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纠纷的实证研究与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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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彩礼是按照婚姻缔结地的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三金”等。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的一种方式。目前,彩礼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在彩礼习俗无法即刻消亡的同时,彩礼纠纷又层出不穷。本文主要从实务案例分析出发,深入探究关于婚约缔结过程中彩礼纠纷问题,结合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理论,针对具体的实务工作,提出合理性解决意见,试图找到解决路径。
  关键词:彩礼返还请求权;返还因素;返還比例
  彩礼作为中国婚姻习俗中的环节之一,其历史可谓是源远流长。直到今天,彩礼的身影也或多或少地反映在婚嫁习俗中。新中国成立初期,彩礼被视为粉饰买卖婚姻与包办婚姻的面具,认为其是陋习,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指引,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应该废除彩礼。随着婚姻法与家事法律制度理念的完善,彩礼习俗渐渐重新苏醒,在最近的几年时间中,彩礼的金额越来越高,由此产生的彩礼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尽管倡导零彩礼的新型文明婚恋关系,但是目前并没有彻底清除彩礼,没有实现零彩礼婚恋关系的土壤。
  一、江苏地区彩礼纠纷案例分析
  根据无讼案例网的检索数据显示:就“返还彩礼”一词条的检索结果来看,可检索的江苏省彩礼返还纠纷共有2390篇。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进行审理,通过案例分析,大部分的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1.彩礼返还的条件;2.彩礼的范围;3.彩礼返还的比例及影响因素。
  (一)基本案情导入
  本文援引的(2018)苏03民终797号基本案情如下:原告王某(男)与朱某订婚,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同居一段时间朱某离开。王某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女)返还彩礼149239元,主要包括:王某给付朱某彩礼110000元,并给付朱某价值3435元的钻戒一枚、价值9377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价值1576元的足金和田玉挂件一枚、王某为朱某购买5.20节日礼物Au750耳钉一对。
  被告朱某辩称,给付彩礼的数额和范围应有法律依据。王某主张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朱某的陪嫁物品有沙发、茶几、餐桌、电视柜各一件、餐椅4把、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
  (二)法院判决以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王某返还朱某的陪嫁品沙发、茶几、餐桌、电视柜各一件、餐椅4把、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套:2.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款60000元。
  一审法院的主要理由如下:王某和朱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行婚礼,且在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本地经济情况、朱某嫁妆的贬值情况等,酌情朱某返还王某彩礼款60000元。
  在一审后,被告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提交接警证明一份,拟证明在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电动车擅自骑走,该电动车价值4800元,在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不属于彩礼范围,应是上诉人物品,相关价值应该在彩礼中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显示为购买价值3300元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骑走的电动车价值4800元,且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故上诉人要求折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朱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尚未缔结婚姻关系,王某主张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朱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对其隐瞒年龄、病情等情况。关于朱某主张的一审法院未考虑其带往王某处的价值1万余元的其他物品问题,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在一审中,除王某认可的相关物品外,经法庭询问,朱某表示对结婚用品及家具记不清,因陪嫁物品系女方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对相关陪嫁物品认定后并作出判决,正确。关于朱某认为一审判决返还彩礼60000元显失公正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给付彩礼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嫁妆贬值等实际情况并进行了酌情扣减,此在一审法院裁量幅度范围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案例解析
  本案的案情相对简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所以本案的争议相对不大。但是结合具体实践,本案却对分析该类案件的焦点问题产生借鉴意义。彩礼返还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深入讨论:彩礼返还的法律法理依据,返还范围以及返还的因素、比例。
  (一)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及请求权基础分析
  1.法律规定
  目前彩礼返还主要法律规定集中至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但该条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务中,只能在大方向上具有指导意义。但本条也看出了彩礼返还的前提是未最终缔结婚姻或婚后未共同生活,最终的结果是婚姻事实未达成或婚姻目的未实现。
