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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互联网技术的广泛普及与发展之下,网络借贷渐渐取代了民间小额贷款,成为金融发展的一个新产物,以P2P(peer to peer lending)网络借贷平台促成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最为常见。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及其隐匿性,法律的滞后性与金融融资的风险性,P2P网络借贷在缺乏健全的法律规制与系统的监管环境下,若出现问题其所造成的危害将是巨大的。例如哈哈贷、东方创投、优易网事件,不禁令人对P2P网络借贷的安全性有所忧虑。1 因此对P2P网络借贷风险法律规制地研究尤为重要。本文将国内P2P网络借贷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与国外对此已有的经验相结合,提出科学有效的法律规制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技术 金融 P2P网络借贷 法律规制
在金融全球化的浪潮下,我国的金融市场上渐渐出现了许多新的金融产品。随着2005年英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地出现,民间借贷与互联网相结合的各类网络借贷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了出来。拍拍贷作为我国第一家 P2P 网络借贷平台自 2007 年上线以后,关于网络借贷的金融产品层出不穷。中小企业和个体商户需要融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门槛高,因此多数中小企业与个体商户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筹集资金。如今,网络借贷模式地兴起缓解了部分中小企业和个体商户融资难的压力,同时使闲散资金得到了有效配置。然而,利益与风险是时刻并存着的。近几年,P2P 网络借贷的恶性欺诈违约事件屡有发生,投资者携款潜逃的事件屡见不鲜,它的安全性因此遭到了许多质疑。目前我国未出台关于 P2P 网络借贷的法律规范,网络借贷尚处于国家监管的真空地带,由此可能引发的投资风险不容忽视。2011 年 8 月 23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正式发布《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次做出对 P2P 网络借贷平台隐藏风险的提示。为了使得P2P网络借贷规范化,确保金融市场安全有序地发展,需要分析当下国内P2P网络借贷发展的情况,总结其特点与之所存在的法律关系。由于网络借贷最早出现于国外,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现状
我国P2P网络借贷受到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于2007年在上海成立第一家网络借贷网站“拍拍贷”之后哈哈贷、东方创投等P2P网络借贷网站相继崭露头角。其相比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公民相互之间,公民与法人以及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就可以认定为有效,相应地,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可以超过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2 P2P网络借贷是在自然人之间,通过信息技术平台,快捷地促成借贷双方达成合意。由此不难发现,P2P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与网络相结合的产物,其包含民间借贷所具有的手续简便资金到位及时,借贷用途广,利率弹性幅度大等特点的同时亦含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贷前审核网络化,借贷过程电子化,跨地区即时性等。并且网络借贷贷款额度小,一般为几百元到几十万元不等。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服务对象大多以中低收入人群为主,小额无抵押借贷为其主要的借贷模式,较之于银行,该模式缓解了小额贷款难的现有局面,对金融体系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依靠互联网技术的P2P网络借贷提高了达成借贷合同的效率且更加快捷,降低了贷款审查、评定等流程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间小额贷款行业的发展;P2P 网络借贷模式提高了社会闲散资金的利用率,更好地满足了个人特别是中低收入人群的资金需求,有效地平衡了资金市场的供需所求;P2P 网络借贷的贷款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借款人作为资金出借对象,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与此同时,这种投资模式将一笔资金分散地投给几个借款人,分散了贷款的投资风险。另外,贷款人的放款方式也较灵活,可以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等因素而定。
综上所述,P2P网络借贷在我国相比于民间借贷以及银行贷款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然而因其网络化,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以及跨地区性等特点,使得在网络借贷的各个环节难以监管,并且我国在相关法律方面存有空白,没有法定的监管主体。所以正确认识其网络借贷存在的风险,研究其各个环节的运行状况,制定相应地防控风险的法律规范尤为重要的。
二、我国P2P网络借贷面临的风险
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问题显现于运行过程中与部门监管下。纵观P2P网络借贷模式的运行过程,一般可分为四个阶段:用户审核阶段,借贷资金流转阶段,借贷资金使用阶段与还贷阶段。在此四个阶段中,每一阶段根据其特点存在着相应的风险,只有分析P2P网络借贷运行过程中各阶段之风险才可更好地研究以何法律规范其运行是科学有效的。其次,因P2P网络借贷属于新兴行业,市场目前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各相关的监部门尚且处于探索性的监管阶段,监管机制不完备,因此存在着相应的监管风险。
