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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现象十分普遍,分析此问题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的特殊的国情,在对证券市场的作用的认识上的急功近利,监管理念的偏差以及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角色定位的错误是导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本文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几个司法难点进行了着重的分析,分别是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诉讼模式四方面。
【关键词】:虚假陈述 证券市场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赔偿 证券监管
一、虚假陈述的内涵
在界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虚假陈述的内涵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民事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完善
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持续信息披露中发行人不对其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们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发行人在发行市场是证券出售方,投资人认购发行人的证券,发行人与投资人直接形成事实上的认购关系,故发行人必须保证其所发行的证券是客观真实和准确完整的。二是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进行虚假陈述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远比其在交易市场虚假陈述而带来的非法利益要大。在交易市场虚假陈述,发行人一般是为了市场形象、再融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并不一定导致流通证券具有瑕疵,应根据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同而对投资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此观点亦有其道理,说明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尚需进一步明确。
2、证券法中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尚不明确
我国证券法中对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尚不明确。具体而言,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包括: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投资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是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投资者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在追究虚假陈述人民事责任进行损害赔偿时,是否应证明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抑或是证明存在损害的因果关系,抑或是两者都要证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3、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使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观念上的误区在于认为证券市场是一个为国有企业脱困的廉价资本募集地。实际上,“采取股份制和发展证券市场是在中国经历了数种试点仍然无法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困境的情况下提出的。”看到这一历史背景对于我们理解中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的独特之处是必不可少的。
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来说,证券市场有两个基本的功能:企业融资和优化资源配置。中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有了另一个功能(甚至是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把发行股票作为解决国有企业困难的途径;通过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国有企业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典型的是政企不分)。由于附加了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功能,造成了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扭曲,具体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为解决国有企业的亏损,过分激励企业的筹资行为,诱使企业到股市圈钱而忽视转变其经营机制。股票市场作为资本优化配置的场所的功能并没有实现,有限的社会资源并没有流向那些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
4、 漠视市场规律,政府角色定位错误
中国证券市场属于政府主导型市场。早期的证券市场带有明显的试点的性质,这时候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并不怎么关注,1996年开始,在认识到证券市场的巨大潜力后,中央政府开始积极介入股市,并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主导力量。“从目标上看,政府介入主要依据特定时期经济工作整体部署的要求,而不是着眼于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和运行效果;从范围上看,政府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上市规模,节奏和资源的配置。”
證券监管理念的贯彻有赖于证券监管机关确立正确的职责定位。也就是说监管机关在监管证券市场履行职责的时候是应该站在什么位置上?是站在裁判员的位置上?还是站在运动员的位置上?或是站在教练的位置上?总的说来,在现阶段的证券监管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权力的介入过深,监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最终使得市场规律成为政策的附庸。
从这种典型的中国特色的监管手段来看,监管机关漠视市场规律,混淆自己的角色定位的现象是存在的,监管机关应该是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市场活动的裁判者,而不应该是教练,亲自指导运动员如何“踢球”,更不应该在战局不如所愿时自说自话地也冲入球场搏杀一番。“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来看,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化特点更为明显的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虽然可以收到一时之效,但最容易造成市场的内伤,损害市场的内在机制”。
对于监管机关来说,要反思的是为什么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已经成型,加强监管也成为了一句口头禅了,而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呢?在危急关头赤膊上阵的做法固然痛快,然而由于职责定位的错误导致不能贯彻正确的监管理念,就可能通过“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瓦解投资者的信心,最终破坏市场的发展,危害国民经济。
【关键词】:虚假陈述 证券市场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赔偿 证券监管
一、虚假陈述的内涵
在界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虚假陈述的内涵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民事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完善
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持续信息披露中发行人不对其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们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发行人在发行市场是证券出售方,投资人认购发行人的证券,发行人与投资人直接形成事实上的认购关系,故发行人必须保证其所发行的证券是客观真实和准确完整的。二是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进行虚假陈述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远比其在交易市场虚假陈述而带来的非法利益要大。在交易市场虚假陈述,发行人一般是为了市场形象、再融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并不一定导致流通证券具有瑕疵,应根据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同而对投资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此观点亦有其道理,说明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尚需进一步明确。
2、证券法中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尚不明确
我国证券法中对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尚不明确。具体而言,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包括: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投资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是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投资者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在追究虚假陈述人民事责任进行损害赔偿时,是否应证明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抑或是证明存在损害的因果关系,抑或是两者都要证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3、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使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观念上的误区在于认为证券市场是一个为国有企业脱困的廉价资本募集地。实际上,“采取股份制和发展证券市场是在中国经历了数种试点仍然无法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困境的情况下提出的。”看到这一历史背景对于我们理解中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的独特之处是必不可少的。
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来说,证券市场有两个基本的功能:企业融资和优化资源配置。中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有了另一个功能(甚至是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把发行股票作为解决国有企业困难的途径;通过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国有企业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典型的是政企不分)。由于附加了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功能,造成了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扭曲,具体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为解决国有企业的亏损,过分激励企业的筹资行为,诱使企业到股市圈钱而忽视转变其经营机制。股票市场作为资本优化配置的场所的功能并没有实现,有限的社会资源并没有流向那些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
4、 漠视市场规律,政府角色定位错误
中国证券市场属于政府主导型市场。早期的证券市场带有明显的试点的性质,这时候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并不怎么关注,1996年开始,在认识到证券市场的巨大潜力后,中央政府开始积极介入股市,并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主导力量。“从目标上看,政府介入主要依据特定时期经济工作整体部署的要求,而不是着眼于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和运行效果;从范围上看,政府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上市规模,节奏和资源的配置。”
證券监管理念的贯彻有赖于证券监管机关确立正确的职责定位。也就是说监管机关在监管证券市场履行职责的时候是应该站在什么位置上?是站在裁判员的位置上?还是站在运动员的位置上?或是站在教练的位置上?总的说来,在现阶段的证券监管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权力的介入过深,监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最终使得市场规律成为政策的附庸。
从这种典型的中国特色的监管手段来看,监管机关漠视市场规律,混淆自己的角色定位的现象是存在的,监管机关应该是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市场活动的裁判者,而不应该是教练,亲自指导运动员如何“踢球”,更不应该在战局不如所愿时自说自话地也冲入球场搏杀一番。“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来看,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化特点更为明显的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虽然可以收到一时之效,但最容易造成市场的内伤,损害市场的内在机制”。
对于监管机关来说,要反思的是为什么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已经成型,加强监管也成为了一句口头禅了,而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呢?在危急关头赤膊上阵的做法固然痛快,然而由于职责定位的错误导致不能贯彻正确的监管理念,就可能通过“合法”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瓦解投资者的信心,最终破坏市场的发展,危害国民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