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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欲与女朋友张某订亲而向其母要钱被拒绝。同年1月23日,宋某某因负气而服食过量安眠药,被他人送至医院治疗。次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私自出院,因经济拮据向其母要钱被再次拒绝,遂负气离家。当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途经同村村民朱某某家时,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猛刺史某某及朱某颈部、胸部等处,致史某某、朱某当场死亡。其后宋某某当场劫得现金及首饰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宋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以宋“自幼性格较怪,不善交往,并在案发前服食大量安眠药”为由,多次向公安机关申请对宋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后经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于2013年2月27日给出了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
一、办案分歧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被告人宋某某是否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此,公诉部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自幼性格乖戾,与亲友难于相处,并在案发前曾经服食过大量安眠药,公安机关虽然对其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但鉴定时距案发已经一个多月,不能准确地反映出被告人作案时的确切精神状况,因此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及重鉴申请是应当予以采纳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日常表现上与常人有所差异,但其性格上的暴戾并不能等同于精神上的异常,而且该鉴定意见是资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合法意见,具有完整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本案原有以及补查到的证据,辩护人所持理由均为其推测与分析的结果,不能形成反映被告人精神异常的客观证据链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人精神状况的证据审查与分析判断
对于涉及被告人精神状况的案件,特别是在被告一方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诉人一定要在案件审查的初始就对此予以高度关注,并始终带着“问号”对关联证据进行充分地调查核实,以准确判定是否具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具体到案件审查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查核实,既有深度广度,又可呼应印证,能迅速对被告人精神状况的形成过程与真实表现有一个全面深度地了解。
(一)由外到内调查案犯日常状况
精神障碍性疾病的最大特点在于会造成患者行为的无意识化与无规制化,因此只要患者生活在社会群体之中,其精神的分裂、情感的偏执与行为的异常就一定会被周边人群所感知,久而久之便会对行为人精神状况产生普遍认识。基于这一点,公诉人一定要对关系人证言慎重对待。比如在本案中,办案人首先对被告人的母亲及女友等密切关系人进行了再次取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被告人长期的异常行为表现、是否受过激烈刺激、家族精神病史等方面的问题,特别对被告人在离开医院至案发前这期间的行为状况做了着重了解,得到了其“神志清楚、看起来与平时没啥区别”的一致证言。在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之后,公诉人最终认定被告人虽然性格乖戾、不善交往,但行为举止没有出现明显异于常人的情况,出院后的表现也与平时无异,基本排除了其行为时精神异常的可能。
(二)由内至外深入案犯内心世界
除了对客观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之外,同被告人本人的接触和交流也是断定其精神状况的重要手段和依据。精神障碍患者在对一般事物的认知上同正常人是大有不同的,重者会有思维破碎、奔逸或贫乏的情况,即使较轻微者在对生活经历及他人他物的描述上也会有固执、主观、敏感、猜疑等非正常化情绪的出现。对此,想要了解被告人真实的精神世界,深入其内心,公诉人就一定要在讯问上下足功夫,要做到“换角度、控情绪、讲道理”,真正让被告人放下思想上的包袱,展现出真实的一面。本案中办案人在第一次提讯宋某某时,没有谈及任何关于其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仅就其生活状况、同父母亲友的关系、对家人及女友的态度等问题同宋某某进行谈心,还从换位思考的角度表达了对其急于要钱订婚的理解,也让其充分认识到了谋财害命害人害己的严重后果,之后才十分自然地过渡到了与被害人有关的涉案情况。在交谈过程中宋某某的态度有明显转变并开始配合,虽然对家庭亲友关系表现得较为淡漠,对行凶行为也没有丝毫悔恨,但其表述清晰,思维正常,所表现出的残酷冷血也并不属于精神障碍方面的病理表现,这更加肯定了公诉人之前的判断。
(三)全面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鉴定意见虽然是一种真实性、权威性与专业性均较强的证据,但其仍然属于公诉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之一,尤其是在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更必须对鉴定依据的材料及分析过程进行细致审查。有了之前对证言、供述等证据核实的基础,办案人还应尽量与鉴定人进行当面的沟通,掌握鉴定形成过程的第一手资料。同时还可将书面意见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与鉴定人面对面沟通,往往能更加透彻的理解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做出更为准确的判定。