(一)P2P自身运行过程中的风险
1、用户审核阶段
在P2P网络借贷模式中,借款人通过网上身份认证进入P2P网络借贷平台上传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还款能力证明等,P2P网络借贷平台根据其所提供的信息予以评定信用等级,贷款人通过其平台选择适合自己的借款人与之进行借贷交易。然而其信息验证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使得借款人的身份难以准确核实,因此相关信用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其后果则是出现各类诈骗。诚然P2P网络借贷在其产生之初就已清楚这个问题,但仅依靠借贷款人通过网络所提供的详细信息是难以避免被黑客篡改以及伪造身份等情况的。
2、借贷资金流转阶段
P2P网络借贷的过程中,其借贷的资金流转需先经过网络借贷平台,此时网络借贷平台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者以自己的账户对流转资金进行托管,在此可以将这一部分资金称为滞留金。需要注意的是,在托管期间就其滞留资金是否在短期内被另作他用存有争议,倘若将滞留金用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一旦发生风险,后果十分严重。另一方面,倘若用作再投资的滞留金得到高额的回报,则会产生孳息归属权的问题。央行为了明确因支付备付金而产生的孳息归属权,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了《支付机构备付金3 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首次明确了支付机构或可获得最高百分之九十的利息。4 然而根据法理,滞留金只是被支付机构所托管,并不拥有所有权,同时也无使用权,因此孳息应当归于出借人。这说明该征求意见稿是与法理相违背的。随后于 2013 年 6 月 7 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第三条的规定5 可以看出,《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虽然规定了滞留资金的所有权不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但仍未涉及资金所有权问题。P2P网络借贷资金流转过程中的滞留金会被试图洗钱的不法分子所盯上,无论网络借贷平台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是利用自身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网络借贷平台的隐蔽性与匿名性等都使得监管部门追踪借贷资金流向成为难题。犯罪分子只要窃取账户信息登录网上银行服务器,经过认证,就可进行转账,而无需面对银行柜台业务人员的管控,以此达到洗钱的目的。除此之外,网上银行提供交易迅速灵活的在线服务,犯罪分子可以及时完成非法所得的移转,从而达到规避金融机构监管的目的;于此同时,金融机构无法准确判断最后一笔资金的来源以及此前的流转情况。6 《反洗钱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然而,P2P网络借贷的用户注册相对于线下审核标准放低了,犯罪分子因此则有机可趁,伪造身份进行洗钱。 3、借贷资金使用阶段
在P2P网络借贷中,从借款人方面来看,借贷资金使用情况应该与借款人申报贷款时所填写的使用目的一致。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P2P网络借贷并没有一个科学的监管机制,更没有一套相关的监管法律规范。如此,可能出现借款资金被用于高风险投资,借款人将资金用于还旧债的情况使得资金风险提高。从贷款人方面来看,贷款人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用等级与不动产抵押向银行获得高额资金,再转而投放于网络借贷市场,以此来获取利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在 P2P 网络借贷中,借贷双方通过协议,最终确立的利率水平往往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此高额的投资回报率直接诱发的后果是使那些资金短缺但又想投机取巧的犯罪分子在套取金融机构的借贷资金后,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资金转贷以谋取暴利,这种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7
4、还贷阶段
P2P网络借贷主要是根据借款人所填写的信息以及还款证明等来评定信用等级,其依然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并无具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抵押也无需担保,此模式缺乏对借款人的有效制约,信用风险系数增大。目前,在债务追偿方面,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传统金融机构比如说银行在追讨欠款时,通常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诉诸法院。但是,在P2P 网络借贷中,借款额度相对较小,采取诉讼程序,可能诉讼成本就已经高过预期利润。
综上所述,纵观P2P网络借贷运行中的四个阶段,可以发现,目前所包含的风险有因用户注册审核标准低以及线上信用等级评定所引发的借贷诈骗与虚假信用等级的风险;有因借贷资金流转过程中滞留金所引发的风险;有因借贷资金使用不明与贷款人投机所引发的风险;有因借款人无需担保与抵押就可借款所引发的携款潜逃之风险。通过分析P2P网络借贷的每个阶段,寻出产生风险的源头以此更有针对地制定相关防控风险的法律规范。
(二)各部门对P2P网络借贷风险监管的不足
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信部、工商管理行政部门等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监管。
1、人民银行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
