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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研究的新课题,是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本文对人格权商品化的哲学基础、经济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进行了浅要的分析。以求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得到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标识;人格权经济利益
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越来越直接的凸显出来,亦越来越多的被商业所利用。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已经日渐清晰,自然人人格权的商品化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人格权商品化有其存在的哲学基础、经济基础、社会基础以及法律基础。人格权商品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和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已经成为人格权研究的崭新课题。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哲学基础
1。财产权劳动理论
财产权劳动理论的鼻祖洛克认为,不是其他任何方式,而是劳动使人们对原来处于共有状态的一切拨归了私用,从而产生了私人所有权。他说:"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了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了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方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 享有权利。"①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不但为解释有形财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为解释无形财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人格权商品化的客体似乎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无形物,但却同样是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产物。那么,按照洛克的理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是劳动的产物,而劳动是人自身的自然外在延伸,人的天赋权利中又包括人对自身的所有权,所以人理所当然应对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享有财产权。
西方许多学者在财产权劳动理论的基础上,作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的合理性论证。美国学者尼莫认为:"著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用于商品广告或者吸引观众注意,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同样,毫无疑问的是,大多数情况下,名人的形象价值来源于成名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只有当人们投入了相当的时间、努力、技巧甚至金钱以后,人们才能获取其人格公开化所产生的实际经济利益。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取其劳动的果实,这是英美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最基本的自然公理。"②尼莫的观点从财产权劳动理论出发,论证了人格权商品化。具有商业价值、商业利益的公众形象来自明星自身的努力,是其智力、劳动等相结合的产物。正如Thomas McCarthy教授所说:"有人建造一栋房屋,有人纺织一件毛衣,有人则塑造一种有价值的形象,三者在法律上都应该作为财产权受到保护"。
2。康德的自由意志论
康德的思想注重人的伦理价值,在关于人的自由意志的与自由的论述中,把人的本质解释为自主的、道德的存在。在康德的理论体系中,"财产是人的自由的延伸,所有的物都可以被拥有和使用,假如存在人的控制能力之外的物,这将与人的自由相冲突,因为它剥夺了人按照意志利用这些物的自由。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人们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自己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自己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人们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目的去使用它,而且,人们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权利人的。"③
从人的自由意志论出发来论证人格权商品化的正当性,权利人对人格权经济利益的占有就成了人的自由意志外化的结果。既然一个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因素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区分成是"你的"或者"我的",那么,它所属的人就应该能主张这种财产权利。对于这样一种财产,它的原始归属者,显然有着比其它人更为强烈的要求。也就是说,人的肖像、姓名是与人身紧密相连的人格要素,是具有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是以康德的自由、自主为哲学基础的财产权,而且是一种具有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双重性质的财产权。
3。黑格尔的财产化人格权理论
黑格尔在其哲学体系中建构了一种财产权的人格理论,他与康德的思想一脉相承,却比康德更深入,走得更远。黑格尔把人的意志看作是使物变为己有的根据,他认为"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它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的意志中获得他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④
当传统上与人格融为一体的人格要素被付诸商业使用而具有财产价值并被当作物对待时,在它上面又体现了谁的意志而应该归屬于谁的问题应该如何作答呢?财产权就是自然人人格的延伸,个人意志的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上,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作为财产权的人格权通过商品化的人格维护了个人自由享有、使用和控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商品化的姓名、肖像等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因此,财产化的人格权理论可以成为人格权商品化的重要哲学依据。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经济基础
1。人格权商品化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
个体的主体性在市场经济中得到体现,催生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权利欲望,促使人们不断发现自身利益,不断追求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成为商品交换的主体,需求成为商品交换的条件,任何能够使个人获取经济利益的事物都可以被用来交换,包括相貌、天资和劳动力。社会的发展日益突破了传统人格权不得让与和继承的原则,财产越来越多地变为无形的和非物质的,传统的被认为不含财产利益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与财产的联系日益紧密,其人格因素也被卷入商业化的浪潮之中,被进行商业利用即"商品化"。
2。人格权商品化的经济学分析
人格权的商品化体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商品化的实现本身就是一个经济实现的过程。对人格权商品化的肯定,可以增加人们财富的来源,拓展人们的财富形式,丰富经济活动的内容,也就必将对市场经济产生深层的影响。
对顾客的吸引力和感召力,这些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同样是一种稀缺资源,对其进行权利化的保护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避免冲突的发生。由于这些人格因素具有外部特征性、持久性、可转移性等,如果不对其进行私有的保护,就会被作为公共物品对待。那么,权利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特有的姓名权、肖像权等将变得没有任何价值,而将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与某一产品联系起来的价值也就会缩小。