在本案中,公诉人专门联系了鉴定人员并询问了服食药物对精神病鉴定的影响情况,同时结合客观证据以及与被告人本人交流的结果,最终确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文证材料真实客观、分析过程与结果同公诉人查证认定的结论一致,认定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三、公诉人对申请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应对
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之前,如果认为被告人或辩护人可能会当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就一定要在细致核查文证证据的基础上对鉴定材料中可能受到质疑的问题点提早核查、谋策应对,做到“查在前面、懂在前面、备在前面”。结合本案案情与日常办案实践,笔者针对以下几种常见的异议情形提出如下应对意见:
(一)对把人格障碍等同于精神障碍的分析应对
所谓人格障碍,实际上是一种明显偏离正常且根深蒂固的行为方式,并造成一种不能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环境的心理状态。可以说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因为童年生活环境、压力刺激、教养方式等因素造成人格发展上或多或少的偏差,只是表现的方式不尽相同。但需要明确的是,人格障碍患者没有任何神经系统器质性病变,除了导致认知能力明显下降的严重病态人格外,行为人的日常行为水平与一般人是没有本质差异的,其对行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也不会发生正常波动范围外地减弱与丧失,因此不会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 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障碍也应当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因患者的行为控制能力受到了性格变化的影响,若与一般人等同必然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种观点明显是将人格障碍的影响放大化了。实际上,并不是只要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受到影响就属于限定责任能力。心性浮躁、脾气暴躁的人及一般人在情绪低落或情绪激动时其行为控制能力都会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和波动,但此种变化不能被评定为责任能力层面上的控制力下降,只是不同个体在不同境况下人格多样性的一种表现。只有行为人产生了一般人格无法理解的较大差别认识,并且无法自我调节并降低了思维上的认知时,才能影响到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人格障碍在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主要有反社会型、冲动型与表演型三种类型。本案当中被告人宋某某即属于较轻微的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其手段残酷,经常违法乱纪、对人冷酷无情,但对社会正常事物的认知与行为的管控是没有问题的。冷血与残酷反映出的是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更应该进行严厉苛责,而不能反过来成为其开脱罪责的理由。因此,鉴定意见中认定宋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准确的。
(二)对鉴定时间提出异议的分析应对
在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中也不乏对鉴定时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但以此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事实上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刑事诉讼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两高三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均没有对归案后何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提出时间上的要求,原因在于存在精神问题的被告人所表现出的状态往往差别迥异,有些案件中根据案犯归案后的状态能够立即发现其精神上的异常,而有些被告人只有与其做深度交流后才能感到其有精神异常的可能,甚至在个别案件中被告人根本没有明显的异常状况,但出于家属的一再要求或其存在既往病史和家族精神病史的情况,为排除可能才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因此显然无法对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做“一刀切”地硬性的要求,只能根据具体案情视情况决定。其次,精神性疾病如果病发,在没有心理或病理治疗的情况下,其病程不会向愈好方向发生自行转变,案犯被羁押后经过一段时间才进行精神鉴定不会对结果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而且,鉴定人在进行判定时不会单凭当面交流的情况妄下结论,更要去审查文证材料,即供述、亲友证言、相关病例材料等证据,从而全面综合地判定,而文证材料是稳定的,因此鉴定时间的先后并不能够成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三)以受药物影响为由提出异议的分析应对
不少案件中被告人在案发期间存在服食药物的情况,而这往往成为其辩称自己神志不清、认为鉴定不够客观的理由。对此,如果鉴定意见没有提及服食药物的情况,公诉人首先应当通过与专门知识的人沟通或查阅资料以明确该药物的特性,并形成证据材料。通常情况下国家允许自由买卖的非处方药均不会造成行为人致幻、躁狂等症状的出现,只有黄嘌呤类的一些中枢兴奋药物(茶碱、咖啡因、可可碱等)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激动症状。如果行为人服食的是毒品或吲哚胺类的致幻药物,就要通过其本人供述的细节是否清晰、逻辑是否合理、相关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所反映的情况来做综合判断,同时要抓住被告人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去完成整个犯罪行为、是否有缜密的事前准备与事后伪装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等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理由做全面综合的答辩。
