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营业税法下金融企业主要营业税政策变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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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09年税务总局又连续下发了两个文件,《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161号)和《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其中对金融企业的许多营业税政策有了较大的变化,正确理解上述文件与以前相关文件的相互关系问题,避免出现税企纠纷是金融企业防范税收风险的一个关键工作,笔者整理这些问题,并作简要分析。
  
  税收管辖权变化应注意的问题
  
  旧细则第七条规定: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新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新营业税法将营业税中劳务和转让无形资产的应税行为由属地改为了属人,更确切地说应该是将“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相结合。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1 境内金融企业提供的全部劳务,无论其提供的劳务是否发生在境内都属于境地内提供劳务,具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2 接受劳务方在境内,接受劳务均为境内提供劳务,无论其是否属于境内金融企业或境外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均有纳税义务。
  3 劳务提供方有来源于境内的收入都视为境内劳务,无论其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
  (1)出口信用保险是否征收营业税
  金融企业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问题属于在原条例及细则下的不征税事项,但由于提供劳务方在中国境内,属于应纳税事项,但根据新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应征营业税的范围,同时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事项。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新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虽然是从不征营业税到免征营业税,只有一个字的变化,但却反映了完全不同的税收概念。
  (2)境外金融机构对境内业务的纳税义务
  原营业税纳税义务按机构所在地确定金融业劳务发生地的原则,对境外机构提供境内金融服务,例如直接贷款给境内企业,不属于境内业务,不存在纳税义务。从新营业税税收管辖权的变化来看,笔者认为境外向境内提供贷款,相当于进入中国的资金市场,而进入我国市场的货物和无形资产是应当征收流转税的,因此进入我国的资金也应属于流转税的征收范围。
  
  取消金融保险企业折合率例外规定
  
  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收到外汇收入,应折合成人民币后纳税。旧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
  自1995年起,国家外汇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汇率并轨,同时国家不再公布各种外汇与人民币的比价,所以为适应形势,1996年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规定: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台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对金融保险业外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作了新的规定,按当季季末的牌价折合。
  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
  因此,此次新细则中,对金融保险业外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也做了顺应形势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取消了金融保险企业折合率的例外情形,一律规定为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金融企业应根据国际金融市场的形势,判定经常发生的外币结算的汇率走势,来选择有利企业的折合率,从而减少营业额达到合理节税。o取消外汇转贷差额纳税规定
  旧条例第五条规定了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规定: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新条例第五条取消了转贷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意味金融企业的按差额征税的转贷业务,需要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依据,消除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有利于公平税负。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1 金融机构经营的两种转贷外汇的业务都取消差额征税。
  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规定我国金融机构经营的两种转贷外汇业务如何差额征税上操作问题:一是由借款机构直接将外汇资金贷给企业使用,二是由金融机构的总机构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通过其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使用。
  随着新营业税政策取消了外汇转贷差额纳税规定,财税[2009]61号文公布国税发[2000]6号文已失效,也意味上述两种外汇转贷业务要视同一般代款业务,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 掉期业务也取消差额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规定:金融企业从境外借人资金,为规避利率风险,先将其借入资金的浮动利率掉期换成为固定利率,再转贷给国内用户。此类业务仍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说明了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也按差额征收。
  国税发[2009]9号文公布国税函[1998]736号文已失效,也意味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要视同一般代款业务,以利 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 利用差额征税,逃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存在。
  某些外资金融机构将自有资金存入境外总行,自身所需贷款资金从境外借人,以便减轻税负。国税发[2000]135号文也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当其贷款额度未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时,一律按一般贷款征税,超过部分才按转贷外汇业务对待。但实务中许多外资金融机构,仍利用该差异征收营业税,来进行避税,此次试图利用外汇差额征税的空间完全被堵塞。
  4 金融企业往来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如》(国税发[1994]087号)规定:金融企业往来的计税依据,可比照原《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对“转贷业务”的规定,按金融企业之间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正差计算纳税,此次新条例第五条取消了转贷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上述文件在国税发[2009]29号文中规定作废,金融企业之间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笔者认为要全额计税。
  
  涉及的优惠项目取消
  
  根据新规,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新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可见,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
  金融企业涉及到金融商品主要是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虚拟资本的一种形式,通常是指期限在1年以上的债券和股票,它是资本市场金融工具的基本形式。
  有价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有价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具体指那些能够给其持有者定期带来收益,并能转让流通的资本所有权证书或债权证书。广义有价证券则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三类。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1 取消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优惠。
  2 取消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3 取消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61号文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第一条第二、三项失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第一条第三项失效。
  4 取消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61号文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第二条第(三)项已经失效。
  
  重新明确了金融企业的纳税期限,删除了保险业的特殊规定
  
  新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关注失效文件或条款: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中关于金融业纳税申报期限问题;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关于金融业的纳税期限问题: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明确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当天等关键概念。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以上概念明确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的具体日期,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合理规定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监督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1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在新法规下,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不一定要收讫利息的当天,也可以是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失效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2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
  已失效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二条规定: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由于以上文件或的失效,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纳税时间问题,需要按新条例的精神进行规范,但从该业务的特殊性,笔者估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该事项将会出台新的专门文件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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