市场竞争机制表现为价格竞争机制,价格作为交易实现的经济条件,充分地反映了市场竞争秩序,通过价格在利益上的刺激,价格信号引导交易主体的行为逐渐与社会变化的供求矛盾相适应,这便是市场价格机制配置资源的基本功能方式。人格权商品化中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归属和流通的科学调整,事实上已经起到了对资源优化配置的效果。人格权商品化也就促进了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价值的高效利用,并通过市场,将姓名、肖像等资源配置到能将该人格标识发挥出最优效益的主体手中。
三、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基础
1。人格权商品化的宪法依据
宪法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似乎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但从人格权的源流来看,宪法的人格权理论与实践对民法是有影响的。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条文上,即《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当一个人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因素的使用没有控制的权利和因控制而从中获得利益的权利时,那么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就大打折扣,在其权利下的人格的独立性也将被削弱,从而可能会导致一个人成为被他人利用和奴役的对象,成为他人借以生财的工具,这是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否定。因此,尊重权利人的意志,承认人格权的商品化并对之加以保护,是实现"人之所以成为人"的终极目的和人的自由发展的手段,是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也是宪法第38 条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体现。
2。人格权商品化的民法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所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但经济利益也是肖像权所体现的一项重要内容,使用专有权、使用转让权、利益维护权应是肖像权的基本内容。该条是维护人格权经济利益的重要规定。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表明了对侵犯人格权的损害行为适用的责任形式。
在审理人格权商品化案件中,就如何运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或批复了相关司法解释,例如《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等。这些解释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人格权经济利益的保作了进一步规定,特别将死者利益纳入保护范围,此举具有积极意义。
3。《合同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积极意义
合同制度为人格权商品化提供了基本保障,自然人与商家合作开发其人格标识以及国家、集体在分享其人格商品化经济收益的过程中,大都采用合同的形式。通过合同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民事纠纷。人格权商品化,主要是通过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即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的方式来进行的。例如,姓名、肖像等的商品化过程中,双方往往要通过合同来对使用的范围、方式、期限、使用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如果一方的使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或期限,另一方可根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方式是我国目前市场上,人格商品化权实现的主要形式。因此,合同制度是人格商品化权法律保护的一种途径,也是一种基本保障。
注釋:
①洛克 政府论(下篇) [M] . 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②李林启: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
③赵凤梅、姜新东.形象权的哲学思考【J】.云南社会科学,2004,(4).
④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52页
⑤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乔迪(1985-),女,河南南阳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标识;人格权经济利益
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越来越直接的凸显出来,亦越来越多的被商业所利用。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已经日渐清晰,自然人人格权的商品化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人格权商品化有其存在的哲学基础、经济基础、社会基础以及法律基础。人格权商品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和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已经成为人格权研究的崭新课题。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哲学基础
1。财产权劳动理论
财产权劳动理论的鼻祖洛克认为,不是其他任何方式,而是劳动使人们对原来处于共有状态的一切拨归了私用,从而产生了私人所有权。他说:"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了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了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方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 享有权利。"①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不但为解释有形财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为解释无形财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人格权商品化的客体似乎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无形物,但却同样是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产物。那么,按照洛克的理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是劳动的产物,而劳动是人自身的自然外在延伸,人的天赋权利中又包括人对自身的所有权,所以人理所当然应对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享有财产权。
西方许多学者在财产权劳动理论的基础上,作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的合理性论证。美国学者尼莫认为:"著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用于商品广告或者吸引观众注意,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同样,毫无疑问的是,大多数情况下,名人的形象价值来源于成名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只有当人们投入了相当的时间、努力、技巧甚至金钱以后,人们才能获取其人格公开化所产生的实际经济利益。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取其劳动的果实,这是英美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最基本的自然公理。"②尼莫的观点从财产权劳动理论出发,论证了人格权商品化。具有商业价值、商业利益的公众形象来自明星自身的努力,是其智力、劳动等相结合的产物。正如Thomas McCarthy教授所说:"有人建造一栋房屋,有人纺织一件毛衣,有人则塑造一种有价值的形象,三者在法律上都应该作为财产权受到保护"。
2。康德的自由意志论
康德的思想注重人的伦理价值,在关于人的自由意志的与自由的论述中,把人的本质解释为自主的、道德的存在。在康德的理论体系中,"财产是人的自由的延伸,所有的物都可以被拥有和使用,假如存在人的控制能力之外的物,这将与人的自由相冲突,因为它剥夺了人按照意志利用这些物的自由。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人们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自己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自己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人们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目的去使用它,而且,人们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权利人的。"③
