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著作权这一名词逐渐从鲜为人知变得随处可见。在著作权的4项人身权利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常常同存,从客体、内容、对象上来看,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较为明显的。只有明晰了二者的差别,才能够使权利人更加正确的维护自己的著作权,才能使执法者更加公正的对案件做出评判。
关键字: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区别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对于著作权人均有着重要的意义。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多对于这两个权利的认识较为模糊、对它们界限的理解并不清晰的情况,甚至于形成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并无实际用处,应将其删除或直接与修改权进行合并”等不成熟的认知,这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产生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司法活动带来了许多繁琐的困难。因此,笔者想通过此篇论文,简要分析《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区别,希望能够给对这两个权利认知并不十分清晰的人们一点帮助或启发。
一、客体不同
在客体上,修改权是著作权人对自我作品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表现为著作权人可以选择是否对作品进行修改,谁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如何对作品进行修改等,任何人不得对著作权人的这种选择进行干涉或违背,否则便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因此,修改权是一种“做的自由”。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体则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是一种排外的保护,相较于修改权的处分,其更侧重于保护,即他人不得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不可做的禁止”。
二、内容不同
在内容上,修改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著作权人可以自己对其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改,二是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这种修改包括删减、增加、修正、微调等形式。受许可的他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在著作权人允许的范围内对作品进行修改,否则便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修改权的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往往是以是否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声誉为标准进行判断的。这种标准也是较好理解的,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作者的认知,往往是来自于创作者的作品,其作品中所表达的各种思想和观念都可以通过文字向读者们进行传输。若侵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了歪曲和篡改,致使大众阅读了改动过的作品后,产生了对著作权权人错误的认知,或者是著作权人不认同的认知,那么这种歪曲和篡改便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对象不同
对象上的不同是区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最为明显,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角度。首先,修改权的保护对象是著作权人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著作权中较为常见的为文字的表达。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对象,则是创作者通过其作品想要表达的意识层面的内涵,即创作者想要表达给他人的精神思想和价值观念。这种精神思想或价值观念是通过作品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也是创作者创作作品的根本目的。那么从对象的角度,如可判断侵犯的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呢?这个判断标准便是侵权人的改动程度。以文字作品为例,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侵权人对作品文字表达的改动,如字数增减、修正、改变作品的一定情节,但并未改变作品的意思表述、情感流露或作品原本的价值观念,便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但如果侵权人对于作品的改动使得作品内在的意思表述、情感、或者价值观念发生了改变,歪曲篡改了作者原本的思想观念,比如将正义的改为邪恶的,将正能量的变为负面消极的,那么侵权人便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个权利。由此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个规律: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定侵犯了修改权,但侵犯了修改权不一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看做是修改权在精神层面的进一步深化,也是侵权程度的深化。
2003年5月,王清秀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公安大学出版社如需对王清秀的《人大学》作品或名称进行修改、删减、增加图标及前言后记,应书面征得王清秀认可。而最终,公安大学出版社却印刷了统一书号的《人大学》与《人大制度学》,出现“一书两名”情况,两本书字数均为30万字左右,《人大制度学》中除了将名词“人大学”统一替换成“人大制度学”之外,内容几乎毫无差异。王清秀向法院起诉,认为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了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了王清秀修改权及获得报酬权。
在这个案件中,出版社未按照约定,未经王清秀的书面同意便将作品的名称进行了修改,侵犯了王清秀的修改权无疑,但此修改涉及的是学术上的定义问题,并没有歪曲篡改王清秀的作品,因此最高法院修正了一审结果,删除了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
根据最高院的判决,我们能很清晰清晰的体会到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区别,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随着人们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我们对于著作权法的完善也在不断深化。在不断的修改之中,不论是法律人还是著作权人,只有懂得了法律中某些看似细微的差异,以及差异的原因,他们才能更好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或者公正司法,让我们的精神文化世界不断发展、美好下去。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2]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臨沂大学 276000
关键字: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区别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对于著作权人均有着重要的意义。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多对于这两个权利的认识较为模糊、对它们界限的理解并不清晰的情况,甚至于形成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并无实际用处,应将其删除或直接与修改权进行合并”等不成熟的认知,这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产生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司法活动带来了许多繁琐的困难。因此,笔者想通过此篇论文,简要分析《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区别,希望能够给对这两个权利认知并不十分清晰的人们一点帮助或启发。
一、客体不同
在客体上,修改权是著作权人对自我作品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表现为著作权人可以选择是否对作品进行修改,谁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如何对作品进行修改等,任何人不得对著作权人的这种选择进行干涉或违背,否则便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因此,修改权是一种“做的自由”。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客体则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是一种排外的保护,相较于修改权的处分,其更侧重于保护,即他人不得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不可做的禁止”。
二、内容不同
在内容上,修改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著作权人可以自己对其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改,二是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这种修改包括删减、增加、修正、微调等形式。受许可的他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在著作权人允许的范围内对作品进行修改,否则便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修改权的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往往是以是否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声誉为标准进行判断的。这种标准也是较好理解的,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作者的认知,往往是来自于创作者的作品,其作品中所表达的各种思想和观念都可以通过文字向读者们进行传输。若侵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了歪曲和篡改,致使大众阅读了改动过的作品后,产生了对著作权权人错误的认知,或者是著作权人不认同的认知,那么这种歪曲和篡改便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对象不同
对象上的不同是区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最为明显,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角度。首先,修改权的保护对象是著作权人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著作权中较为常见的为文字的表达。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对象,则是创作者通过其作品想要表达的意识层面的内涵,即创作者想要表达给他人的精神思想和价值观念。这种精神思想或价值观念是通过作品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也是创作者创作作品的根本目的。那么从对象的角度,如可判断侵犯的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呢?这个判断标准便是侵权人的改动程度。以文字作品为例,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侵权人对作品文字表达的改动,如字数增减、修正、改变作品的一定情节,但并未改变作品的意思表述、情感流露或作品原本的价值观念,便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但如果侵权人对于作品的改动使得作品内在的意思表述、情感、或者价值观念发生了改变,歪曲篡改了作者原本的思想观念,比如将正义的改为邪恶的,将正能量的变为负面消极的,那么侵权人便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个权利。由此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个规律: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定侵犯了修改权,但侵犯了修改权不一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看做是修改权在精神层面的进一步深化,也是侵权程度的深化。
2003年5月,王清秀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公安大学出版社如需对王清秀的《人大学》作品或名称进行修改、删减、增加图标及前言后记,应书面征得王清秀认可。而最终,公安大学出版社却印刷了统一书号的《人大学》与《人大制度学》,出现“一书两名”情况,两本书字数均为30万字左右,《人大制度学》中除了将名词“人大学”统一替换成“人大制度学”之外,内容几乎毫无差异。王清秀向法院起诉,认为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了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了王清秀修改权及获得报酬权。
在这个案件中,出版社未按照约定,未经王清秀的书面同意便将作品的名称进行了修改,侵犯了王清秀的修改权无疑,但此修改涉及的是学术上的定义问题,并没有歪曲篡改王清秀的作品,因此最高法院修正了一审结果,删除了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
根据最高院的判决,我们能很清晰清晰的体会到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区别,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随着人们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我们对于著作权法的完善也在不断深化。在不断的修改之中,不论是法律人还是著作权人,只有懂得了法律中某些看似细微的差异,以及差异的原因,他们才能更好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或者公正司法,让我们的精神文化世界不断发展、美好下去。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2]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臨沂大学 27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