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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仅局限于抗诉方式,针对公益诉讼案件无法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受侵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当前赋予我国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具体构建民事公诉制度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地位、范围和相关程序问题,以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民事公诉 检察机关 程序设计
一、构建民事公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构建民事公诉的必要性
1.民事公诉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所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得我国经济发展更加快速。但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是一些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更多,使得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群体性消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等,这些都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要解决这些问题,民事公诉制度必须构建,由检察机关提起该诉讼,追究民事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为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创建良好的环境。
2.构建民事公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一些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现象大量存在,各种问题和矛盾日益显现,社会出现了不和谐。检察机关是法律的守护人,其不仅有职责追究犯罪、司法监督,还应注重保障权力和权利平衡与实现。民事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保障权力和权利平衡与实现的一个重要制度。构建民事公诉制度,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要求。
(二)构建民事公诉的可行性
1.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够提起民事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的这一定位至少可以说明以下几点:一是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是由国家根本大法加以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二是作为国家宪法定位的国家机关,具有与其他国家机关同等的宪法地位。[1]
2.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实践为民事公诉积累了实践经验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实践,为我国构建民事公诉制度坚定了良好基础。在我国,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检察机关就曾经办理过民事公诉的案件,并初见成效,取得了一定经验。近些年,河南省、湖南省、山西省等地方检察机关也就此进行了探索,卓有成效。例如,全国首例“民事公诉案”,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向本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项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民事公诉是合理和可行的。
二、民事公诉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形式
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检察机关单独提起诉讼可以采取两种形式进行:(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以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诉人起诉,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对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案件,受害人数量无法计算,或者数量众多,没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益,向法院提起诉讼。[2]
(二)调解的适用
针对无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公诉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不适用调解方式。因为民事公诉案件主要解决的是被告行为是否违法,应否给予制裁及如何制裁的问题,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上检察机关虽然是国家的代表,也不能享有处分权。但针对有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公诉案件,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调解。
(三)上诉与反诉的处理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对原告具有相联系的实体权利请求,他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诉;当事人一方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那么民事公诉中是否也存在上诉与反诉问题呢,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后能否成为被上诉人或被反诉人呢?很多学者基于实体原告的观点,主张对方当事人的上诉与反诉只能对实体原告提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能成为被上诉与反诉的对象。[3]笔者认为民事公诉中的上诉与反诉性质不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对于无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公诉案件,按照上述学者的观点,被告不仅因为没有相应的对象不能反诉,而且因为检察机关不能成为被上诉的对象不能提起上诉。由于这种案件中只存在解决民事违法行为人民事问题一个诉讼标的,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给被告造成的不当损害的赔偿请求,并不构成与制裁之诉相对称的有实质关联的反诉标的,所以反诉问题根本不可能产生,这种不当损害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民事赔偿程序解决,不应通过反诉方式解决。但上诉不需要一个与本诉相关联的独立的诉讼标的,它只是对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并希望通过第二审程序使自己的争议主张得到法院的承认。其次,在有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公诉案件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对于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赔偿之诉,与一般诉讼无异,被告可以对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提起上诉和反诉;对于检察机关的制裁之诉,被告可以上诉,但不能提出反诉。
参考文献:
[1]田平安.诉讼法讲演录[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常英,王云红.民事公诉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关键词:民事公诉 检察机关 程序设计
一、构建民事公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构建民事公诉的必要性
1.民事公诉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所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得我国经济发展更加快速。但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是一些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更多,使得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群体性消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等,这些都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要解决这些问题,民事公诉制度必须构建,由检察机关提起该诉讼,追究民事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为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创建良好的环境。
2.构建民事公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一些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现象大量存在,各种问题和矛盾日益显现,社会出现了不和谐。检察机关是法律的守护人,其不仅有职责追究犯罪、司法监督,还应注重保障权力和权利平衡与实现。民事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保障权力和权利平衡与实现的一个重要制度。构建民事公诉制度,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要求。
(二)构建民事公诉的可行性
1.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够提起民事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的这一定位至少可以说明以下几点:一是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是由国家根本大法加以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二是作为国家宪法定位的国家机关,具有与其他国家机关同等的宪法地位。[1]
2.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实践为民事公诉积累了实践经验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实践,为我国构建民事公诉制度坚定了良好基础。在我国,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检察机关就曾经办理过民事公诉的案件,并初见成效,取得了一定经验。近些年,河南省、湖南省、山西省等地方检察机关也就此进行了探索,卓有成效。例如,全国首例“民事公诉案”,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向本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项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民事公诉是合理和可行的。
二、民事公诉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形式
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检察机关单独提起诉讼可以采取两种形式进行:(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以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诉人起诉,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对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案件,受害人数量无法计算,或者数量众多,没有特定的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益,向法院提起诉讼。[2]
(二)调解的适用
针对无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公诉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不适用调解方式。因为民事公诉案件主要解决的是被告行为是否违法,应否给予制裁及如何制裁的问题,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上检察机关虽然是国家的代表,也不能享有处分权。但针对有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公诉案件,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调解。
(三)上诉与反诉的处理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对原告具有相联系的实体权利请求,他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诉;当事人一方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那么民事公诉中是否也存在上诉与反诉问题呢,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后能否成为被上诉人或被反诉人呢?很多学者基于实体原告的观点,主张对方当事人的上诉与反诉只能对实体原告提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能成为被上诉与反诉的对象。[3]笔者认为民事公诉中的上诉与反诉性质不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对于无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公诉案件,按照上述学者的观点,被告不仅因为没有相应的对象不能反诉,而且因为检察机关不能成为被上诉的对象不能提起上诉。由于这种案件中只存在解决民事违法行为人民事问题一个诉讼标的,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给被告造成的不当损害的赔偿请求,并不构成与制裁之诉相对称的有实质关联的反诉标的,所以反诉问题根本不可能产生,这种不当损害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民事赔偿程序解决,不应通过反诉方式解决。但上诉不需要一个与本诉相关联的独立的诉讼标的,它只是对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并希望通过第二审程序使自己的争议主张得到法院的承认。其次,在有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公诉案件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对于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赔偿之诉,与一般诉讼无异,被告可以对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提起上诉和反诉;对于检察机关的制裁之诉,被告可以上诉,但不能提出反诉。
参考文献:
[1]田平安.诉讼法讲演录[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常英,王云红.民事公诉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