P2P网络借贷模式中借款人的信用问题是引发风险的不稳定因素,人民银行拥有征信服务与管理的职能,然而人民银行未将P2P网络借贷中借款人的信用记录纳入其征信服务系统并与之管理。因此P2P网络借贷公司在遭遇借款人逾期不还贷时只能通过公告黑名单来避免其他贷款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逾期不还贷的借款人并未有切实有效的打击手段。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与P2P网络借贷进行对接,那么可以间接地防控P2P网络借贷的信用风险。
2、银监会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于2011年8月发布,其对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状况进行了预警,针对P2P网络借贷影响宏观调控效果、容易变为非法金融机构、业务风险难以控制、不实宣传影响银行体系整体声誉、监管职责不明、法律性质不明、贷款质量低劣和房地产二次抵押业务存在风险隐患七大问题,对银行金融机构提出了三项措施与要求。一是建立与人人贷中介公司之间的“防火墙”、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落实贷款全流程管理,防止P2P机构帮助放款人从银行获取资金后用于民间借贷,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二是加强对银行从业人员管理,防止银行从业人员涉足此类信贷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三是加强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针对“贷款超市”、“融资公司”等不实宣传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切实维护银行合法权益,避免声誉风险。
3、工商管理部门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
目前工商管理部门对于P2P网络借贷公司的设立并未有针对性的规定,而P2P网络借贷公司设立时是以何种类别进行登记注册则关乎到其经营范围。《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若P2P网络借贷公司违反此规定,从事了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项目,则工商管理部门应对其查处。
4、工信部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
工信部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只流于形式审核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所经营的具体项目未有审查。欲申请小额贷款网络借贷平台者只要获得了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就可向工信部申请《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再以此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项目即可。 8
综上所述,各部门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十分分散,未有一个监管主体协调各部门进行有序合规地监管,且各部门仅就P2P网络借贷在自身监管范围内所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监管,未能相互合作,成为一个有机的监管整体。
三、国外防控P2P网络借贷风险之对比
P2P网络借贷起初出现于国外,外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起步要早于我国。通过分析美国与英国对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情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思考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
(一)美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
2008年受次贷危机的影响,美国P2P公司PROSPEP的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引发大规模地违约,因此引起美国相关部门地关注。美国监管部门通过判例法与《证劵法》对PROSPER发出的票据进行界定,由投资合同最终确定为证券类产品,受美国证券会监管。美国P2P业务必须遵守《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两年后,美国又颁布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其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履行“规制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供应”的职能,使得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也对P2P提供的金融服务进行监管。并且美国成立了网络借贷维权委员会,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在网络借贷中贷款人的权益。不仅如此,美国施行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网络借贷平台披露真实的借贷人信息。其次,美国利用社会信用体系保障网络借贷中的信用度,其借贷平台可以通过查询借款人的社保号码获知借款人以往的信用记录。 从美国对于P2P网络借贷风险的防控情况可以发现,其是从四个方面着手的。第一是以立法规范网络借贷;第二是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与维权委员会;第三是施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第四是利用社会信用体系。
(二)英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