  2.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在学术研究上,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存在的观点:目的赠与说、所有权转移说、附条件赠与行为、从契约说等。几种观点相比较而言,附条件赠与说更合理一些:彩礼的支付处于结婚登记前,因男方与女方并非夫妻关系,仅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大额财产的赠与附加的前提是结婚并共同经营家庭。如果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则受赠方失去合法占有彩礼的依据,彩礼给付方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彩礼给付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将来缔结法定的婚姻关系,更是期待能与之长久共同生活。男方在与女方确立婚约关系时,基于对将来双方能维持经营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相互陪伴的期待,给付女方彩礼。一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虽缔结婚姻关系但并未共同生活便离婚,给付方的这种期待目的未能实现,之前赠送彩礼的依据消失,接收方丧失继续占有的依据,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彩礼,否则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在订立婚约关系时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虽然彩礼己经被接收方占有,但由于作为彩礼给付行为的初始原因己经不复存在,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状态也未能达成,接收方缺乏继续占有彩礼的依据。因此,如果接收方拒绝返还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彩礼给付方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接收方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但结合司法实务,该理论支持下的请求权基础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将支付彩礼视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若所附条件未达成,那么在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女方就成为债务人而男方则成为债权人,女方因此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显然这是一个采用西方民法规则来解决中国问题的路径,它放弃了中国人行用上千年的规则——让婚约解除方承担责任的规则,此时的彩礼已经不具有中国意义,而是被抽象为民法上的普通财物,显然,这样的规则既不符合中国人赋予彩礼的文化意义,也不符合中国人内存于彩礼之中的生活原理。   (二)彩礼的返还范围
  在本文援引的案例中,王某给付的彩礼110000元、价值3435元的钻戒一枚、价值9377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价值1576元的足金和田玉挂件一枚,系法院认可的彩礼范围。
  对于双方恋爱、共同生活期间,王某送朱某的活羊1000元、衣服2600元、礼品8660元、手机2799元、电动车(婚前、婚后)3300元、耳钉1080元、红包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的上述物品均系王某为表达爱意而为,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婚约彩礼,不属于彩礼。
  现行法律中对彩礼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依据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发生,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中应当对彩礼返还范围作出规范。因此,法院在判断彩礼范围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结合当地的婚约彩礼习俗,对恋爱关系双方表达爱意而进行的赠与与缔结婚约的彩礼进行区分。
  (三)彩礼返还的因素和比例
  在实务中,影响彩礼返还的主要因素:是否共同生活。但如何认定“未共同生活”是一大难题,不仅在实务中操作困难,主张方举证也十分困难。在实际生活中,人员流动性加快,夫妻关系中的“共同生活”也以多种多样的方式存在。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共同生活”可以被解释为以下几个内容:夫妻一起居住; 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庭生活义务,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 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的互相慰藉和支持,即共同的精神生活; 夫妻性生活,等等。简单地以“未共同生活”作为返还的因素,以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来作为彩礼返还的比例是具有可行性的,但是相比较复杂的夫妻家事关系,是过于简单的。
  三、解决路径
  (一)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平衡民间习惯与法律适用
  彩礼是流传已久的民间习惯和习俗,其背后是对追求和谐婚姻的预备和满足婚姻家庭情感需求的要求,是民间习惯的使然。其背后的大额财产的来往也必然要求法律为其保驾护航。那就必然需要平衡民间习惯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使其通过情感需求的满足和财产关系的安全,最大化地实现婚姻家事的和谐。
  在处理彩礼纠纷的过程中,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平衡民间习惯习俗,使民间习惯与法律适用相统一,才能更好的解决彩礼纠纷,最大程度上减轻纠纷带来的问题。
  (二)“過错”制度弥补“未共同生活”,返还因素和比例更趋于合理。
  上文论述了彩礼返还的影响因素和比例,法律规定较为简单,仅以“未共同生活”和“未登记结婚”为彩礼返还因素。然而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婚约缔结期间,一方或双方因自身的过错导致离婚或取消婚约,并不认为是彩礼返还的因素,也就是说彩礼返还与否与当事人有无过错没有联系,这一规定某种程度上严重损害了无过错方的权益。同时,这也与民间习俗和国际惯例中的相关规定是背道而驰的。鉴于此,在彩礼返还请求中引进过错制度,如果过错方请求返还彩礼,则应该考虑判决不予支持或减少返还数量。用以弥补“未共同生活”的返还因素,使之返还因素和比例更趋于合理。
  彩礼作为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历经千年而流传至今,在很多地方已经成为婚嫁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因此,妥善处理好彩礼返还纠纷尤为重要。解决彩礼返还纠纷既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适当考虑当地民间习惯和习俗,做好法律与本土习俗的衔接。所以,要重视彩礼返还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完善彩礼返还规则,为更好地解决彩礼返还纠纷提供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无讼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丁守娟,《论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完善》,安徽大学2017年硕士毕业论文.
  [4]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政法论坛》,2019年9月第37卷第5期.
  [5]邓晶宜:《彩礼的性质及其返还问题的法律研究》,《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基金项目:
  本文系扬州大学2018年度学术学位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XKYCX18_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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