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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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当企业资不抵债时,意味着企业对外债务不会得到足额清偿,债权人不能收回的债权属于法律分配给债权人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然而,我国的破产债权平均清偿率极低的事实,折射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从而威胁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不能不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破产程序;债权人权益;破产法
  在经济活动中,当债权的有意侵害逐渐减少和债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深入人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得以真正建立。本文主要通过对债权人自身,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三个角度论述各自的职责权限,从三个维度针对如何有效合理公平地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进行分析研究。拟对破产过程中普通债权的实现出谋划策,为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尽微薄之力。
  一、破产的定义
  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人民法院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按法定顺序和比率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法律程序。
  企业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产物,是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必然选择,其核心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的破产立法都十分重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但是,由于我国破产程序、制度以及实践操作上的缺陷,企业破产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属薄弱环节。早在2001年3月,世界银行指出,中国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相当不够,很难起到促进企业改善业绩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破产对企业来说更多的是一种诱惑而不是一种威胁,破产可能并没有引起资源的有效再配置。
  二、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表现形式
  (一)无效行为
  (1)隐匿、转移、私分企业财产。债务人不正当减少其财产,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典型形态。
  (2)脱壳经营。部分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利用破产法中破产还债后余债可免予清偿的规定,事先进行谋划,以不同的方式剥离企业有价值的资产,搞空壳经经营并实施假破产,侵害债权人利益。
  (3)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实债务。部分债务人预料到破产的厄运已然不可避免,为了逃避債务,采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使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即债权人本应获得清偿的债权落空或只能获得较少比例的清偿。
  (二)可撤销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部分债务人在破产事由出现后,损公肥私,或受其他利益驱动,滥用处分权,随意处分企业资产,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于财产的可售价格变卖企业财产。
  (2)恶意提供财产担保。部分债务人意识到自己即将破产,与个别债权人(往往具备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串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设定优先受偿权,使该债权人获得比其他债权人更为优先顺序的清偿,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3)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提前清偿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对破产企业来说提前清偿行为则应受到限制。因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实际上是给予这部分债权以特殊优惠,从而使这部分债权免却了作为一般破产债权所可能蒙受的损失,这势必会造成债权人受偿机会的不均等,违背破产程序旨在公平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因此,《企业破产法》亦对此作出特殊规定,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若提前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不是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则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放弃债权。一般说来,债权都可以放弃,但是,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限内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企业的破产财产总体数量减少,造成全体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减少、受偿额减小,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撤销上述债务人的恶意行为需发生在破产申请前一年之内方可实现。若超过该期间,则可能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债权种类的确认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至此破产管理人承担起整个破产工作的重要辅助作用,成为破产工作的核心职能部门。依据《企业破产法》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依法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统一接管,并进行清算、评估、分配。在此期间,破产管理人亦还有一项重要工作即组织债权申报,并依法予以审查债权种类。因此,债权申报与审查就成为破产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总体而言,债权种类分为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顾名思义,优先债权指可以优先获得清偿或在分配顺序处于优先地位的债权。因此,在债权申报和审查过程中,优先债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若强行扩大优先债权的范围,则必然导致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大幅降低,从而进一步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破产管理人作为企业破产工作的主导方,就应当在接受债权申报过程中,进行初步识别和判断,对不符合优先债权认定条件的债权不得随意或强行予以认定,并给债权人做好专业的释明工作,以确保债权申报能按时通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维护债权人公平分配债权的目的。
  (四)其他表现形式
  (1)变相增加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指在破产过程中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报酬和聘用人员的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破产费用的范围,同时,为避免破产费用的不可控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管理人报酬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亦存在变相增加破产费用的情形,如在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中的评估过程中,人为降低财产价值;在管理人执行职务和聘用人员时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招聘大量无关人员或支付不对等报酬。   共益债务指为债务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主要包括: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1]在共益债务的形成方式上,由于形式多样化,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具有可以用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特性,其清偿顺序甚至高于优先债权人。因此,若恶意变相增加共益债务,势必影响债务人财产的清偿比例,尤其针对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更是有害而无利。
  (2)放任不管。在破产过程中,若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无法给予有效而合理的管理,必然会对其财产价值产生影响。如需要维护的机器设备不按时维护,需要妥善保管的财产不采取合理的保管方式等,种种放任不管债务人财产的行为都将对财产价值的贬损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3)怠于清收债权。破产企业或多或少对外都有应收债权,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向破产管理人偿还债务或交付财产。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往往不具备主动偿还的意识,因此,在这过程中,就需要破产管理人及时清收债务人的债权,若怠于清收,可能造成债务人应收资产减少,势必影响债权人最终可分配资产的总量。
  三、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措施
  (一)债权人全面参与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
  当债权人得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虽绝大多数非法律专业人员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不明就里,但都知道一个事实就是企业一旦宣告破产往往就意味着其已完全资不抵债,已经进入企业生命周期的终点。作为债权人而言,得知债务人破产的消息绝非值得高兴的事,甚至已经在内心确立了其债权损失的预期,心中纵然有万般埋怨,亦只有无奈接受。这亦是大众戏谑地称“接到通知,感觉不妙;参加会议,一团糟糕;所得无几,裁定事了”。为此,大多数债权人也只能按规定进行债权申报,程序化地参与破产程序的进程,直到整个事项的终结。