英国目前没有针对P2P网络借贷进行专门立法。2001年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建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SCS),该计划规定:任何英国公司一旦被FSA批准运营,则此公司自动成为FSCS的成员,倘若FSCS成员遭遇问题面临破产倒闭时,则对存款人、投资人、按比例支付赔偿,并存有赔偿上限。但是这一计划中的权力不被P2P公司所享有,因此P2P公司需要为自己经营的业务进行商业投保。2010年,英国政府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取消了FSA,新设立了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作为P2P行业的主要监管者,却始终未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立法。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行业不规范造成的局面是客户的不信任,不敢在P2P网络平台上放贷。Zopa曾向P2P同行宣称,立法措施将保证所有P2P公司依法律行事,若不然则将面临被关闭的结果。 9
由英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情况可以发现其存在法律缺失,虽然设有监管机构,但却无法可依,一旦出现金融问题,将面临被动的局面。
(三)国外对于P2P网络借贷风险防控的启示
英美两国应对P2P网络借贷风险的措施并不相同,美国相比于英国的监管要更严格,英国较之于美国存在立法上的缺失。通过对比两国如何防控P2P网络借贷风险给予了我国P2P网络借贷一些启示:第一,尽快界定P2P网络借贷的性质,唯有明确其性质才可知谁当管;第二,监管P2P网络借贷的机构,其职权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不仅如此,立法可以规范行业使得消费者取信于此行业,促进P2P网络借贷更好更稳地发展;第三,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与维权委员会,对参与P2P网络借贷活动中的各个主体有针对地给予保护与援助以此实现其各方的权利得以实现;第四,建立科学有效的相关制度,例如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防范P2P网络借贷中的风险。
四、给予我国P2P网络借贷风险防控的建议
第一,明确监管主体。我国金融行业采取分业经营,现行金融体制内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各自经营着自己的业务,受不同的监管主体所监管,而P2P网络借贷属于金融创新产品,因此游离于现有金融体制之外,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但就P2P网络借贷的性质来说,其属于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应当由银监会作为其监管主体,并且协调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对P2P网络借贷公司的设立,运营,资金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
第二,进行相关立法。只有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相关地立法,才可使得监管主体有法可依且依法监管。通过立法界定P2P网络借贷,与其他性质的金融业务区分开来以此明确监管对象。由立法作出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P2P网络借贷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等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
第三,完善信用系统与信用评级体系。首先P2P网络借贷十分依赖于个人信用,由政府出台相关措施使P2P网络借贷中的个人信用记录与央行的征信系统对接,可以提高其借贷的安全性。其次,网络借贷平台应该制定科学的管理机制解决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且对于用户的信用评级的问题应该施行双重审查制,进行线上与线下地双重审核,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信用评级。
第四,建立实名认证制度与反洗钱制度。具有客户注册门槛低、手续简单、转账交易便利快捷等特点的P2P网络借贷容易成为不法分子洗钱的渠道,因此,应该尽快实行注册实名认证制。其次,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反洗钱机制。网络借贷平台应尽到防范洗钱的义务,在对客户注册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身份资料、行业类别、风险级别。在借贷协议达成后,需跟踪资金流转进程,对可疑的资金流转进行备案,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以此打击洗钱犯罪。
第五,加强外部监管。实行有限度的强制披露信息制度,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在不涉及商业秘密与不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披露相关信息以此供公众查阅监督
第六,建立P2P网络借贷退出机制。P2P网络借贷公司如果遭遇严重亏损,且重大违法等情况,应当由监管主体对其进行审查,作出停运的决定,并依法律所规定的,使其履行未完成的贷款合同。
注释:
1. 哈哈贷事件参见“哈哈贷夭折--网络 P2P 借贷平台面临洗牌”,载《经济观察报》,2011 年 8 月 8 日,自此自称“中国最严谨的网络借贷平台”因“目前中国市场的信用问题及哈哈贷目前遇到的运营资金的短缺”于2011 年 7 月 21 日发布关闭通告。东方创投与天力贷事件参见《网络借贷“零风险”是传说--何时能砌上“防火墙”》,载《上海法治报》,2014 年 1 月 6 日第 A02 版。优易网事件参见“优易网卷款 2000 万人间蒸发 虚拟网银走在法律边缘”,载《钱江晚报》,2012 年 12 月 27 日,这也是一起网络借贷平台恶意卷款事件。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3. 客户备付金又称滞留金,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13 年 6 月 7 日)第 2 条第 2 款。
4. 详见《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 34 条第 3 款。
