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诉案件能否给予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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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5年7月12日,周军一伙经事先预谋,由周军在成都火车北站以同去新都为由将打工返乡农民张隆芬骗至成华区512建材市场大门附近乘坐熟人的车辆。在车上,周军一伙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将张隆芬现金2100元、价值1109元的TCL手机一部和内有12990元现金的农行卡一张骗取。同日12时许,周军同伙持骗取的银行卡和密码到附近的农行提取现金8850元。同年8月19日,我院对犯罪嫌疑人周军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本案中只有被害人张隆芬的陈述,而周军矢口否认且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害人陈述。同时经侦查表明周军虽然曾在银行出没,但由于银行监控录像的光碟存在瑕疵无法打开,无法判断取款者就是周军,而检察机关对银行取款凭证上的笔迹鉴定表明取款非周军所为。据此,我院以证据不足对周军涉嫌诈骗罪作不诉处理。2006年11月,被不起诉人周军以错误逮捕为由向我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二、分歧意见
  
  对周军存疑不诉的赔偿申请是否给予国家赔偿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理由:2003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公布后,在办理存疑不诉赔偿案件时,只要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最终又以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而结案的,无疑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均应给予国家赔偿。因此,对赔偿申请人周军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理由:从实践看,存疑案件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嫌疑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诉决定后,司法机关不可能再会发现新的有罪证据,那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以赔偿。而另一种可能是嫌疑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起诉的。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从程序上认定赔。周军涉嫌诈骗案在批捕时有证据证明其涉嫌诈骗,在起诉阶段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存疑不诉,因此,对赔偿申请人周军不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三、评析意见
  
  根据全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和有关学理解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当给予周军国家赔偿。理由如下:
  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只规定了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但是也没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检察机关在办理存疑不诉赔偿案件时,普遍认同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只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最终又以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而结案的,无疑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均应给予国家赔偿的观点。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程序断案。对于嫌疑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起诉的。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从程序上认定赔,应当认真审查案件证据,找出主要证据发生变化的原因是什么?有无新的有罪证据出现可能?是否可以重新起诉?法院是否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如果确有新的有罪证据出现重新提起公诉,就可中止办理,待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终结该赔偿案件的办理。受理周军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后,经调阅卷宗及向公诉部门承办人了解情况,得知该案的关键证据银行监控录像的光盘因无法打开而导致证据灭失。承办该案的干警又走访公安机关、被害人银行卡被取现的银行,发现不但有证据证明周军涉嫌诈骗而且周军在2004年因诈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5年2月才刑满释放,且诈骗的作案手法与本案一致,周军有重大作案嫌疑,如果仅凭目前掌握的证据对周军作出赔偿决定,这不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且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于是经向检察长汇报案情,摒弃常规办案方式,由于本案已经不起诉,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不能再进行侦查,但是以非侦查的手段进行调查分析寻找新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是与计算机科研机构取得联系,从电脑硬盘数据恢复中获取到取款银行的监控录像,并通过监控录像清晰显示周军于案发当天,在被害人陈述被骗去银行卡数十分钟后到银行接应一柜台取款者,同时通过调取银行对该柜台业务的流水记录,发现和周军接应的男子取款所持卡即为被害人张隆芬的银行卡。据此,我院根据《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检委会决定,撤销对周军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其重新提起公诉,中止赔偿案件的办理,同时决定对周军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2007年5月21日,成华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军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周军服判未上诉。
  通过该案的成功办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存疑不诉赔偿案件时,既要体现人文关怀,又要贯彻追诉犯罪职能与人权保障职能并重原则,应当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使无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也要使有罪但因证据瑕疵暂时逃脱法律惩罚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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