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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个国家司法独立,法律制度不同,在进行交易时往往会就争议产生时所应适用的法律产生分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自20世纪初就已开始磋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了许多相关的国际条约和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of Goods,简称CISG),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编撰、2004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Contracts,简称PICC)都是相当著名的条约,并得到广泛应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法律文件,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通行的规则。其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或可以适用:1、当事人明确约定其合同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管辖时;2、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3、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5、《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由此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使用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国际上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将其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贸仲上海分会于2005年裁决的一起国际贸易纠纷,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据此进行抗辩,我们可从该案中受到有关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技巧及实务方面的一些启迪。
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出口乙二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奔司如约开立信用证,但B公司屡次提出修改信用证,经过四个月,期间货物市价上涨了约17%,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了最后交货时间,但B公司仍未履行交贷义务。A奔司最终解除合同,并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赔偿四个月间的货物差价损失。
对此,B公司认为:(1)无法交货是因为案外人生产商未按期向其提供货物;(2)本案中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一路攀升,已远远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货价暴涨的情形已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均衡的局面,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赔偿额过高,且其提供的某化工产品交易网站的报价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也不可能实现申请人所述的利润。
A公司对B公司的答辩观点抗辩称:(1)案外人不交货,不构成B公司不履约的合理原因;(2)货物市价的上涨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更何况在四个月内都因B公司请求延期交货而拖延,同期价格逐渐上升,B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情势变更:(3)B公司可通过转卖合同项下贷物获取厚利,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仅认定A公司合理利润损失是不公平的。
仲裁庭经审理,采纳了A公司的主张,对其仲栽请求作了大部分支持。
在前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货物的时价变化是否属于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这一合同法上的重要原则虽然与中国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法律原则一脉相承,但却未在中国现行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而易被中国企业忽视。事实上,类似情势变更这一得到国际认可的重要原则在国际贸易纠纷中被运用并不鲜见,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都有判例,如果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只知晓本国法律而忽视了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相关规定的关注,在纠纷产生时会陷入被动和不利的地位。值得提出的是,在前述案例中,A公司充分注意到了B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理由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其未消极地以中国法律无相应的规定来作简单的否定,而是积极阐述对“情势变更”这一原则的理解,并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货物的市价系逐步上涨,且化工品的市场价格随着石油价格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而发生波动是经常发生的,进而得出当时17%的价格涨幅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故本案价格变动不构成情势变更的结论,这一主张得到了仲裁庭的采纳,而B公司援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所作的“情势变更”抗辩被否定。可以设想,如A公司未注重B公司的前述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货物价格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货物的价格波动又相对较大情况下(这在金融危机期间较-为常见),则仲裁庭很有可能采纳B公司的抗辩理由,A公司将因此蒙受巨大的损失而得不到补偿。
通过前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结合中国对外贸易总量飞速增长,中国的进出口商在进行贸易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愈发复杂化、多样化的大背景以及众多企业由于在进行贸易时不关注法律适用条款的拟定,在产生纠纷时遭受巨大损失的客观事实,中国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除了要在产品质量、技术含量等标准上下功夫外,不能放松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关注。从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越来越不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许多情况下,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法官或仲裁员可以不经冲突规范指引直接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样的非国内规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因而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增强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条约或准则的理解及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相关条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的规定3(艰难情形):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
对此可采取的救济,第一次效力: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指当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后果时,而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法律文件,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通行的规则。其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或可以适用:1、当事人明确约定其合同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管辖时;2、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3、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5、《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由此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使用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国际上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将其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贸仲上海分会于2005年裁决的一起国际贸易纠纷,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据此进行抗辩,我们可从该案中受到有关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技巧及实务方面的一些启迪。
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出口乙二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奔司如约开立信用证,但B公司屡次提出修改信用证,经过四个月,期间货物市价上涨了约17%,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了最后交货时间,但B公司仍未履行交贷义务。A奔司最终解除合同,并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赔偿四个月间的货物差价损失。
对此,B公司认为:(1)无法交货是因为案外人生产商未按期向其提供货物;(2)本案中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一路攀升,已远远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货价暴涨的情形已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均衡的局面,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赔偿额过高,且其提供的某化工产品交易网站的报价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也不可能实现申请人所述的利润。
A公司对B公司的答辩观点抗辩称:(1)案外人不交货,不构成B公司不履约的合理原因;(2)货物市价的上涨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更何况在四个月内都因B公司请求延期交货而拖延,同期价格逐渐上升,B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情势变更:(3)B公司可通过转卖合同项下贷物获取厚利,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仅认定A公司合理利润损失是不公平的。
仲裁庭经审理,采纳了A公司的主张,对其仲栽请求作了大部分支持。
在前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货物的时价变化是否属于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这一合同法上的重要原则虽然与中国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法律原则一脉相承,但却未在中国现行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而易被中国企业忽视。事实上,类似情势变更这一得到国际认可的重要原则在国际贸易纠纷中被运用并不鲜见,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都有判例,如果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只知晓本国法律而忽视了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相关规定的关注,在纠纷产生时会陷入被动和不利的地位。值得提出的是,在前述案例中,A公司充分注意到了B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理由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其未消极地以中国法律无相应的规定来作简单的否定,而是积极阐述对“情势变更”这一原则的理解,并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货物的市价系逐步上涨,且化工品的市场价格随着石油价格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而发生波动是经常发生的,进而得出当时17%的价格涨幅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故本案价格变动不构成情势变更的结论,这一主张得到了仲裁庭的采纳,而B公司援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所作的“情势变更”抗辩被否定。可以设想,如A公司未注重B公司的前述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货物价格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货物的价格波动又相对较大情况下(这在金融危机期间较-为常见),则仲裁庭很有可能采纳B公司的抗辩理由,A公司将因此蒙受巨大的损失而得不到补偿。
通过前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结合中国对外贸易总量飞速增长,中国的进出口商在进行贸易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愈发复杂化、多样化的大背景以及众多企业由于在进行贸易时不关注法律适用条款的拟定,在产生纠纷时遭受巨大损失的客观事实,中国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除了要在产品质量、技术含量等标准上下功夫外,不能放松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关注。从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越来越不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许多情况下,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法官或仲裁员可以不经冲突规范指引直接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样的非国内规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因而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增强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条约或准则的理解及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相关条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的规定3(艰难情形):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
对此可采取的救济,第一次效力: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指当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后果时,而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