5.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第三条规定:“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6. 王振:《P2P 网络借贷模式洗钱风险及应对措施探析》,载《金融实务》2012 年第 11 期。
7. 马方、孙天宇:《P2P 网络借贷:诱发经济犯罪的类型与防控》,载《检察日报》2012 年 5 月 14 日。
8. 吕祚成:《P2P行业监管立法的国际经验》,载《金融监管研究》2013年,第21期。
9. 参见Five Questions about peer to peer lenders,the Independent,February 6,2013。
关键词:互联网技术 金融 P2P网络借贷 法律规制
在金融全球化的浪潮下,我国的金融市场上渐渐出现了许多新的金融产品。随着2005年英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地出现,民间借贷与互联网相结合的各类网络借贷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了出来。拍拍贷作为我国第一家 P2P 网络借贷平台自 2007 年上线以后,关于网络借贷的金融产品层出不穷。中小企业和个体商户需要融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门槛高,因此多数中小企业与个体商户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筹集资金。如今,网络借贷模式地兴起缓解了部分中小企业和个体商户融资难的压力,同时使闲散资金得到了有效配置。然而,利益与风险是时刻并存着的。近几年,P2P 网络借贷的恶性欺诈违约事件屡有发生,投资者携款潜逃的事件屡见不鲜,它的安全性因此遭到了许多质疑。目前我国未出台关于 P2P 网络借贷的法律规范,网络借贷尚处于国家监管的真空地带,由此可能引发的投资风险不容忽视。2011 年 8 月 23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正式发布《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次做出对 P2P 网络借贷平台隐藏风险的提示。为了使得P2P网络借贷规范化,确保金融市场安全有序地发展,需要分析当下国内P2P网络借贷发展的情况,总结其特点与之所存在的法律关系。由于网络借贷最早出现于国外,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现状
我国P2P网络借贷受到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于2007年在上海成立第一家网络借贷网站“拍拍贷”之后哈哈贷、东方创投等P2P网络借贷网站相继崭露头角。其相比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公民相互之间,公民与法人以及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就可以认定为有效,相应地,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可以超过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2 P2P网络借贷是在自然人之间,通过信息技术平台,快捷地促成借贷双方达成合意。由此不难发现,P2P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与网络相结合的产物,其包含民间借贷所具有的手续简便资金到位及时,借贷用途广,利率弹性幅度大等特点的同时亦含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贷前审核网络化,借贷过程电子化,跨地区即时性等。并且网络借贷贷款额度小,一般为几百元到几十万元不等。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服务对象大多以中低收入人群为主,小额无抵押借贷为其主要的借贷模式,较之于银行,该模式缓解了小额贷款难的现有局面,对金融体系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依靠互联网技术的P2P网络借贷提高了达成借贷合同的效率且更加快捷,降低了贷款审查、评定等流程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间小额贷款行业的发展;P2P 网络借贷模式提高了社会闲散资金的利用率,更好地满足了个人特别是中低收入人群的资金需求,有效地平衡了资金市场的供需所求;P2P 网络借贷的贷款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借款人作为资金出借对象,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与此同时,这种投资模式将一笔资金分散地投给几个借款人,分散了贷款的投资风险。另外,贷款人的放款方式也较灵活,可以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等因素而定。
综上所述,P2P网络借贷在我国相比于民间借贷以及银行贷款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然而因其网络化,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以及跨地区性等特点,使得在网络借贷的各个环节难以监管,并且我国在相关法律方面存有空白,没有法定的监管主体。所以正确认识其网络借贷存在的风险,研究其各个环节的运行状况,制定相应地防控风险的法律规范尤为重要的。
二、我国P2P网络借贷面临的风险
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问题显现于运行过程中与部门监管下。纵观P2P网络借贷模式的运行过程,一般可分为四个阶段:用户审核阶段,借贷资金流转阶段,借贷资金使用阶段与还贷阶段。在此四个阶段中,每一阶段根据其特点存在着相应的风险,只有分析P2P网络借贷运行过程中各阶段之风险才可更好地研究以何法律规范其运行是科学有效的。其次,因P2P网络借贷属于新兴行业,市场目前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各相关的监部门尚且处于探索性的监管阶段,监管机制不完备,因此存在着相应的监管风险。
(一)P2P自身运行过程中的风险
1、用户审核阶段
