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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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待遇逃避债务,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 受损时,法院有权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当前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公司及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愈演愈烈,因此研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刺穿公司面纱;股东滥用;债权人利益
  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 揭开公司面纱”、“股东直索责任”、“透视理论”,是指当公司被其背后的股东操纵以致丧失其独立人格而被用以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或社会责任时,法院基于法人制度的目的和本质,就特定当事人间的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存在,直接对隐藏在公司背后的操纵人进行追索的法律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的典型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但事实上我国公司制的实践并不长,一些公司虽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但并未实现真正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完全分离,再加上缺乏商业诚信,现实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严重,因此建立法人格否认制度显得较为重要,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有三个要件,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逃避债务的目的以及对于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关于第一个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一般值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和公司法人格徒具形式。前者比如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为不法目的设立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对债权人进行欺诈等,后者如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账目等持续混同。第二个要件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即股东必须有逃避债务的故意,通常可以结合第一个要件中滥用股东的一定行为进行推断予以确认。第三个要件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即无论股东的行为如何,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实践中,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案件主要是以下几类:
  一、关联公司的债务问题
  一个企业几块牌子,签约主体、履约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非常混乱。尤其是我国目前社会中大型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的增加,一个大型的企业集团可能拥有十几家子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企业可以将负债较多公司的利润转移到其他负债较少、注册资本较低的公司,而该负债公司最后因亏损而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改制企业通过转移资产的方式逃避债务的问题
  目前主要的企业改制形式有有股份制改造、产权出售、破产重组、企业分立等。目前“公司脱壳”的现象屡见不鲜,企业通过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承包、租赁甚至无偿使用原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企业的优良资产及由此产生的效益归入新公司名下,而原来承担债务的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不能实现。
  三、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独立的公司财产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界限不清时,公司的人格将受到重大冲击。这种情况下,股东有可能强迫公司从事相关交易,将有利的后果归于自己,将不利的后果归于公司,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目前在司法审判中更多的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司法解释、北京市高院的关于涉及企业主体资格责任承担问题的处理意见等,直接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况不多。虽然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将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公司法,但就目前而言,法人格否認制度的适用性还不高,相关法条仍相当模糊和原则化。“滥用”的标准该如何界定、怎么样才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范围,公司法都没有做出清晰的界定。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出台更为细化的解释。朱慈蕴教授在《关于法人格否认司法解释之建议》中也提到,我国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仅作原则性规定的立法,但接踵而來的问题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因此最高院进行司法解释十分紧迫必要。朱教授从强调其适用要件的严肃性、列举适用标准、完善解释公司法人格否认中的股东责任的性质、调整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对适用中的特殊问题进行解释等方面对出台法人格否认方面的司法解释提出建议。
  笔者认为,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利益平衡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对于惩罚股东在有限责任面纱遮挡之下肆无忌惮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解决其在司法中的可操作性十分必要。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必须要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一前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应该被滥用。另外一个在司法适用中应明确的问题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该由提起主张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或者具有主观恶意,以及自己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但事实上,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若想充分把握公司内部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笔者觉得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可以适当减轻债权人的责任,由债权人提出公司法人独立性被滥用的表面证据,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该转至公司及股东,如果公司及股东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时间不久,目前其范围不宜过宽,应采取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策略。在当前我国的立法中,缺少判例和司法解释,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都不高。所以我国应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结合我国自身国情,借鉴国外的宝贵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参考文献:
  [1]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2]匡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2006.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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