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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从四个方面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了修改。这一修改极大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通过对修正案的分析,指出劳务派遣制度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房产税 弊端 对策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其中重点修改了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从多个角度对劳务派遣加以限制,从而更好得保护劳动者,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新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的修改
2012年《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加强派遣单位的准入资格
第五十七条更加严格地限制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仅提高了注册资本的门槛,而且明确规定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并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二)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限制
针对近几年劳务派遣制度被滥用的问题,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首先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制。第六十六条更加严格地限制了“三性”问题,由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改为“只能”在这“三性”岗位上实施。
(三)进一步明确同工同酬问题
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问题,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即“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同工同酬原则非常重要,它已经成为协调劳动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工单位同岗位正式员工的现象普遍存在,用工单位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使得“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遭遇到现实尴尬。
(四)加大了处罚力度
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加大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时的处罚力度。在旧的劳动合同法中,用工单位违法成本几乎为零,并没有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时相应的处罚规定。
二、新劳动合同法下劳务派遣制度依然存在的问题
由于劳务派遣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即劳动力与使用相分离,容易造成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上的责任难以区分,虽然两个雇主之间是连带的,但二者对内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却又成了一个难点。新《劳动合同法》第92条并没有修改,笼统的要求用工单位要对劳务派遣公司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会随时面临着为劳务派遣单位的疏忽或者故意买单,不但不能控制风险,反而是增大的自身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实力较为雄厚的大公司,往往会成为劳动者请求赔偿的对象而被诉诸于法庭成为被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一个问题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的责任承担。该问题是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产生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就理所当然地应当基于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包括向劳动者依法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在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若因用工单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则由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条款,以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三、立法建议
劳务派遣用工具有特殊性,被派遣劳动者受雇于派遣单位,但却要在用工单位的监督指挥下进行劳动,因此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雇佣”与“使用”分离,即派遣单位只“雇佣”并不“使用”,而用工单位只“使用”并不“雇佣”。时间各国立法从总体上可分为两大模式:“单一雇主”模式和“共同雇主”模式。我国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制度在劳动保护义务的设置方面具有单一雇主模式的特点,在侵权责任方面却采用共同雇主模式,基本上融合了“单一雇主”和“共同雇主”两种模式的特点。但是有关雇主权能问题,法律却根本没有涉及,雇主权利、义务、责任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之间混乱配置,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制度缺乏一致、系统的规范。因此,重新合理配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几条建议:
本来义务和责任是相对应的,只有违反了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应该对用工单位承担担保的补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是用工单位不履行义务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应该先由用工单位自己负责,只有在其无力承担时,劳务派遣单位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事后再向用工单位追偿。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的责任承担问题,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加以明确约定,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为了劳务派遣业的平稳健康运行,不但需要从整体资格准入进行规制,还应当对派遣行为进行规制。制度的健全需要考虑到制度设计和运行的整个体系。放松政府的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强化雇主责任,这仅仅是从市场经济特点的一个方面考虑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为了保障劳务派遣的健康发展,还是不能忽视政府管制的作用。
四、结论
劳务派遣作为一个具有弹性而且便利的雇佣模式,对用人单位具有减少成本、节约支出的作用。但是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与普通的用工方式相比,其存在更多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风险。我国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仍存在一些不足,尤其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动力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文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应该对用工单位承担担保的补充连带责任,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的责任承担问题,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加以明确约定。
参考文献:
[1]苏全勇。劳务派遣用工模式问题及对策探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11).
[2]郑尚元.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J].法学家,2008(2).
[3]侯玲玲,曹燕.劳动派遣关系的法律规制研究[J].法学评论,2006(6).
[4]宋群英.关于劳务派遣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2).
关键词 房产税 弊端 对策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其中重点修改了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从多个角度对劳务派遣加以限制,从而更好得保护劳动者,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新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的修改
2012年《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加强派遣单位的准入资格
第五十七条更加严格地限制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仅提高了注册资本的门槛,而且明确规定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并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二)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限制
针对近几年劳务派遣制度被滥用的问题,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首先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制。第六十六条更加严格地限制了“三性”问题,由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改为“只能”在这“三性”岗位上实施。
(三)进一步明确同工同酬问题
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问题,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即“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同工同酬原则非常重要,它已经成为协调劳动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工单位同岗位正式员工的现象普遍存在,用工单位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使得“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遭遇到现实尴尬。
(四)加大了处罚力度
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加大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时的处罚力度。在旧的劳动合同法中,用工单位违法成本几乎为零,并没有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时相应的处罚规定。
二、新劳动合同法下劳务派遣制度依然存在的问题
由于劳务派遣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即劳动力与使用相分离,容易造成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上的责任难以区分,虽然两个雇主之间是连带的,但二者对内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却又成了一个难点。新《劳动合同法》第92条并没有修改,笼统的要求用工单位要对劳务派遣公司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会随时面临着为劳务派遣单位的疏忽或者故意买单,不但不能控制风险,反而是增大的自身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实力较为雄厚的大公司,往往会成为劳动者请求赔偿的对象而被诉诸于法庭成为被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一个问题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的责任承担。该问题是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产生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就理所当然地应当基于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包括向劳动者依法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在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若因用工单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则由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条款,以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三、立法建议
劳务派遣用工具有特殊性,被派遣劳动者受雇于派遣单位,但却要在用工单位的监督指挥下进行劳动,因此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雇佣”与“使用”分离,即派遣单位只“雇佣”并不“使用”,而用工单位只“使用”并不“雇佣”。时间各国立法从总体上可分为两大模式:“单一雇主”模式和“共同雇主”模式。我国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制度在劳动保护义务的设置方面具有单一雇主模式的特点,在侵权责任方面却采用共同雇主模式,基本上融合了“单一雇主”和“共同雇主”两种模式的特点。但是有关雇主权能问题,法律却根本没有涉及,雇主权利、义务、责任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之间混乱配置,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制度缺乏一致、系统的规范。因此,重新合理配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几条建议:
本来义务和责任是相对应的,只有违反了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应该对用工单位承担担保的补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是用工单位不履行义务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应该先由用工单位自己负责,只有在其无力承担时,劳务派遣单位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事后再向用工单位追偿。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的责任承担问题,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加以明确约定,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为了劳务派遣业的平稳健康运行,不但需要从整体资格准入进行规制,还应当对派遣行为进行规制。制度的健全需要考虑到制度设计和运行的整个体系。放松政府的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强化雇主责任,这仅仅是从市场经济特点的一个方面考虑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为了保障劳务派遣的健康发展,还是不能忽视政府管制的作用。
四、结论
劳务派遣作为一个具有弹性而且便利的雇佣模式,对用人单位具有减少成本、节约支出的作用。但是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与普通的用工方式相比,其存在更多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风险。我国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仍存在一些不足,尤其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动力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文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应该对用工单位承担担保的补充连带责任,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的责任承担问题,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加以明确约定。
参考文献:
[1]苏全勇。劳务派遣用工模式问题及对策探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11).
[2]郑尚元.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J].法学家,2008(2).
[3]侯玲玲,曹燕.劳动派遣关系的法律规制研究[J].法学评论,2006(6).
[4]宋群英.关于劳务派遣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