在P2P网络借贷模式中,借款人通过网上身份认证进入P2P网络借贷平台上传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还款能力证明等,P2P网络借贷平台根据其所提供的信息予以评定信用等级,贷款人通过其平台选择适合自己的借款人与之进行借贷交易。然而其信息验证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使得借款人的身份难以准确核实,因此相关信用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其后果则是出现各类诈骗。诚然P2P网络借贷在其产生之初就已清楚这个问题,但仅依靠借贷款人通过网络所提供的详细信息是难以避免被黑客篡改以及伪造身份等情况的。
2、借贷资金流转阶段
P2P网络借贷的过程中,其借贷的资金流转需先经过网络借贷平台,此时网络借贷平台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者以自己的账户对流转资金进行托管,在此可以将这一部分资金称为滞留金。需要注意的是,在托管期间就其滞留资金是否在短期内被另作他用存有争议,倘若将滞留金用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一旦发生风险,后果十分严重。另一方面,倘若用作再投资的滞留金得到高额的回报,则会产生孳息归属权的问题。央行为了明确因支付备付金而产生的孳息归属权,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了《支付机构备付金3 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首次明确了支付机构或可获得最高百分之九十的利息。4 然而根据法理,滞留金只是被支付机构所托管,并不拥有所有权,同时也无使用权,因此孳息应当归于出借人。这说明该征求意见稿是与法理相违背的。随后于 2013 年 6 月 7 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第三条的规定5 可以看出,《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虽然规定了滞留资金的所有权不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但仍未涉及资金所有权问题。P2P网络借贷资金流转过程中的滞留金会被试图洗钱的不法分子所盯上,无论网络借贷平台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是利用自身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网络借贷平台的隐蔽性与匿名性等都使得监管部门追踪借贷资金流向成为难题。犯罪分子只要窃取账户信息登录网上银行服务器,经过认证,就可进行转账,而无需面对银行柜台业务人员的管控,以此达到洗钱的目的。除此之外,网上银行提供交易迅速灵活的在线服务,犯罪分子可以及时完成非法所得的移转,从而达到规避金融机构监管的目的;于此同时,金融机构无法准确判断最后一笔资金的来源以及此前的流转情况。6 《反洗钱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然而,P2P网络借贷的用户注册相对于线下审核标准放低了,犯罪分子因此则有机可趁,伪造身份进行洗钱。 3、借贷资金使用阶段
在P2P网络借贷中,从借款人方面来看,借贷资金使用情况应该与借款人申报贷款时所填写的使用目的一致。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P2P网络借贷并没有一个科学的监管机制,更没有一套相关的监管法律规范。如此,可能出现借款资金被用于高风险投资,借款人将资金用于还旧债的情况使得资金风险提高。从贷款人方面来看,贷款人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用等级与不动产抵押向银行获得高额资金,再转而投放于网络借贷市场,以此来获取利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在 P2P 网络借贷中,借贷双方通过协议,最终确立的利率水平往往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此高额的投资回报率直接诱发的后果是使那些资金短缺但又想投机取巧的犯罪分子在套取金融机构的借贷资金后,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资金转贷以谋取暴利,这种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7
4、还贷阶段
P2P网络借贷主要是根据借款人所填写的信息以及还款证明等来评定信用等级,其依然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并无具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抵押也无需担保,此模式缺乏对借款人的有效制约,信用风险系数增大。目前,在债务追偿方面,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传统金融机构比如说银行在追讨欠款时,通常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诉诸法院。但是,在P2P 网络借贷中,借款额度相对较小,采取诉讼程序,可能诉讼成本就已经高过预期利润。
综上所述,纵观P2P网络借贷运行中的四个阶段,可以发现,目前所包含的风险有因用户注册审核标准低以及线上信用等级评定所引发的借贷诈骗与虚假信用等级的风险;有因借贷资金流转过程中滞留金所引发的风险;有因借贷资金使用不明与贷款人投机所引发的风险;有因借款人无需担保与抵押就可借款所引发的携款潜逃之风险。通过分析P2P网络借贷的每个阶段,寻出产生风险的源头以此更有针对地制定相关防控风险的法律规范。
(二)各部门对P2P网络借贷风险监管的不足
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信部、工商管理行政部门等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监管。
1、人民银行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
P2P网络借贷模式中借款人的信用问题是引发风险的不稳定因素,人民银行拥有征信服务与管理的职能,然而人民银行未将P2P网络借贷中借款人的信用记录纳入其征信服务系统并与之管理。因此P2P网络借贷公司在遭遇借款人逾期不还贷时只能通过公告黑名单来避免其他贷款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逾期不还贷的借款人并未有切实有效的打击手段。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与P2P网络借贷进行对接,那么可以间接地防控P2P网络借贷的信用风险。
