。
4、犯罪性质发生转化是在前一犯罪即基础犯罪的行为实施的同时或者在其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这是转化犯的时间条件。
5、转化犯是实质上的数罪,法定的一罪,非处断的一罪。
三、疑难问题探讨
1、基础犯罪是否必须为犯罪
部分学者认为转化犯的原先行为可以是非罪行为,理由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的这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具有特殊性,并不是必然得出原先行为可以不是犯罪行为,而且从本文上述所列的十种转化犯而言,其基础行为均是犯罪行为。实践中,如果出现行为人的原先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后行为严重的话完全可以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不需要按转化犯处理。
2、转化犯的犯罪主体问题
对于转化基础的研究,必然还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转化问题。在上述10种转化犯罪中,除《刑法》第247条、第248条和第253条所规定的转化犯是由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构成的之外,其余七种转化犯都是非身份犯构成的。而且这七种转化犯的基础犯罪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盗窃、诈骗、抢夺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以下简称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都不能构成。虽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基础犯罪的主体,但是所转化的犯罪的主体资格却大多都能具备,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犯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笔者认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的基础犯罪,不能转化为转化之罪,并以转化之罪定罪处罚。转化犯是一个犯罪向另一个犯罪的转化,而且是一个轻罪向另一个重罪的转化,其必然的前提是转化的基础罪本身也能够成立,如果基础罪不能成立,也就失去了转化的基础。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基础罪,按照转化犯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原理,当然也不能成立转化犯。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转化性行为的,完全可以根据其基础行为实施同时或之后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为依据而分别认定和适用法律。
3、基础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笔者认为基础犯罪不局限于犯罪既遂,可以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因为无论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都已经构成了犯罪,只要行为人后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完全可以按转化犯处理。再者,转化犯的犯罪形态并不必须与基础犯罪的犯罪形态保持一致。
4、共犯问题
基础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一点没有问题。但是转化罪是否存在共犯,即一人实施了后行为但其他人并未实施,是否全案均按转化犯处理?
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转化犯的适用。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不同的行为人仅在重合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此理论当然适用于转化犯的场合。因此,对于部分人在实行共同的原先行为时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转化犯的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其他人仅仅看到并未参与,则不宜认定为转化犯的共同犯罪。
参考文献:
[1]陈文飞《浅析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载《人民检察》2002年
[2]肖中华《论转化犯》,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3]王文华孟庆华《质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的立法价值》,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4]刘树德《刑法诸问题案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5]王仲兴《论转化犯》,载《中山大学学报》1990年第2期
[6]杨旺年《转化犯探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
关键词:转化犯特征
一、概念
转化犯在我国目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但由于转化犯本身饱含的犯罪形态各异,情况复杂,故关于其定义,学界尚有争议。(1)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2)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者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3)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4)转化犯就是行为人出于一犯罪故意,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了性质的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
通过对不同转化犯的共性的抽象,笔者认为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的同时或者在其不法状态持续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主客观条件的变化,法律将其规定为另一个犯罪的犯罪形态。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认为刑法第267条第二款的有关"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的情况不属于这里讨论的转化犯。因为转化犯都是行为人原先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个基础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主客观条件的改变而构成另一个犯罪的情况,且都是由一个轻罪向另一个重罪转化。而刑法的本条直接将"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并非罪与罪之间的转化。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一共有十种转化犯: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刑法》第248条规定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5、《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6、《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刑法》第333条规定的"有组织他人卖血、强迫他人卖血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挪用公款后潜逃的,以贪污罪论。
10、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转化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罪。
二、特征
1、法定性。任何一种转化犯,不管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以及定罪处罚原则都是由刑法加以明确规定的,不符合法定转化条件的,就不属于转化犯。这是转化犯与其他诸如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的一个重要区别之一。它不允许通过转化行为模式来推定某种犯罪是否属转化犯。
2、基础犯罪均是故意犯罪,转化罪以故意犯罪为主。
由于转化犯的法定性,而上述十种转化犯的基础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转化罪的具体罪名也均是故意犯罪,但就行为人构成转化犯的具体行为则可能是在过失的罪过下实行的。
3、转化犯中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虽然罪质各异,但在构成要件要素上具有重合性和延展性。这种重合性和延展性具体表现为基础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所覆盖或者说是发展。
4、犯罪性质发生转化是在前一犯罪即基础犯罪的行为实施的同时或者在其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期间。这是转化犯的时间条件。
5、转化犯是实质上的数罪,法定的一罪,非处断的一罪。
三、疑难问题探讨
1、基础犯罪是否必须为犯罪
部分学者认为转化犯的原先行为可以是非罪行为,理由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的这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具有特殊性,并不是必然得出原先行为可以不是犯罪行为,而且从本文上述所列的十种转化犯而言,其基础行为均是犯罪行为。实践中,如果出现行为人的原先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后行为严重的话完全可以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不需要按转化犯处理。
2、转化犯的犯罪主体问题
对于转化基础的研究,必然还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转化问题。在上述10种转化犯罪中,除《刑法》第247条、第248条和第253条所规定的转化犯是由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构成的之外,其余七种转化犯都是非身份犯构成的。而且这七种转化犯的基础犯罪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盗窃、诈骗、抢夺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以下简称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都不能构成。虽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基础犯罪的主体,但是所转化的犯罪的主体资格却大多都能具备,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犯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笔者认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的基础犯罪,不能转化为转化之罪,并以转化之罪定罪处罚。转化犯是一个犯罪向另一个犯罪的转化,而且是一个轻罪向另一个重罪的转化,其必然的前提是转化的基础罪本身也能够成立,如果基础罪不能成立,也就失去了转化的基础。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基础罪,按照转化犯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原理,当然也不能成立转化犯。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转化性行为的,完全可以根据其基础行为实施同时或之后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为依据而分别认定和适用法律。
3、基础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笔者认为基础犯罪不局限于犯罪既遂,可以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因为无论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都已经构成了犯罪,只要行为人后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完全可以按转化犯处理。再者,转化犯的犯罪形态并不必须与基础犯罪的犯罪形态保持一致。
4、共犯问题
基础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一点没有问题。但是转化罪是否存在共犯,即一人实施了后行为但其他人并未实施,是否全案均按转化犯处理?
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转化犯的适用。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不同的行为人仅在重合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此理论当然适用于转化犯的场合。因此,对于部分人在实行共同的原先行为时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转化犯的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其他人仅仅看到并未参与,则不宜认定为转化犯的共同犯罪。
参考文献:
[1]陈文飞《浅析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载《人民检察》2002年
[2]肖中华《论转化犯》,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3]王文华孟庆华《质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转化犯的立法价值》,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4]刘树德《刑法诸问题案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5]王仲兴《论转化犯》,载《中山大学学报》1990年第2期
[6]杨旺年《转化犯探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