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制度在公诉案件中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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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探索中,有一些积极的经验积累,也出现了一些争议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立法上的合理支撑,因此,我们应该致力于从立法高度将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加以合理的构建。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公诉案件 程序构建
  作者简介:周书霞,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42-02
  
  刑事和解在自诉案件中是一种合法的案件处理方式,在公诉案件中,立法上还没有正式确立其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和谨慎的运用一直在进行。在这些积极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发挥了它所具有的优势,也出现了一些困惑和争议。刑事和解亟待立法上的制度建设,在2011年9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单独列出一章即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刑事和解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由此,我们更应当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进行深入的分析,以期刑事和解制度在公诉案件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应有之义
  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一方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直接的交流、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同意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诉讼案件处理方式。
  在当前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更为明显。第一,刑事和解过程重视刑事被害人的意愿,充分保障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关注被害人的感受,合理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方式能更好地满足被害人的真正需要。第二,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防止其重新犯罪。第三,刑事和解之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可以起到案件的审前分流的作用,也会使监禁刑的适用减少或缩短。这些必然会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当然刑事和解运用不当也会出现一些负面效应,如大家对刑事和解演变为“花钱买刑”的顾虑,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以权谋私,办金钱案、人情案的担忧,刑事和解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问题等,这些都有待我们从制度设计上进行分析,并加以构建和完善。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一)各地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方面不统一,适用的案件范围普遍较窄
  由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没有统一的规范,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此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掌握不统一。但特点是刑事和解在各地普遍适用案件范围较窄,大多适用于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有的规定,“平和司法程序只能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有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以下五类:(1)因邻里纠纷、亲戚家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2)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3)交通肇事案件;(4)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有的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有的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这些不统一的规定给各地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来处理案件带来了一些困惑,各地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也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确立。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并不统一,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由于各地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界定不同,必然导致各地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也不相同。如案件事实证据方面,有的要求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要求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有的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和解的发动程序上,有的要求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提出和解的要求,有的要求加害人受害方自愿和解就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而言,有的要求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有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等等。这些散落各地的不同的适用条件,容易给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带来混乱,有待进一步规范化。
  (三)各地刑事和解适用程序不规范,有待制度化
  1.各地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不一
  当前,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在各自系统内部有一些有关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比如公安机关协商性刑事案件解决机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刑事和解,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和解的运用等,但缺乏适用阶段上的统一规定,导致各地适用状况不一,而且各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的监督也要加强。
  2.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没有严格的规定,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由于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和解往往是各自为战,所以实践中公安、检察、法院、执行机关往往在各自的诉讼阶段起到主导的作用,有的机关为了体现刑事和解主持者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把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界定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有的机关采用抽调力量组成刑事和解办公室等等方式。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在实践中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3.刑事和解的参加人员不明确,和解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保护有待加強
  刑事和解的主要参加人员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各地司法机关也多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中要求加害人和被害人参加和解过程。但是否由其亲自参与调解过程,各地规定不一,有的地方要求加害人和被害人亲自参加和解过程,让加害人亲自聆听被害人的感受,从而使得加害人真诚悔罪。有的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参与,可以让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律师来代为和解,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中,这种情况更为常见。而且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各种参与人员的诉讼权利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4.和解协议达成后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效力问题,各地做法不统一
  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经审查合法生效后,对当事人而言,是否必须要遵守,如果出现协议无法履行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反悔怎么来处理,和解协议生效后,其协议约定的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对司法机关而言是否具有约束力。这些和解协议达成后的效力问题也亟需立法上加以统一规定。
  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设想
  虽然司法实践对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运用是值得肯定的一种做法。但贝卡利亚提醒过我们:“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因此我们应当从立法上建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使刑事和解制度获得立法的支撑。重点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立法上明确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并要有所扩大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多集中在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的范围,学者们对此也多有探讨和论证。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把适用范围扩大到公诉案件,而且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有更大的视野。谢佑平教授认为:“如果不是具有颠覆性对抗的犯罪都可以和解” ,甚至有学者提出了构建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想。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该有所扩大,不仅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对于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甚至是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中也可以适用,关键在于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公安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要适当,对于比较严重的和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公安司法机关不可以采用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处理方式,但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当然,刑事和解也要规定排除适用的案件范围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为重大和恶劣的案件。
  (二)按案件类别制定不同的适用和解的条件,赋予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审查确认权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因适用案件类型的不同所采用的条件应该有所区别,对于比较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不必过于严格,有证据证明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加害人自愿认罪,加害方和被害方自愿和解,即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证据的要求应该更高一些,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加害人真诚悔罪,当事人自愿和解,方可启动和解程序。而对于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要设置最严格的刑事和解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害人真诚悔罪,当事人自愿和解,而且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排除适用案件范围。为了正确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立法要赋予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审查确认权。
  (三)立法上规范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1.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明确各机关在刑事和解成功后的案件处理方式
  为了全面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及早、全面修復加害方和被害方的关系,使被害方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均可适用,公安机关在刑事和解后可以采用撤销案件或建议检察院从宽处理的方式,但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权利的滥用,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处理方式的有效监督,完善配套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可以采用不起诉、建议法院从轻量刑的方式。法院可以依法对刑事被告人从宽处罚,执行机关可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提出减刑、假释的申请等案件处理方式。
  2.明确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和参与人员,注重和解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根据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大多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也有让人民调解员主持或者社区主持的模式,从保证案件和解的质量,考虑司法资源的承载能力来说,立法上应当规定多元化的刑事和解主持机关,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如果采用人民调解员或者社区主持的模式,还要有一个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审查过程。
  刑事和解过程的参与人员应该让当事人双方进行直接的交流和协商,所以立法上应确定当事人尤其是加害人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和解过程,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与和解过程。
  3.对和解协议达成后的效力问题,立法上宜明确规定
  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率较高,各地在实际中都缺乏具体的规定,但这种当事人反悔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立法应斟酌实际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此外,和解协议达成后司法机关是否必须要从宽处理,立法上也应明确,建议立法上采用可以从宽处理的表述。
  
  注释:
   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当代法学.2009.5.
   张建升.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观点综述.人民检察.2007(12).
   翁寒屏.初论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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