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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有意欺诈
2007年8月,国内A公司与国外的B公司签订了价值达20万美元的保鲜水产品的出口合同。B公司委托其银行开来的即期跟单信用证中,无任何不利或风险条款,并限定国内某通知行为议付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即9月31日,A公司将货物装入15个40尺集装箱交付给承运人。待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的全套清洁提单。提单的签发日期和已装船日都是9月31日,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之后,A公司把全套单据提交给议付行。但就在议付行审核单据期间,收到了一份发件人不详(既无发件人的传真号码也未注明发件人姓名)的传真,称A公司所提交提单中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请议付行不要接受或议付单据。据该行人员回忆说当时感到莫名其妙,心中无数,便分别与A公司和承运人取得联系,得到的答复是他们根本没有伪造提单的装船日期。该行这才放心,在反复审核单据并确认无任何不符点后,将单据邮寄给开证行。然而,让议付行不及所料的是开证行竟然提出了两个不符点,货物描述中发票、装箱单与提单之间不一致,以及提单已装船日期为伪造的。
议付行对第一个不符点辩驳有力,迫使开证行在其后的辩驳电传中不再提及,仅仅针对第二个不符点再三强调:B公司已掌握了A公司伪造提单装船日期的证据,并正在采取法律措施,并援引国际商会470/371和373的规定提出:既然议付行已知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而且已被警告过不要接受或议付A公司提交的单据,却还是把全套单据邮寄给开证行。对于这一点,议付行的反驳却显得苍白无力,只是简单地答复对方在A公司交单前并未收到开证行的任何指示,反而收到的是不知名人士传真。几经交涉,开证行退回了全套单据,并附上一份当地法院下达的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止付令。议付行经过认真审核发觉此止付令有疑点,按常识,任何法院下达的止付令都应有具体的止付原因,而这份止付令未表明任何理由,整个内容颇为笼统。
正确分析开证行的欺诈行为
开证行的无理欺诈行为
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可以看出,开证行在进行信用证审核开立中使用了不正当的欺诈行为,具体分析为:
(1)因信用证是限制议付的,所以开证行显然知道A公司必需把单据交到议付行,然后再估算议付行审核单据的时间。在议付行审核单据期间,开证行安排B公司或B公司以外的人给议付行发来传真,提醒A公司伪造了提单的装船日期,从而让议付行顿生疑虑,也为随后提出不符点和反驳议付行埋下了伏笔。
(2)在收到单据后,开证行立即向议付行提出了上述两个不符点。UCP600第15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规定为“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根据这一条款,开证行不能毫无根据地指出某一单据是伪造的,因此有不明人士向议付行发来传真,为开证行可以直接提出不符点做好铺垫;为掩盖其施诡谲之计的事实,挑剔了“货物描述在发票、装箱单与提单之间是不一致的”,作为提出“提单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这一不符点的陪衬。提单日期问题分为倒签和预借提单,但开证行为何不直接说提单是倒签的而说提单日期是伪造的呢?若直接说是倒签的,就说明开证行已确实掌握了证据,因为凡是倒签提单承运人通常是要向发货人或A公司收取保函的。若提单真是倒签的,当收货人或其他当事人向承运人质问时,承运人肯定会出示该保函,也就是说开证行是极易得到该保函的,如出示该保函开证行便无法提出这一疑义,因此,开征行指出提单装船日期是伪造。况且在提出不符点前,议付行就被告知提单装船日期是由A公司伪造的。这就让议付行产生错觉,即A公司为了符合单证相符,可能篡改了提单的已装船日期,同时也为自己不向议付行提供证据留下了退路,即当被议付行要求提供该证据时,可以搪塞或拖延时间。
(3)在与议付行的辩驳中,尽管议付行多次要求提供有关证据,开证行却始终强调已经掌握了该证据,但就是不提供给议付行,其目的无非就是想扰乱议付行的正常工作思路,让议付行难以判断是否其真的掌握了证据。这样一来,在一定程度上,就很可能挫败了议付行的取胜信心,为接下来的退单做足了准备。在议付行被拖得精疲力竭时,开证行将全套单据连同那份所谓的法院止付令寄回议付行。面对该止付令,议付行还有何言呢?