  在大多数债权人看来,破产程序无非分为三阶段:一是债权申报阶段;二是债权人会议及表决阶段;三是财产分配阶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从债权人参会的积极程度便可窥视一二。企业破产受理后,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全体债权人的参会率往往较高,大家都急切地想了解债务人的整体情况,参加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在知晓债务人整体债权债务情况和破产清算方案后,均会估算和预测自己的债权的可清偿金额,在清偿情况不容乐观的情形下,对后续的债权的回收已然持较消极的态度。后续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时,尤其是小额债权人的参会率大幅下降,只是被动等待破产清算结束,领取法院终结裁定,参与剩余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而对破产进展情况、会议表决、资产处置等详细情况均不了解、不关心、不参与,影响债权人权益的落实和保护可能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受损害后却无法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维权措施。债务人掌握的信息本来就远远多于债权人,而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又可能会明显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外,债权人之间对于信息的掌握也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很多的债权人是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的,也更不会了解企业的具体信息情况,而如果掌握较多情况的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向另外的债权人传递相关信息,对其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应当积极且全面深入地参与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充分合理地行使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质询权、监督权,方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债权权益。
  (二)破产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以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指定方式、推荐方式依法产生的,在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2]管理人是由具备较高社会诚信度和专业能力,精通商务和法律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担任,依据《破产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执行职务的独立主体。虽然破产程序属于司法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但对破产案件的处理,不单纯为处理法律关系,还涉及众多的商务和财务信息,并非完全由法官依职权能够单独完成,必然需要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给予辅助。欧美法系主流观点也认为破产管理人为“独立的司法协助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便于破产管理人独立履行职务,《企業破产法》在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外,也赋予了其履职的必要权利。如对债务人的财产接管权、财产调查权、诉讼参与权、撤销权、追回权、财产处置权、财产分配权等。《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的一系列职权和权利,其核心目的在于鼓励破产管理人主动履职权限,充分彻底地核查清楚债务人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打击债务人利用破产制度实现“假破产,真逃债”的目的,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的履职过程中,充分履行《企业破产法》赋予的主动管理职能和职权,勤勉尽责,才能对债务人的债务情况予以完整核查,掌握债务人的真实债务情况,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维护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除此之外,破产管理人应当积极催讨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必须要做到两项工作同步进行,即在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变现企业资产、安置职工的同时,加大对债务人债权的清收力度,使在外债权最大限度地得到收回,从而增加破产财产总量,提高破产债权的分配率。对那些确实难以收回的债权,可作为破产财产在分配时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并提请人民法院用裁定的形式加以确认。
  (三)人民法院应全程监督,掌控全局
  在保障债权公平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当前经济转型升级的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破产审判体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3]人民法院应是破产程序的主导者,从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指导和监督管理人,债权确认裁定,直到破产程序结束。人民法院通过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辅助完成大量事务性和商务性的工作,通过指导和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不断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通过破产衍生诉讼解决管理人作为破产辅助机构无法解决的纠纷;对涉及破产工作的程序性、实体性事项,通过裁定等方式予以批准或撤销或纠正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确保破产的各项工作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合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
  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现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院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
  三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值和社会责任。
  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要将破产审判作为与立案、审判、执行既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环节,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对化解执行积案的促进功能,消除执行转破产的障碍,从司法工作机制上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①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利用审判功能受理破产案件,利用法治手段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业,救治困境企业,其目的明确,影响深远重大,其主导作用和决心不言而喻。
  破产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由于破产程序中涉及领域较多,事务繁杂,债务错综迷乱,还需要协调和解决各种社会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仅仅只是坐堂问案,而应当指导和监督破产管理人正确履行破产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办案的同时还要办事,化解各类社会问题。总而言之,人民法院作为破产案件的主導者和决策者,必须要掌控破产的方向、进程、范围和全局,识别“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打击以破产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方能做到公平清偿债权,案结事了,平息各方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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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使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高度专业化,各级法院应设立专门的“破产案件审理庭”,培训、配备一批专业素质高、精通业务的法官,以使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高度专业化、现代化,为及时、有效地审理破产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础,确保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质效。同时,加强审判监督。有必要介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对债权人不服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的决定、不服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而申请复议的,法院要重视复议申请的受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查,给当事人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四、结语
  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案件必然会日益增多。企业破产在客观上必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已经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但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如不规范审理,如不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不仅会使债权人利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而且有悖债权神圣原则,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诚信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
  注释:
  ①《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
  参考文献:
  [1]侯丽艳.经济法概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王欣新.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作者简介:
  黎劲松(1987~ ),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研究方向:机械。
  杜瑞勇(1987~ ),男,汉族,四川乐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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