(四)混淆生理性激情与病理性激情的分析应对
“一激动起来无法控制”、“大脑就一片空白”等理由常常出现在被告人辩解与辩护意见当中,以此辩称被告人行为时没有行为控制能力或控制力下降,甚至声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这种辩解混淆了生理性激情与病理性激情。所谓生理性激情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激情犯罪,指正常人因一时冲动而犯下恶行,此时行为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激情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其本质是一种精神病态,表现为一种不能控制的、短时的、突然的情感爆发,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事后也无法理解,极易产生严重后果。公诉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可从以下三点寻找突破口:一是问清被告人事后能否记忆当时的完整情况,这是生理性与病理性精神障碍的最大区别。若被告人对行为时的情况有较为清晰的表述甚至还能据以辩解,那基本上可以排除发生病理性激情的可能。二是要着重看被告人行凶之后的行为反应。病理性激情行为强度极大,意识部分甚至完全丧失,行为人行凶后常表现得十分迷茫,难以置信;而一时冲动的激情犯冲动过后的第一反应通常是清理现场或逃跑藏匿,能够明确体现出其意识存在的完整性。三是注意查明行为时的具体状态。病理性激情的本质是一种发病过程,因而动作机械,常伴有躯体症状的出现,如面色过红或惨白、手指震颤、眼神涣散等,常见于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精神疾病患者,而生理性激情则不具有这一特点。公诉人只要抓住以上三点,基本能够当庭指明被告人的行为与病理性精神障碍的区别,使其“一片空白”的辩解不攻自破。
(五)伪装性精神障碍的分析应对
在个别案件中,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案发过程中或归案后会故意伪装出精神障碍的症状,不配合审讯工作,在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时被鉴定人揭穿后,家属便以被告人精神明显不正常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这类情况,公诉人要想当庭揭穿被告人“装疯卖傻”的诡计,就必须认清伪装性精神障碍的几个突出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的表演性。伪装行为通常具有离奇、夸张与造作的特点,被告人为了体现出自己不正常,常表现得“比真疯子还疯”。二是具有较强的反应性。不同于精神病患者“生活在自己的世界里”,伪装者常对周围环境非常敏感和警惕,时刻关注周围人对其表现的反映,行为及语言会随着讯问内容的变化而变化,而精神病患者通常只重复较为固定的动作和词语。三是伪装者常常强调自己受过刺激与行为反常,不同于真正的患者总否认自己有病、回避过往的特点。四是伪装者的起病通常比较突然,没有征兆,总是和案发时间相差不远,不符合病程发展的一般规律。
综上来看,精神障碍患者正因为同正常人完全不同,因而也不是正常人能够轻易造作模仿的,伪装者定会“愈装愈假、愈演愈漏”。公诉人只要通过调动式地讯问与针对性地示证,并果断地抓住矛盾之处加以揭穿,或要求其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终将无言以对、认罪伏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种种异议理由,也自然会不攻自破、沦为无据空谈。
在宋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以宋“自幼性格较怪,不善交往,并在案发前服食大量安眠药”为由,多次向公安机关申请对宋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后经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于2013年2月27日给出了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
一、办案分歧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被告人宋某某是否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此,公诉部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自幼性格乖戾,与亲友难于相处,并在案发前曾经服食过大量安眠药,公安机关虽然对其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但鉴定时距案发已经一个多月,不能准确地反映出被告人作案时的确切精神状况,因此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及重鉴申请是应当予以采纳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日常表现上与常人有所差异,但其性格上的暴戾并不能等同于精神上的异常,而且该鉴定意见是资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合法意见,具有完整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本案原有以及补查到的证据,辩护人所持理由均为其推测与分析的结果,不能形成反映被告人精神异常的客观证据链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人精神状况的证据审查与分析判断
对于涉及被告人精神状况的案件,特别是在被告一方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诉人一定要在案件审查的初始就对此予以高度关注,并始终带着“问号”对关联证据进行充分地调查核实,以准确判定是否具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具体到案件审查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查核实,既有深度广度,又可呼应印证,能迅速对被告人精神状况的形成过程与真实表现有一个全面深度地了解。
(一)由外到内调查案犯日常状况