议付行的失策之处
(1)对于收到的那份声称提单的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传真件,议付行在了解事实真相后,完全可以不予理会,即便不去了解,也应避而不谈,因为根据上述UCP600第15条的规定,议付行不对此是否伪造的负责;既然无关,何必要解释和辩解呢?而议付行却用了不少笔墨同开证行进行辩驳,却不知道这正陷入开证行事先设计好的圈套,因开证行的几次电传恰恰试图朝这方面引诱。这时候,议付行应严肃地向开证行指出:“对于这样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传真件,按UCP600第15条,贵我两行都无任何责任和义务受其约束;如若贵行确实掌握了A公司伪造已装船日期的证据,请在2个工作日内传真给我行,否则,贵行必须毫不延迟地履行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与此同时,我行正考虑将此案提交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申请评议。”
(2)对于开证行寄来的法院止付令,议付行显得无所适从。他们理应明白该止付令并没有具体要求开证行止付的理由,而且更应该推测到,在开证行虽然说掌握了明显证据但并未向议付行出示,以及A公司已经提供了承运人出具的有关提单签发证明的情况下,开证行或B公司极有可能伪造了这份止付令;此时,就应该一方面给开证行去电表示不接受该止付令,因其并没有止付理由并说明已将此案提交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评议,同时还告知对方代替其保管单据,以观开证行如何作答;另一方面通过其在该国的分行或中国驻当地的商务参赞处向该法院了解止付令的真相。这无疑对研究制定下一步对付开证行的策略起到重要作用。
(3)开证行这一行为,不仅为国内指定的议付行带来极大不便,也为A公司带来了声誉和利益的损失,使A公司蒙受了伪造已装船日期的行为,这一行为会在该开证行留有存档,日后一定会影响A公司在该行的业务往来;同时,也让A公司陷入了开证行与议付行的争论中,无法及时取得货款。因此,今后国内企业在选择国外开证行时,要谨慎调查该行的信用及背景资料,以免陷入无意义的付款纠纷中。
2007年8月,国内A公司与国外的B公司签订了价值达20万美元的保鲜水产品的出口合同。B公司委托其银行开来的即期跟单信用证中,无任何不利或风险条款,并限定国内某通知行为议付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即9月31日,A公司将货物装入15个40尺集装箱交付给承运人。待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的全套清洁提单。提单的签发日期和已装船日都是9月31日,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之后,A公司把全套单据提交给议付行。但就在议付行审核单据期间,收到了一份发件人不详(既无发件人的传真号码也未注明发件人姓名)的传真,称A公司所提交提单中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请议付行不要接受或议付单据。据该行人员回忆说当时感到莫名其妙,心中无数,便分别与A公司和承运人取得联系,得到的答复是他们根本没有伪造提单的装船日期。该行这才放心,在反复审核单据并确认无任何不符点后,将单据邮寄给开证行。然而,让议付行不及所料的是开证行竟然提出了两个不符点,货物描述中发票、装箱单与提单之间不一致,以及提单已装船日期为伪造的。
议付行对第一个不符点辩驳有力,迫使开证行在其后的辩驳电传中不再提及,仅仅针对第二个不符点再三强调:B公司已掌握了A公司伪造提单装船日期的证据,并正在采取法律措施,并援引国际商会470/371和373的规定提出:既然议付行已知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而且已被警告过不要接受或议付A公司提交的单据,却还是把全套单据邮寄给开证行。对于这一点,议付行的反驳却显得苍白无力,只是简单地答复对方在A公司交单前并未收到开证行的任何指示,反而收到的是不知名人士传真。几经交涉,开证行退回了全套单据,并附上一份当地法院下达的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止付令。议付行经过认真审核发觉此止付令有疑点,按常识,任何法院下达的止付令都应有具体的止付原因,而这份止付令未表明任何理由,整个内容颇为笼统。
正确分析开证行的欺诈行为
开证行的无理欺诈行为
