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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犯罪社会学的主要奠基人之一——法国学者迪尔凯姆(Durkheim)曾将犯罪定义为研究犯罪行为的科学。他指出:“我们注意到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某些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所表现出的外在特征,一旦实施社会就会将以被称为刑罚的这种特殊方式做出反应。人们将这些行为归入非正常的特殊行为之列,并强加于这类应受处罚的行为一个共同的称谓:犯罪。犯罪学,作为一门专门科学,正是以这类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从其表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迪尔凯姆是以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学研究的基点,其理论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及其犯罪行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应当有完整的理论体系,体现独立的学科功能。一些犯罪学方面的论著或直接以犯罪学为题的教科书,将犯罪学的研究内容划分为三大块: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预测论。犯罪现象论是研究犯罪作为群体(一定的整体)的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犯罪原因论是指有关犯罪产生缘由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完整解释犯罪产生的全部理论。也有学者认为能够引起犯罪发生的各种因素及其过程、结构和作用机制都属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范畴。犯罪预测是指人类运用科学的理论方法,通过对过去、现在犯罪情况的调查、统计以及其他科学方法,取得的与犯罪和犯罪人有关的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对一定社会范围内未来犯罪现象的种类变化、数量增减、发展趋势,以及对某些犯罪或再犯罪的可能性等所做的推断和预见。犯罪预测,完全是刑事政策研究的内容,基于今天刑事政策已经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所以应当将犯罪预测论从犯罪学的内容中作整体的剔除。对于这些方面的研究,展示了犯罪学知识体系中方法的多重性、角度的多样性,这对于深化学科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犯罪学的研究起点是什么?这是犯罪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问题。
长期以来犯罪学者对于犯罪学研究范围的争议和探讨,焦点并不是主要集中在犯罪学研究所指向的具体对象上,而是如何对其进行更深入研究的问题上。包括研究的方法和犯罪学研究的范围。
1 犯罪学研究的方法
犯罪学是以客观存在的社会危害事实为研究依据。是一门实证科学,是观察、分析、试验、归纳、总结的学科。犯罪学研究过程中,应当坚持“价值中立”原则,在资料收集、分析阶段,观察研究客体的客观特征应当排除研究主体的主观好恶。惟此才能全面、精细、真实地获得对客体地了解。“价值中立”原则对犯罪学研究方法具有重要意义。但这决不意味着犯罪学的研究要完全摒弃价值判断。价值中立应体现在犯罪学的认识论上,而在实践论上应该坚持价值涉入,这是由犯罪学研究对象所决定的。犯罪学研究的事实不管是否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现象,都离不开法律的评价。离开了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评价,人们所有的行为都无所谓犯罪。对犯罪学的研究必须摒弃极端的“反法律主义”倾向。甚至,可以从刑法的研究成果中得到启发,找到解决犯罪学理论问题的途径。
2 犯罪学研究的逻辑起点
笔者认为,确定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应该首先界定犯罪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明确犯罪学的研究起点是犯罪学研究的基础性问题,对犯罪学的学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对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进行深层探索,有利于强化犯罪学学科的独立性,从而有利于发挥犯罪学学科的特定功能。
2.1 犯罪学研究起点的确定
明确犯罪学的研究起点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什么是犯罪,向来既存在刑法学定义和犯罪学定义之争。“其间的差异,决定了研究者到底是把犯罪单纯看作一个法律现象,还是一个包括法律现象在内的社会现象。”犯罪的刑法学定义应该说是确定的。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法律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是刑罚理论的通说。而对于犯罪学上的“犯罪”与刑法学上的“犯罪”,理论界存在“等同说”、“包容说”和“交叉说”三种观点。笔者曾倾向于包容说,认为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不仅包括法定犯罪,还包括一些未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社会越轨行为等。但经过深入思考,笔者现在则赞同“交叉说”,因为在一个国家的刑法中,处于政权统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有时会规定一些本质上并不触犯“道德情感”、“价值观念”的犯罪情形,我们称之为“行政犯罪”,而这类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完全是出于行政目的的需要,并且在刑法中的存在是具有暂时性和受政策影响性的,应该说,这类犯罪是不应该被列入犯罪学的研究范畴的。一般的犯罪学教科书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犯罪”的内涵。因为注意到犯罪学研究的“犯罪”不仅仅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甚至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等。为解决犯罪概念的冲突问题,将犯罪的概念区分为犯罪的法律定义和犯罪的社会学定义或区分为狭义的犯罪概念和广义的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种着眼于“犯罪”概念,并以刑法中的犯罪规范作为参照物,来划定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实质是将犯罪学作为刑法学的辅助研究学科。这不利于犯罪学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成果的深入,不利于犯罪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发展。犯罪学和刑法学应当各司其职,前者是观察社会中与犯罪相关的现象的存在并发现其发展变化规律的学科。后者是以国家名义对前述现象在价值上作出判断,并赋予相应的后果,以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犯罪学是以犯罪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只有研究犯罪现象本身如何生成,才能将犯罪和一般违法区别开来,进而才能科学定义犯罪的内涵。