精神障碍性疾病的最大特点在于会造成患者行为的无意识化与无规制化,因此只要患者生活在社会群体之中,其精神的分裂、情感的偏执与行为的异常就一定会被周边人群所感知,久而久之便会对行为人精神状况产生普遍认识。基于这一点,公诉人一定要对关系人证言慎重对待。比如在本案中,办案人首先对被告人的母亲及女友等密切关系人进行了再次取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被告人长期的异常行为表现、是否受过激烈刺激、家族精神病史等方面的问题,特别对被告人在离开医院至案发前这期间的行为状况做了着重了解,得到了其“神志清楚、看起来与平时没啥区别”的一致证言。在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之后,公诉人最终认定被告人虽然性格乖戾、不善交往,但行为举止没有出现明显异于常人的情况,出院后的表现也与平时无异,基本排除了其行为时精神异常的可能。
(二)由内至外深入案犯内心世界
除了对客观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之外,同被告人本人的接触和交流也是断定其精神状况的重要手段和依据。精神障碍患者在对一般事物的认知上同正常人是大有不同的,重者会有思维破碎、奔逸或贫乏的情况,即使较轻微者在对生活经历及他人他物的描述上也会有固执、主观、敏感、猜疑等非正常化情绪的出现。对此,想要了解被告人真实的精神世界,深入其内心,公诉人就一定要在讯问上下足功夫,要做到“换角度、控情绪、讲道理”,真正让被告人放下思想上的包袱,展现出真实的一面。本案中办案人在第一次提讯宋某某时,没有谈及任何关于其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仅就其生活状况、同父母亲友的关系、对家人及女友的态度等问题同宋某某进行谈心,还从换位思考的角度表达了对其急于要钱订婚的理解,也让其充分认识到了谋财害命害人害己的严重后果,之后才十分自然地过渡到了与被害人有关的涉案情况。在交谈过程中宋某某的态度有明显转变并开始配合,虽然对家庭亲友关系表现得较为淡漠,对行凶行为也没有丝毫悔恨,但其表述清晰,思维正常,所表现出的残酷冷血也并不属于精神障碍方面的病理表现,这更加肯定了公诉人之前的判断。
(三)全面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鉴定意见虽然是一种真实性、权威性与专业性均较强的证据,但其仍然属于公诉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之一,尤其是在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更必须对鉴定依据的材料及分析过程进行细致审查。有了之前对证言、供述等证据核实的基础,办案人还应尽量与鉴定人进行当面的沟通,掌握鉴定形成过程的第一手资料。同时还可将书面意见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与鉴定人面对面沟通,往往能更加透彻的理解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做出更为准确的判定。
在本案中,公诉人专门联系了鉴定人员并询问了服食药物对精神病鉴定的影响情况,同时结合客观证据以及与被告人本人交流的结果,最终确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文证材料真实客观、分析过程与结果同公诉人查证认定的结论一致,认定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三、公诉人对申请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应对
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之前,如果认为被告人或辩护人可能会当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就一定要在细致核查文证证据的基础上对鉴定材料中可能受到质疑的问题点提早核查、谋策应对,做到“查在前面、懂在前面、备在前面”。结合本案案情与日常办案实践,笔者针对以下几种常见的异议情形提出如下应对意见:
(一)对把人格障碍等同于精神障碍的分析应对
所谓人格障碍,实际上是一种明显偏离正常且根深蒂固的行为方式,并造成一种不能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环境的心理状态。可以说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因为童年生活环境、压力刺激、教养方式等因素造成人格发展上或多或少的偏差,只是表现的方式不尽相同。但需要明确的是,人格障碍患者没有任何神经系统器质性病变,除了导致认知能力明显下降的严重病态人格外,行为人的日常行为水平与一般人是没有本质差异的,其对行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也不会发生正常波动范围外地减弱与丧失,因此不会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 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障碍也应当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因患者的行为控制能力受到了性格变化的影响,若与一般人等同必然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种观点明显是将人格障碍的影响放大化了。实际上,并不是只要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受到影响就属于限定责任能力。心性浮躁、脾气暴躁的人及一般人在情绪低落或情绪激动时其行为控制能力都会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和波动,但此种变化不能被评定为责任能力层面上的控制力下降,只是不同个体在不同境况下人格多样性的一种表现。只有行为人产生了一般人格无法理解的较大差别认识,并且无法自我调节并降低了思维上的认知时,才能影响到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人格障碍在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主要有反社会型、冲动型与表演型三种类型。本案当中被告人宋某某即属于较轻微的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其手段残酷,经常违法乱纪、对人冷酷无情,但对社会正常事物的认知与行为的管控是没有问题的。冷血与残酷反映出的是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更应该进行严厉苛责,而不能反过来成为其开脱罪责的理由。因此,鉴定意见中认定宋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准确的。
(二)对鉴定时间提出异议的分析应对