2、银监会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于2011年8月发布,其对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状况进行了预警,针对P2P网络借贷影响宏观调控效果、容易变为非法金融机构、业务风险难以控制、不实宣传影响银行体系整体声誉、监管职责不明、法律性质不明、贷款质量低劣和房地产二次抵押业务存在风险隐患七大问题,对银行金融机构提出了三项措施与要求。一是建立与人人贷中介公司之间的“防火墙”、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落实贷款全流程管理,防止P2P机构帮助放款人从银行获取资金后用于民间借贷,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二是加强对银行从业人员管理,防止银行从业人员涉足此类信贷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三是加强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针对“贷款超市”、“融资公司”等不实宣传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切实维护银行合法权益,避免声誉风险。
3、工商管理部门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
目前工商管理部门对于P2P网络借贷公司的设立并未有针对性的规定,而P2P网络借贷公司设立时是以何种类别进行登记注册则关乎到其经营范围。《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若P2P网络借贷公司违反此规定,从事了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项目,则工商管理部门应对其查处。
4、工信部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
工信部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只流于形式审核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所经营的具体项目未有审查。欲申请小额贷款网络借贷平台者只要获得了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就可向工信部申请《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再以此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项目即可。 8
综上所述,各部门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十分分散,未有一个监管主体协调各部门进行有序合规地监管,且各部门仅就P2P网络借贷在自身监管范围内所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监管,未能相互合作,成为一个有机的监管整体。
三、国外防控P2P网络借贷风险之对比
P2P网络借贷起初出现于国外,外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起步要早于我国。通过分析美国与英国对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情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思考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
(一)美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
2008年受次贷危机的影响,美国P2P公司PROSPEP的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引发大规模地违约,因此引起美国相关部门地关注。美国监管部门通过判例法与《证劵法》对PROSPER发出的票据进行界定,由投资合同最终确定为证券类产品,受美国证券会监管。美国P2P业务必须遵守《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两年后,美国又颁布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其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履行“规制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供应”的职能,使得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也对P2P提供的金融服务进行监管。并且美国成立了网络借贷维权委员会,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在网络借贷中贷款人的权益。不仅如此,美国施行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网络借贷平台披露真实的借贷人信息。其次,美国利用社会信用体系保障网络借贷中的信用度,其借贷平台可以通过查询借款人的社保号码获知借款人以往的信用记录。 从美国对于P2P网络借贷风险的防控情况可以发现,其是从四个方面着手的。第一是以立法规范网络借贷;第二是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与维权委员会;第三是施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第四是利用社会信用体系。
(二)英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
英国目前没有针对P2P网络借贷进行专门立法。2001年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建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SCS),该计划规定:任何英国公司一旦被FSA批准运营,则此公司自动成为FSCS的成员,倘若FSCS成员遭遇问题面临破产倒闭时,则对存款人、投资人、按比例支付赔偿,并存有赔偿上限。但是这一计划中的权力不被P2P公司所享有,因此P2P公司需要为自己经营的业务进行商业投保。2010年,英国政府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取消了FSA,新设立了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作为P2P行业的主要监管者,却始终未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立法。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行业不规范造成的局面是客户的不信任,不敢在P2P网络平台上放贷。Zopa曾向P2P同行宣称,立法措施将保证所有P2P公司依法律行事,若不然则将面临被关闭的结果。 9