2.2 从社会规范的角度探寻犯罪学的研究起点
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依赖于一定的规范或秩序。笔者认为,犯罪学的研究应当从人们遵守规范的情状出发。我们可以将规范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基本规范或法律规范,是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是关于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规范。二是非基本规范或道德伦理规范,这是促使社会更加和谐、良性发展的规范。这些规范是保护除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以外法益的规范。第一种情况是人们的行为完全合乎法律和伦理道德。第二种情况是一般违法行为和越轨,如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乱伦、通奸等。关于越轨,涂尔干将之视为一种反道德、反社会的行为。第三种情况是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犯罪不仅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还包括由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但行为结果却是和犯罪结果一样无价值的情况,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等。我们可以将前一种犯罪定义为法定的犯罪,是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求的行为。后一种犯罪定义为事实的犯罪。事实的犯罪也在犯罪学研究的范畴之内。第四种情况是完全违反规范。规范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完全违反规范等于拒绝整个社会,这样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游离于社会共同体之外的孤独的人,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假设,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 美国学者杰克·D.道格拉斯和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认为:“越轨是被社会集团成员们判断为违反他们的价值观念或社会准则的任何思想、感情或行为。”社会学家及犯罪学家们曾考虑过以各种各样的根源作为对越轨行为的可能的解释,这种种根源从天文和地理条件到头脑的内在活动无不包括期间。例如,胡顿、劳伦兹等犯罪生物学派的代表从自然环境和生物机体入手认为“雄性的侵犯行为是生物固有的一种特性”;而杜尔凯姆等社会学家则从社会、社会结构和社会冲突出发,认为“社会整合的加强会使越轨行为减少,社会的解体会使越轨行为增加”;以塞林、林得为代表的一些犯罪学家以“亚文化群”为立足点认为“遵奉亚群体的准则能够导致违反主体社会准则的越轨行为”;以萨瑟兰、林德史密斯等为代表德“异化交往理论”则认为“通过与他人的交往、通过这些人共认的象征意义的形成,可以学会越轨行为”;而以亚历山大、斯托布及弗洛伊德为代表的犯罪心理学派则认为“干出越轨之事可能是为了缓解下意识的犯罪感”。对越轨行为之所以发生的解释不胜枚举,这取决于解释主体看待问题的角度的不同。与当今我国犯罪学界主流观点相符,笔者认为越轨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原因是综合性的和复杂的,但在这些共同作用的多重机制中,社会因素的作用是关键性的。因为正如唯物主义“物质决定意识”的观点,除少量遗传因素的间接作用外,人的大部分意识乃至性格的形成都是由外界因素的作用而形成的。因此,笔者把越轨行为或犯罪行为发生原因的研究基点定位社会因素的作用。完全合乎法律和伦理道德的行为及行为主体一般情况下不是犯罪学研究的对象,只有在与犯罪和越轨发生关联时才进入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如被害人。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犯罪学的研究范围是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
3 结论
确立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就可以将犯罪现象从整个社会现象中独立出来。据此,犯罪学的理论体系由静态的关于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社会结构论和动态的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转化的社会运行论逻辑展开所构成。
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转化是犯罪学研究的逻辑终点。犯罪学的宗旨是揭示犯罪之迷。如前文所述,犯罪预测即如何对待犯罪,已经是刑事政策的内容,将犯罪预测作为犯罪学的宗旨有失妥当,同时也会导致犯罪学研究负荷过重。犯罪学的研究应当立足于发现犯罪、一般违法和越轨的发展转化规律。具体包括犯罪是怎么发生的、一般违法和越轨是怎么发生的、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之间是怎么相互转化的。
总之,确立犯罪学的研究范围,是犯罪学研究的必要前提。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社会结构论是研究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发展转化的前提,研究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发展转化的社会运行论又反过来有利于深化对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研究。二者之间成互动关系,从而构建完整的犯罪学理论体系。
参考文献
[1][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越轨社会学概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3:445.
