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经营登记制度规范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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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网络是一个全新的平台,其具有虚拟性,即不真实性,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存在诸多漏洞,本文将阐述现行网络商品服务经营制度规范现状及完善需求,并对现行法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不完善进行分析,再浅谈网络经营登记制度规范设想。
  关键词:网络经营;登记制度;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36-02
  作者简介:李小淋(1993-),男,汉族,广西岑溪人,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学生;吴少丽(1991-),女,壮族,广西合山人,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学生;周莉莉(1992-),女,汉族,广西玉林人,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学生;梁基祥(1992-),男,汉族,广西钦州人,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学生;钱建萍(1994-),女,汉族,广西防城人,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学生。
  一、现行网络商品服务经营制度规范现状及完善需求
  (一)网络商品服务经营法律法规不完善的现状
  我国对于电子商务规范立法,还只是处于行政法规阶段,且其中大量参照引用了其他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但是,这些被参照引用的部门法,在制定时,电子商务行为不是没有大量普及就是还未能引起立法机关及国家权力机关足够的重视,所以在对于电子商务尤其是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行为上缺少应有的相应规定,致使网络商品交易及其他电子商务行为存在许多侵权行为,不但难以规范,亦难以主张权益进行维护,尤其是对消费者而言。在走访调查中,许多民众对于淘宝商品的质量严重不符合标的存在诸多意见,不但在购买时难以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在遭受侵权更是难以维权,并且对于侵权行为人的主体,更是难以确认,亦存在着所在地不同而难以启动维权程序的问题。
  此外,对于现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之规定,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不合理之处,如减少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并扩大网络平台经营者义务及责任的情况。本文将在后文进行详细具体的论述剖析并阐述完善设想。
  (二)网络商品服务经营的市场主体
  在传统民法中,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含了法人、自然人、合伙等,而另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存在有别于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因此所谓电子商务针对网络经营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网络商品服务交易者。
  2.网络商品服务平台提供者。
  3.网络商品服务监管者及认证机构。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监管者与认证机构是采取分立但可结合的方式来实施的,笔者认为这将会导致程序上的繁琐,并且有违程序正义并难以维护实体权益。故在本文中,笔者主张监管者与认证机构统一的机制。
  (三)现行网络商品服务经营制度规范完善需求
  如前文所述,现在我国网络商品服务网络经营的主体可以包含自然人,而对于自然人的监管力度却远远不及对个体工商户等有登记的经营主体,因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并不明确禁止自然人在网络中从事商品交易经营的行为,且在该暂行办法中的第十条第二款还默许了可以允许自然人经营者不满足登记注册条件的也可以从事,只是要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供信息而已。其次,网络交易的行为并不仅仅只限制在专门交易的网络平台上,如淘宝等,还有很多非专门交易的网络平台,如微信等,所以在微信上从事商品宣传和销售经营的人即微商就难以得到监管,专门交易的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可以规范管理其平台上的经营活动,而非专门交易的平台上,经营者就难以作为了,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且微商们一般也不会透露自己的真实信息等给消费者,很多微商其实也并不具备经营的条件及主体资格,有的甚至是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所以,在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上,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的问题上,立法存在漏洞,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这方面的立法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分析
  (一)该办法中过分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该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该行政办法是要求网络平台的经营者来核实网络平台上商品服务交易的经营者的身份,而平台经营者与其平台上的商品服务销售经营者一样也是商家。且还有一个很特殊的地方,即这是一个网络平台,平台经营者不但很难准确核实商品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而且平台经营者也是以盈利为目的,要核实大量的商家信息,并且还要及时更新,这会很大程度上阻碍平台经营者的业务发展,故在两者为难之时,平台经营者往往就会选择优先发展业务而忽视对商家的监管。
  (二)该办法对于行政监管的规定存在漏洞
  该办法第十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行政管理部门是允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自然人从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的,虽然该经营者向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交了相关信息,但是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是难以要求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约束商品服务经营者的,而就会波及平台经营者,若商家提交的信息不真实,消费者甚至无法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进行维权,只能以平台经营者为被告,以其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维权,那么平台经营者是无辜的,因为其已经被扩大了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行政管理部门默许了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却又在一定程度或范围内对其不予监管或者消极管理,这就是很明显的抽象式的行政不作为了。所以,这样的许可与监管的不对等,也是该行政办法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亦是亟待解决的。
  三、网络经营者登记制度规范设想规范设想
  (一)否定自然人资格并应统一登记制度
  我国的商事法律法规都是在保障最基本的交易安全和秩序规范的条件下去促进交易量及速度,所以进行必要的登记并不违背我国商事法律法规的核心,且登记程序经我国近年来的发展及立法完善修改也已经在极大的程度上简化了程序的繁琐,又能保证经营主体的明确进而保障交易安全与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权益。故自然人即使是通过专门的网络平台进行商品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其所在地的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还应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获得个体工商户资格。并且,是否可从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活动,应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注明,可增加此事项资格的其他规定加以明确和保障,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是较之传统交易模式更为特殊的,亦应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限制。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能促进商品服务在原有的规范尤其是主体资格限制下更加便利快捷的交易,但不能为了更加的快捷便利而突破原有的主体资格规范下限。其次,商品服务经营者在进行注册登记取得资格后,应将相关的注册登记信息告知平台经营者,并以此获得网络平台上的经营资格,网络平台经营者再依据此信息并凭借行政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网络、电话或书信等形式向商品服务经营者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机构所公布的信息进行核对。
  此外,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一律不得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商品服务经营活动,平台经营者有过错,未进行核实就许可其经营的,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若商品服务经营者向其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资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其他非商品服务交易平台的行为禁止
  近年來,尤其是微信这一款运用于手机为主的软件,其附带有信息发布和通话视频及文字信息交换等功能,许多人在此软件平台上进行商品服务经营,但都无需提交真实信息即可注册获取此平台账号进行活动,而平台经营者亦无需对其信息进行核实,在出现纠纷时,平台经营者则以此为用户之间的个人自愿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这是不合理的。所以对于能进行网络商品服务经营活动与否的平台,亦应进行严格的规范限制,否则,不法投机者会以此规避注册登记制度进行经营活动并逃避责任。
  四、小结
  网络商品服务交易的发展已经不再是公司法人这样的组织之间的贸易行为了,其已经普及到千家万户,渗透到了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如今一部手机都能完成这样的交易,对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网络交易行为的规范是明显不足的,且加之其中还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导致了网络交易行为随着交易量大幅增加的同时也纠纷不断。所以,严格明确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条件以及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是很有必要的,明确规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也是为了保障网络交易安全有序的迫切需求。
  [ 参 考 文 献 ]
  [1]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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