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可以看出,开证行在进行信用证审核开立中使用了不正当的欺诈行为,具体分析为:
(1)因信用证是限制议付的,所以开证行显然知道A公司必需把单据交到议付行,然后再估算议付行审核单据的时间。在议付行审核单据期间,开证行安排B公司或B公司以外的人给议付行发来传真,提醒A公司伪造了提单的装船日期,从而让议付行顿生疑虑,也为随后提出不符点和反驳议付行埋下了伏笔。
(2)在收到单据后,开证行立即向议付行提出了上述两个不符点。UCP600第15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规定为“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根据这一条款,开证行不能毫无根据地指出某一单据是伪造的,因此有不明人士向议付行发来传真,为开证行可以直接提出不符点做好铺垫;为掩盖其施诡谲之计的事实,挑剔了“货物描述在发票、装箱单与提单之间是不一致的”,作为提出“提单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这一不符点的陪衬。提单日期问题分为倒签和预借提单,但开证行为何不直接说提单是倒签的而说提单日期是伪造的呢?若直接说是倒签的,就说明开证行已确实掌握了证据,因为凡是倒签提单承运人通常是要向发货人或A公司收取保函的。若提单真是倒签的,当收货人或其他当事人向承运人质问时,承运人肯定会出示该保函,也就是说开证行是极易得到该保函的,如出示该保函开证行便无法提出这一疑义,因此,开征行指出提单装船日期是伪造。况且在提出不符点前,议付行就被告知提单装船日期是由A公司伪造的。这就让议付行产生错觉,即A公司为了符合单证相符,可能篡改了提单的已装船日期,同时也为自己不向议付行提供证据留下了退路,即当被议付行要求提供该证据时,可以搪塞或拖延时间。
(3)在与议付行的辩驳中,尽管议付行多次要求提供有关证据,开证行却始终强调已经掌握了该证据,但就是不提供给议付行,其目的无非就是想扰乱议付行的正常工作思路,让议付行难以判断是否其真的掌握了证据。这样一来,在一定程度上,就很可能挫败了议付行的取胜信心,为接下来的退单做足了准备。在议付行被拖得精疲力竭时,开证行将全套单据连同那份所谓的法院止付令寄回议付行。面对该止付令,议付行还有何言呢?
议付行的失策之处
(1)对于收到的那份声称提单的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传真件,议付行在了解事实真相后,完全可以不予理会,即便不去了解,也应避而不谈,因为根据上述UCP600第15条的规定,议付行不对此是否伪造的负责;既然无关,何必要解释和辩解呢?而议付行却用了不少笔墨同开证行进行辩驳,却不知道这正陷入开证行事先设计好的圈套,因开证行的几次电传恰恰试图朝这方面引诱。这时候,议付行应严肃地向开证行指出:“对于这样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传真件,按UCP600第15条,贵我两行都无任何责任和义务受其约束;如若贵行确实掌握了A公司伪造已装船日期的证据,请在2个工作日内传真给我行,否则,贵行必须毫不延迟地履行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与此同时,我行正考虑将此案提交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申请评议。”
(2)对于开证行寄来的法院止付令,议付行显得无所适从。他们理应明白该止付令并没有具体要求开证行止付的理由,而且更应该推测到,在开证行虽然说掌握了明显证据但并未向议付行出示,以及A公司已经提供了承运人出具的有关提单签发证明的情况下,开证行或B公司极有可能伪造了这份止付令;此时,就应该一方面给开证行去电表示不接受该止付令,因其并没有止付理由并说明已将此案提交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评议,同时还告知对方代替其保管单据,以观开证行如何作答;另一方面通过其在该国的分行或中国驻当地的商务参赞处向该法院了解止付令的真相。这无疑对研究制定下一步对付开证行的策略起到重要作用。
(3)开证行这一行为,不仅为国内指定的议付行带来极大不便,也为A公司带来了声誉和利益的损失,使A公司蒙受了伪造已装船日期的行为,这一行为会在该开证行留有存档,日后一定会影响A公司在该行的业务往来;同时,也让A公司陷入了开证行与议付行的争论中,无法及时取得货款。因此,今后国内企业在选择国外开证行时,要谨慎调查该行的信用及背景资料,以免陷入无意义的付款纠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