[2]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591.
[3]王牧.犯罪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21.
[4]王牧.犯罪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271.
[5]张绍彦,犯罪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82.
长期以来犯罪学者对于犯罪学研究范围的争议和探讨,焦点并不是主要集中在犯罪学研究所指向的具体对象上,而是如何对其进行更深入研究的问题上。包括研究的方法和犯罪学研究的范围。
1 犯罪学研究的方法
犯罪学是以客观存在的社会危害事实为研究依据。是一门实证科学,是观察、分析、试验、归纳、总结的学科。犯罪学研究过程中,应当坚持“价值中立”原则,在资料收集、分析阶段,观察研究客体的客观特征应当排除研究主体的主观好恶。惟此才能全面、精细、真实地获得对客体地了解。“价值中立”原则对犯罪学研究方法具有重要意义。但这决不意味着犯罪学的研究要完全摒弃价值判断。价值中立应体现在犯罪学的认识论上,而在实践论上应该坚持价值涉入,这是由犯罪学研究对象所决定的。犯罪学研究的事实不管是否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现象,都离不开法律的评价。离开了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评价,人们所有的行为都无所谓犯罪。对犯罪学的研究必须摒弃极端的“反法律主义”倾向。甚至,可以从刑法的研究成果中得到启发,找到解决犯罪学理论问题的途径。
2 犯罪学研究的逻辑起点
笔者认为,确定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应该首先界定犯罪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明确犯罪学的研究起点是犯罪学研究的基础性问题,对犯罪学的学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对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进行深层探索,有利于强化犯罪学学科的独立性,从而有利于发挥犯罪学学科的特定功能。
2.1 犯罪学研究起点的确定
明确犯罪学的研究起点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什么是犯罪,向来既存在刑法学定义和犯罪学定义之争。“其间的差异,决定了研究者到底是把犯罪单纯看作一个法律现象,还是一个包括法律现象在内的社会现象。”犯罪的刑法学定义应该说是确定的。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法律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是刑罚理论的通说。而对于犯罪学上的“犯罪”与刑法学上的“犯罪”,理论界存在“等同说”、“包容说”和“交叉说”三种观点。笔者曾倾向于包容说,认为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不仅包括法定犯罪,还包括一些未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社会越轨行为等。但经过深入思考,笔者现在则赞同“交叉说”,因为在一个国家的刑法中,处于政权统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有时会规定一些本质上并不触犯“道德情感”、“价值观念”的犯罪情形,我们称之为“行政犯罪”,而这类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完全是出于行政目的的需要,并且在刑法中的存在是具有暂时性和受政策影响性的,应该说,这类犯罪是不应该被列入犯罪学的研究范畴的。一般的犯罪学教科书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犯罪”的内涵。因为注意到犯罪学研究的“犯罪”不仅仅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甚至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等。为解决犯罪概念的冲突问题,将犯罪的概念区分为犯罪的法律定义和犯罪的社会学定义或区分为狭义的犯罪概念和广义的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种着眼于“犯罪”概念,并以刑法中的犯罪规范作为参照物,来划定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实质是将犯罪学作为刑法学的辅助研究学科。这不利于犯罪学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成果的深入,不利于犯罪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发展。犯罪学和刑法学应当各司其职,前者是观察社会中与犯罪相关的现象的存在并发现其发展变化规律的学科。后者是以国家名义对前述现象在价值上作出判断,并赋予相应的后果,以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犯罪学是以犯罪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只有研究犯罪现象本身如何生成,才能将犯罪和一般违法区别开来,进而才能科学定义犯罪的内涵。
2.2 从社会规范的角度探寻犯罪学的研究起点