在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中也不乏对鉴定时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但以此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事实上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刑事诉讼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两高三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均没有对归案后何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提出时间上的要求,原因在于存在精神问题的被告人所表现出的状态往往差别迥异,有些案件中根据案犯归案后的状态能够立即发现其精神上的异常,而有些被告人只有与其做深度交流后才能感到其有精神异常的可能,甚至在个别案件中被告人根本没有明显的异常状况,但出于家属的一再要求或其存在既往病史和家族精神病史的情况,为排除可能才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因此显然无法对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做“一刀切”地硬性的要求,只能根据具体案情视情况决定。其次,精神性疾病如果病发,在没有心理或病理治疗的情况下,其病程不会向愈好方向发生自行转变,案犯被羁押后经过一段时间才进行精神鉴定不会对结果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而且,鉴定人在进行判定时不会单凭当面交流的情况妄下结论,更要去审查文证材料,即供述、亲友证言、相关病例材料等证据,从而全面综合地判定,而文证材料是稳定的,因此鉴定时间的先后并不能够成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三)以受药物影响为由提出异议的分析应对
不少案件中被告人在案发期间存在服食药物的情况,而这往往成为其辩称自己神志不清、认为鉴定不够客观的理由。对此,如果鉴定意见没有提及服食药物的情况,公诉人首先应当通过与专门知识的人沟通或查阅资料以明确该药物的特性,并形成证据材料。通常情况下国家允许自由买卖的非处方药均不会造成行为人致幻、躁狂等症状的出现,只有黄嘌呤类的一些中枢兴奋药物(茶碱、咖啡因、可可碱等)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激动症状。如果行为人服食的是毒品或吲哚胺类的致幻药物,就要通过其本人供述的细节是否清晰、逻辑是否合理、相关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所反映的情况来做综合判断,同时要抓住被告人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去完成整个犯罪行为、是否有缜密的事前准备与事后伪装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等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理由做全面综合的答辩。
(四)混淆生理性激情与病理性激情的分析应对
“一激动起来无法控制”、“大脑就一片空白”等理由常常出现在被告人辩解与辩护意见当中,以此辩称被告人行为时没有行为控制能力或控制力下降,甚至声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这种辩解混淆了生理性激情与病理性激情。所谓生理性激情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激情犯罪,指正常人因一时冲动而犯下恶行,此时行为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激情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其本质是一种精神病态,表现为一种不能控制的、短时的、突然的情感爆发,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事后也无法理解,极易产生严重后果。公诉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可从以下三点寻找突破口:一是问清被告人事后能否记忆当时的完整情况,这是生理性与病理性精神障碍的最大区别。若被告人对行为时的情况有较为清晰的表述甚至还能据以辩解,那基本上可以排除发生病理性激情的可能。二是要着重看被告人行凶之后的行为反应。病理性激情行为强度极大,意识部分甚至完全丧失,行为人行凶后常表现得十分迷茫,难以置信;而一时冲动的激情犯冲动过后的第一反应通常是清理现场或逃跑藏匿,能够明确体现出其意识存在的完整性。三是注意查明行为时的具体状态。病理性激情的本质是一种发病过程,因而动作机械,常伴有躯体症状的出现,如面色过红或惨白、手指震颤、眼神涣散等,常见于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精神疾病患者,而生理性激情则不具有这一特点。公诉人只要抓住以上三点,基本能够当庭指明被告人的行为与病理性精神障碍的区别,使其“一片空白”的辩解不攻自破。
(五)伪装性精神障碍的分析应对
在个别案件中,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案发过程中或归案后会故意伪装出精神障碍的症状,不配合审讯工作,在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时被鉴定人揭穿后,家属便以被告人精神明显不正常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这类情况,公诉人要想当庭揭穿被告人“装疯卖傻”的诡计,就必须认清伪装性精神障碍的几个突出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的表演性。伪装行为通常具有离奇、夸张与造作的特点,被告人为了体现出自己不正常,常表现得“比真疯子还疯”。二是具有较强的反应性。不同于精神病患者“生活在自己的世界里”,伪装者常对周围环境非常敏感和警惕,时刻关注周围人对其表现的反映,行为及语言会随着讯问内容的变化而变化,而精神病患者通常只重复较为固定的动作和词语。三是伪装者常常强调自己受过刺激与行为反常,不同于真正的患者总否认自己有病、回避过往的特点。四是伪装者的起病通常比较突然,没有征兆,总是和案发时间相差不远,不符合病程发展的一般规律。
综上来看,精神障碍患者正因为同正常人完全不同,因而也不是正常人能够轻易造作模仿的,伪装者定会“愈装愈假、愈演愈漏”。公诉人只要通过调动式地讯问与针对性地示证,并果断地抓住矛盾之处加以揭穿,或要求其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终将无言以对、认罪伏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种种异议理由,也自然会不攻自破、沦为无据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