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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高度盖然性”是什么法律规定,居然在自己没有和任何人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把自己的房屋给判了?!
方女士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三年前在海南三亚投资的两套公寓,最近被当地法院以低于市场价三成的价格强行判给了一个自己从未接触过的陌生人。
今年年初,方女士突然接到海南当地法院的传票,传票上的被传唤人方女士的名字被写成了可笑的“方风球”。与此同时,方女士在三亚的朋友陈传蓉也来电话,说自己也当了被告。从法院送达的资料来看,除了方女士和陈传蓉是被告之外,该案还有一个被告是家当地的三亚顶盛房地产投资顾问公司。
原告李成祥在诉状中诉称,方女士于2009年底委托了陈传蓉和“顶盛公司”出售两套房屋,包括房屋内的装修和家具家电,每套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17万。李成祥向“顶盛公司”交付了11万定金,后者开具了收据。随后,李成祥给方女士的儿子的邮箱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李成祥认为已经与方女士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要求方女士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方女士辩称,为了便于两套房屋的照看,自己把两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朋友陈传蓉。其间,方的儿子曾向陈传蓉聊过,如果机会和价格合适,可能会考虑将两套房屋出售。2009年底,方女士生病住院期間,接到陈传蓉电话,说有个买家看过房屋,想以每套117万的价格购买,询问方女士的意见。方女士感到莫名其妙。但嗣后其儿子的电子邮箱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与购房有关的电子文本,在这样的情况下,方家拒绝考虑出售两套房屋。方女士及其家人从头到尾都没有接触过李成祥,当然也从未和“顶盛公司”达成过任何售房协议。
孰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张“三亚顶盛房地产投资顾问公司”的定金收据,一个“朋友”陈传蓉的电话记录就比方女士的“拒不售屋”的声明有效,且足以构成“口头买卖合同”,因此判决方女士必须向李成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方女士想不明白的是,这“高度盖然性”是什么法律规定,居然在自己没有和任何人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把自己的房屋给判了?!
而且,退一万步说,即使有“口头合同”,难不成一个女性,在卿卿我我之际曾经“口头”答应过要嫁给某男性,后来想法变了,某男便告到法院,法院不但立案,还公然以“高度盖然性”的强制力,强令某女必须嫁给某男?这不成“王老虎抢亲”了?!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然而,在本案当中,却不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我们认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犯了最基础的错误。在我国,不动产的转让由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物权法》甚至还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于这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却大费周折用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证明一个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确认其效力。更不用说,本案还存在着原告将被告名字写错,房产公司只能证明收到原告的定金而无法证明将定金转给了被告等诸多经不起推敲的破绽。我们有理由相信上诉法院完全有能力纠正这一明显的错判。(作者系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方女士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三年前在海南三亚投资的两套公寓,最近被当地法院以低于市场价三成的价格强行判给了一个自己从未接触过的陌生人。
今年年初,方女士突然接到海南当地法院的传票,传票上的被传唤人方女士的名字被写成了可笑的“方风球”。与此同时,方女士在三亚的朋友陈传蓉也来电话,说自己也当了被告。从法院送达的资料来看,除了方女士和陈传蓉是被告之外,该案还有一个被告是家当地的三亚顶盛房地产投资顾问公司。
原告李成祥在诉状中诉称,方女士于2009年底委托了陈传蓉和“顶盛公司”出售两套房屋,包括房屋内的装修和家具家电,每套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17万。李成祥向“顶盛公司”交付了11万定金,后者开具了收据。随后,李成祥给方女士的儿子的邮箱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李成祥认为已经与方女士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要求方女士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方女士辩称,为了便于两套房屋的照看,自己把两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朋友陈传蓉。其间,方的儿子曾向陈传蓉聊过,如果机会和价格合适,可能会考虑将两套房屋出售。2009年底,方女士生病住院期間,接到陈传蓉电话,说有个买家看过房屋,想以每套117万的价格购买,询问方女士的意见。方女士感到莫名其妙。但嗣后其儿子的电子邮箱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与购房有关的电子文本,在这样的情况下,方家拒绝考虑出售两套房屋。方女士及其家人从头到尾都没有接触过李成祥,当然也从未和“顶盛公司”达成过任何售房协议。
孰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张“三亚顶盛房地产投资顾问公司”的定金收据,一个“朋友”陈传蓉的电话记录就比方女士的“拒不售屋”的声明有效,且足以构成“口头买卖合同”,因此判决方女士必须向李成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方女士想不明白的是,这“高度盖然性”是什么法律规定,居然在自己没有和任何人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把自己的房屋给判了?!
而且,退一万步说,即使有“口头合同”,难不成一个女性,在卿卿我我之际曾经“口头”答应过要嫁给某男性,后来想法变了,某男便告到法院,法院不但立案,还公然以“高度盖然性”的强制力,强令某女必须嫁给某男?这不成“王老虎抢亲”了?!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然而,在本案当中,却不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我们认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犯了最基础的错误。在我国,不动产的转让由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物权法》甚至还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于这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却大费周折用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证明一个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确认其效力。更不用说,本案还存在着原告将被告名字写错,房产公司只能证明收到原告的定金而无法证明将定金转给了被告等诸多经不起推敲的破绽。我们有理由相信上诉法院完全有能力纠正这一明显的错判。(作者系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