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依赖于一定的规范或秩序。笔者认为,犯罪学的研究应当从人们遵守规范的情状出发。我们可以将规范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基本规范或法律规范,是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是关于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规范。二是非基本规范或道德伦理规范,这是促使社会更加和谐、良性发展的规范。这些规范是保护除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以外法益的规范。第一种情况是人们的行为完全合乎法律和伦理道德。第二种情况是一般违法行为和越轨,如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乱伦、通奸等。关于越轨,涂尔干将之视为一种反道德、反社会的行为。第三种情况是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犯罪不仅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还包括由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但行为结果却是和犯罪结果一样无价值的情况,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等。我们可以将前一种犯罪定义为法定的犯罪,是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求的行为。后一种犯罪定义为事实的犯罪。事实的犯罪也在犯罪学研究的范畴之内。第四种情况是完全违反规范。规范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完全违反规范等于拒绝整个社会,这样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游离于社会共同体之外的孤独的人,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假设,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 美国学者杰克·D.道格拉斯和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认为:“越轨是被社会集团成员们判断为违反他们的价值观念或社会准则的任何思想、感情或行为。”社会学家及犯罪学家们曾考虑过以各种各样的根源作为对越轨行为的可能的解释,这种种根源从天文和地理条件到头脑的内在活动无不包括期间。例如,胡顿、劳伦兹等犯罪生物学派的代表从自然环境和生物机体入手认为“雄性的侵犯行为是生物固有的一种特性”;而杜尔凯姆等社会学家则从社会、社会结构和社会冲突出发,认为“社会整合的加强会使越轨行为减少,社会的解体会使越轨行为增加”;以塞林、林得为代表的一些犯罪学家以“亚文化群”为立足点认为“遵奉亚群体的准则能够导致违反主体社会准则的越轨行为”;以萨瑟兰、林德史密斯等为代表德“异化交往理论”则认为“通过与他人的交往、通过这些人共认的象征意义的形成,可以学会越轨行为”;而以亚历山大、斯托布及弗洛伊德为代表的犯罪心理学派则认为“干出越轨之事可能是为了缓解下意识的犯罪感”。对越轨行为之所以发生的解释不胜枚举,这取决于解释主体看待问题的角度的不同。与当今我国犯罪学界主流观点相符,笔者认为越轨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原因是综合性的和复杂的,但在这些共同作用的多重机制中,社会因素的作用是关键性的。因为正如唯物主义“物质决定意识”的观点,除少量遗传因素的间接作用外,人的大部分意识乃至性格的形成都是由外界因素的作用而形成的。因此,笔者把越轨行为或犯罪行为发生原因的研究基点定位社会因素的作用。完全合乎法律和伦理道德的行为及行为主体一般情况下不是犯罪学研究的对象,只有在与犯罪和越轨发生关联时才进入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如被害人。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犯罪学的研究范围是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
3 结论
确立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就可以将犯罪现象从整个社会现象中独立出来。据此,犯罪学的理论体系由静态的关于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社会结构论和动态的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转化的社会运行论逻辑展开所构成。
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转化是犯罪学研究的逻辑终点。犯罪学的宗旨是揭示犯罪之迷。如前文所述,犯罪预测即如何对待犯罪,已经是刑事政策的内容,将犯罪预测作为犯罪学的宗旨有失妥当,同时也会导致犯罪学研究负荷过重。犯罪学的研究应当立足于发现犯罪、一般违法和越轨的发展转化规律。具体包括犯罪是怎么发生的、一般违法和越轨是怎么发生的、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之间是怎么相互转化的。
总之,确立犯罪学的研究范围,是犯罪学研究的必要前提。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社会结构论是研究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发展转化的前提,研究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发展转化的社会运行论又反过来有利于深化对犯罪与一般违法和越轨的研究。二者之间成互动关系,从而构建完整的犯罪学理论体系。
参考文献
[1][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越轨社会学概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3:445.
[2]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591.
[3]王牧.犯罪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21.
[4]王牧.犯罪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271.
[5]张绍彦,犯罪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