由英国对于P2P网络借贷的风险防控情况可以发现其存在法律缺失,虽然设有监管机构,但却无法可依,一旦出现金融问题,将面临被动的局面。
(三)国外对于P2P网络借贷风险防控的启示
英美两国应对P2P网络借贷风险的措施并不相同,美国相比于英国的监管要更严格,英国较之于美国存在立法上的缺失。通过对比两国如何防控P2P网络借贷风险给予了我国P2P网络借贷一些启示:第一,尽快界定P2P网络借贷的性质,唯有明确其性质才可知谁当管;第二,监管P2P网络借贷的机构,其职权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不仅如此,立法可以规范行业使得消费者取信于此行业,促进P2P网络借贷更好更稳地发展;第三,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与维权委员会,对参与P2P网络借贷活动中的各个主体有针对地给予保护与援助以此实现其各方的权利得以实现;第四,建立科学有效的相关制度,例如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防范P2P网络借贷中的风险。
四、给予我国P2P网络借贷风险防控的建议
第一,明确监管主体。我国金融行业采取分业经营,现行金融体制内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各自经营着自己的业务,受不同的监管主体所监管,而P2P网络借贷属于金融创新产品,因此游离于现有金融体制之外,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但就P2P网络借贷的性质来说,其属于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应当由银监会作为其监管主体,并且协调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对P2P网络借贷公司的设立,运营,资金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
第二,进行相关立法。只有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相关地立法,才可使得监管主体有法可依且依法监管。通过立法界定P2P网络借贷,与其他性质的金融业务区分开来以此明确监管对象。由立法作出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P2P网络借贷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等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
第三,完善信用系统与信用评级体系。首先P2P网络借贷十分依赖于个人信用,由政府出台相关措施使P2P网络借贷中的个人信用记录与央行的征信系统对接,可以提高其借贷的安全性。其次,网络借贷平台应该制定科学的管理机制解决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且对于用户的信用评级的问题应该施行双重审查制,进行线上与线下地双重审核,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信用评级。
第四,建立实名认证制度与反洗钱制度。具有客户注册门槛低、手续简单、转账交易便利快捷等特点的P2P网络借贷容易成为不法分子洗钱的渠道,因此,应该尽快实行注册实名认证制。其次,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反洗钱机制。网络借贷平台应尽到防范洗钱的义务,在对客户注册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身份资料、行业类别、风险级别。在借贷协议达成后,需跟踪资金流转进程,对可疑的资金流转进行备案,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以此打击洗钱犯罪。
第五,加强外部监管。实行有限度的强制披露信息制度,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在不涉及商业秘密与不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披露相关信息以此供公众查阅监督
第六,建立P2P网络借贷退出机制。P2P网络借贷公司如果遭遇严重亏损,且重大违法等情况,应当由监管主体对其进行审查,作出停运的决定,并依法律所规定的,使其履行未完成的贷款合同。
注释:
1. 哈哈贷事件参见“哈哈贷夭折--网络 P2P 借贷平台面临洗牌”,载《经济观察报》,2011 年 8 月 8 日,自此自称“中国最严谨的网络借贷平台”因“目前中国市场的信用问题及哈哈贷目前遇到的运营资金的短缺”于2011 年 7 月 21 日发布关闭通告。东方创投与天力贷事件参见《网络借贷“零风险”是传说--何时能砌上“防火墙”》,载《上海法治报》,2014 年 1 月 6 日第 A02 版。优易网事件参见“优易网卷款 2000 万人间蒸发 虚拟网银走在法律边缘”,载《钱江晚报》,2012 年 12 月 27 日,这也是一起网络借贷平台恶意卷款事件。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3. 客户备付金又称滞留金,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13 年 6 月 7 日)第 2 条第 2 款。
4. 详见《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 34 条第 3 款。
5.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第三条规定:“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6. 王振:《P2P 网络借贷模式洗钱风险及应对措施探析》,载《金融实务》2012 年第 11 期。
7. 马方、孙天宇:《P2P 网络借贷:诱发经济犯罪的类型与防控》,载《检察日报》2012 年 5 月 14 日。
8. 吕祚成:《P2P行业监管立法的国际经验》,载《金融监管研究》2013年,第21期。
9. 参见Five Questions about peer to peer lenders,the Independent,February 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