从人的自由意志论出发来论证人格权商品化的正当性,权利人对人格权经济利益的占有就成了人的自由意志外化的结果。既然一个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因素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区分成是"你的"或者"我的",那么,它所属的人就应该能主张这种财产权利。对于这样一种财产,它的原始归属者,显然有着比其它人更为强烈的要求。也就是说,人的肖像、姓名是与人身紧密相连的人格要素,是具有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是以康德的自由、自主为哲学基础的财产权,而且是一种具有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双重性质的财产权。
3。黑格尔的财产化人格权理论
黑格尔在其哲学体系中建构了一种财产权的人格理论,他与康德的思想一脉相承,却比康德更深入,走得更远。黑格尔把人的意志看作是使物变为己有的根据,他认为"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它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的意志中获得他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④
当传统上与人格融为一体的人格要素被付诸商业使用而具有财产价值并被当作物对待时,在它上面又体现了谁的意志而应该归屬于谁的问题应该如何作答呢?财产权就是自然人人格的延伸,个人意志的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上,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作为财产权的人格权通过商品化的人格维护了个人自由享有、使用和控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商品化的姓名、肖像等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因此,财产化的人格权理论可以成为人格权商品化的重要哲学依据。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经济基础
1。人格权商品化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
个体的主体性在市场经济中得到体现,催生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权利欲望,促使人们不断发现自身利益,不断追求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成为商品交换的主体,需求成为商品交换的条件,任何能够使个人获取经济利益的事物都可以被用来交换,包括相貌、天资和劳动力。社会的发展日益突破了传统人格权不得让与和继承的原则,财产越来越多地变为无形的和非物质的,传统的被认为不含财产利益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与财产的联系日益紧密,其人格因素也被卷入商业化的浪潮之中,被进行商业利用即"商品化"。
2。人格权商品化的经济学分析
人格权的商品化体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商品化的实现本身就是一个经济实现的过程。对人格权商品化的肯定,可以增加人们财富的来源,拓展人们的财富形式,丰富经济活动的内容,也就必将对市场经济产生深层的影响。
对顾客的吸引力和感召力,这些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同样是一种稀缺资源,对其进行权利化的保护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避免冲突的发生。由于这些人格因素具有外部特征性、持久性、可转移性等,如果不对其进行私有的保护,就会被作为公共物品对待。那么,权利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特有的姓名权、肖像权等将变得没有任何价值,而将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与某一产品联系起来的价值也就会缩小。
市场竞争机制表现为价格竞争机制,价格作为交易实现的经济条件,充分地反映了市场竞争秩序,通过价格在利益上的刺激,价格信号引导交易主体的行为逐渐与社会变化的供求矛盾相适应,这便是市场价格机制配置资源的基本功能方式。人格权商品化中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归属和流通的科学调整,事实上已经起到了对资源优化配置的效果。人格权商品化也就促进了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价值的高效利用,并通过市场,将姓名、肖像等资源配置到能将该人格标识发挥出最优效益的主体手中。
三、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基础
1。人格权商品化的宪法依据
宪法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似乎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但从人格权的源流来看,宪法的人格权理论与实践对民法是有影响的。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条文上,即《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当一个人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因素的使用没有控制的权利和因控制而从中获得利益的权利时,那么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就大打折扣,在其权利下的人格的独立性也将被削弱,从而可能会导致一个人成为被他人利用和奴役的对象,成为他人借以生财的工具,这是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否定。因此,尊重权利人的意志,承认人格权的商品化并对之加以保护,是实现"人之所以成为人"的终极目的和人的自由发展的手段,是对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也是宪法第38 条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体现。
2。人格权商品化的民法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所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但经济利益也是肖像权所体现的一项重要内容,使用专有权、使用转让权、利益维护权应是肖像权的基本内容。该条是维护人格权经济利益的重要规定。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表明了对侵犯人格权的损害行为适用的责任形式。
在审理人格权商品化案件中,就如何运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或批复了相关司法解释,例如《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等。这些解释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人格权经济利益的保作了进一步规定,特别将死者利益纳入保护范围,此举具有积极意义。
3。《合同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积极意义
合同制度为人格权商品化提供了基本保障,自然人与商家合作开发其人格标识以及国家、集体在分享其人格商品化经济收益的过程中,大都采用合同的形式。通过合同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民事纠纷。人格权商品化,主要是通过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即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的方式来进行的。例如,姓名、肖像等的商品化过程中,双方往往要通过合同来对使用的范围、方式、期限、使用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如果一方的使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或期限,另一方可根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方式是我国目前市场上,人格商品化权实现的主要形式。因此,合同制度是人格商品化权法律保护的一种途径,也是一种基本保障。
注釋:
①洛克 政府论(下篇) [M] . 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②李林启: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
③赵凤梅、姜新东.形象权的哲学思考【J】.云南社会科学,2004,(4).
④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52页
⑤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乔迪(1985-),女,河南南阳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