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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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重大变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因此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是民法上一个重要原则,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一、我国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应用
  我国对情事变更原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只有在《民法通则》中对不可抗力作了规定。1981年制订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大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一条颇具规模的情事变更法律规范(但这一规定在制订合同法被删除),1993 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别,并担心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我国在制订《合同法》的时候,“情事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草案,却最终没有被写进《合同法》中。2009 年5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条款是我国目前为止对情事变更所作的最明确、最具体的规定。
  二、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的区别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情事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两者有密切关系,但决不能等同,应将二者区别开来。对于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重要的意义。
  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地震、水灾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政变等。根据民法通则等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与不可抗力规则的结果颇有相似之处,也正因如此,大陆法学者中亦有把不可抗力认为是情事变更的原因的。二者之间的区别是:
  1、在内容上,不可抗力指的是一些非经济因素,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情事变更中的情事一般指经济情事的变化;
  2、在要件上,不可抗力除不可预见外,还包括“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情事变更着眼于不可预见;
  3、在预见能力上要求不同,不可抗力中的不可预见是彻底地不可预见,不存在程度比较问题;情事变更中的不可预见,在有些情形下有預见程度比较问题,如从事买卖,对市场变化应有所预见,在此种预见范围内属于正常风险,超出了应当预见范围属于不可预见;
  4、在事件产生的后果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的不能履行(不论是全部或部分)是绝对不能的。正所谓“无法克服”;情事变更发生后,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是此种履行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5、在适用范围上,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侵权法;情事变更不适用侵权法。
  (二)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1、两者发生的性质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商品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这点对所有商品经营者都是平等的。而情事变更决定于变幻莫测的各种社会因素,一般表现为大的社会变故,如物价突然上涨,它是一种具有偶发性、突发性因素的特殊风险,往往涉及个别或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不是持久不断、普遍地涉及所有的商品经营者。如疯牛病、禽流感等情况的发生,直接涉及到的只是此类农牧产品的经营者。
  2、两者产生的原因具有质和量的不同。从商业风险到情事变更,价格变化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标准是看其是否超过由价值规律决定的度。亦即价格在一定幅度内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超出了一定的幅度就构成了情事变更。
  3、两者是否可以预见不同。尽管引起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具体原因可能相同,如货币贬值,情事变更的发生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则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
  4、是否与当事人主观认识有关不同。当事人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商业风险则常有当事人主观认识上存在过错,如不遵守价值规律的要求,忽视市场规律,不注意产品质量、因质次价高而无法收回资金等因素都可以表明当事人主观认识上存在着过错。
  三、情事变更适用的条件
  我们认为,我国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其适用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存在,是运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不能凭当事人的主观臆断,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对此,应作以下理解: 一方面,如果情事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应认为当事人考虑到了所发生的事实,订立合同也是以变更的事实作为合同基础。这时,可认为当事人自愿承担了风险,没有必要再加以保护。另一方面,情事变更应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三)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所谓不可预见,是指情事变更为合同当事人于缔约时未曾预料且不可能预料。
  (四)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没有过错。
  (五)因情事变更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的最实质条件。发生情事变更后,只有使履行合同将带来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方得适用。如果只会带来利益上得少许不公平,则应作为商业风险来处理。
  (六)须当事人主张。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法院无权直接适用。
  四、我国应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立法
  我国是公有制国家,一直是以计划经济为主,诚实信用是建立在国家计划基础之上的,如果国家计划发生了变化,合同就可以变更和解除,过去遇到这些问题往往是行使国家干预,采取行政手段解决,而不是通过司法来处理,因此我国法律几乎未涉及此原则。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市场经济在我国已占重要地位,情事变更问题在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已采取了该原则。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应,但在引用法律上出现了障碍,无法可依。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合理分配风险,保证交易安全,应在立法上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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