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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其中一方无条件收回投资且收取固定的利润,而未约定投资风险的负担,并且该方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活动的,应该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案例索引】
一审: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212号(2014年5月29日)。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虞某
被告虞某称其在湖北省武昌区从事房地产开发,邀请原告周某参与投资合作。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分红包干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项目位于湖北省武昌区某站;原告总投资600000元,于2008年7月25日支付投资款200000元,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投资款400000元;600000元投资款的50%即300000元作为原告的固定利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600000元,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利润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于2008年8月26日向被告交付4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也是投资在别人名下从事房地产开发,并且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在2009年上半年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退还50000元,于2011年退还200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以被告在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股权分红的30%退还原告的投资款。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1月4日,被告又退还投资款100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投资款变更为430000元,对于退还的投资款100000元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仍然主张被告支付。
【审判】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周某与被告虞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周某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无条件收回投资,并收取固定的收益。可见,原告周某与被告虞某名义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的基本特征。原告周某仅投入资金无任何风险,并享有无条件的固定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周某与被告虞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已不再和它的名称一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虞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与法相悖。原告周某放弃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仅主张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令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430000元按年利率5.5%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5%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性质
因现有法律对本案所出现的这种情形应如何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合伙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借贷这种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让渡资金的使用权,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的收益。本案中,从原告周福兴与被告虞上成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周福兴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且不论盈亏,均无条件收回投资,并收取固定的收益。可见,双方名义上是合伙开发房地产,但并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相反,协议中约定原告周某仅投入资金,无任何风险收取高额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此,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事实虽然不完全符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质特征是相同的,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二、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法的运用
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的空前活跃,出现了各种新形式的经济活动,而法律制定的相对滞后,使许多情形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出相对照的法条。此时,运用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法适用法律成为必然选择。所谓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法,是指先指出某种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然后通过与案件事实的对照,得出是否属于该种法律关系的结论。这种方法可以克服过于机械引用法条的缺点。如前所述,法律不可能考虑到所有情况,不可能规定的面面俱到。比如本案我们只要抓住借贷这种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让渡资金的使用权,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的收益。凡是具备这个特征的即可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因当事人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名称,而否定其属民间借贷的性质。
三、案由的确定
本院在受理此案时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结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和审理后确认的案件性质不一致是一种正常的现象。立案案由是法院立案部门在对起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确定的,随着审理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理顺法律关系后,如发现立案案由有误,可以做出更正。因此,立案案由对法官审理案件没有约束,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其中一方无条件收回投资且收取固定的利润,而未约定投资风险的负担,并且该方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活动的,应该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案例索引】
一审: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212号(2014年5月29日)。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虞某
被告虞某称其在湖北省武昌区从事房地产开发,邀请原告周某参与投资合作。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分红包干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项目位于湖北省武昌区某站;原告总投资600000元,于2008年7月25日支付投资款200000元,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投资款400000元;600000元投资款的50%即300000元作为原告的固定利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600000元,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利润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于2008年8月26日向被告交付4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也是投资在别人名下从事房地产开发,并且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在2009年上半年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退还50000元,于2011年退还200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以被告在江西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股权分红的30%退还原告的投资款。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1月4日,被告又退还投资款100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投资款变更为430000元,对于退还的投资款100000元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仍然主张被告支付。
【审判】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周某与被告虞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周某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无条件收回投资,并收取固定的收益。可见,原告周某与被告虞某名义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的基本特征。原告周某仅投入资金无任何风险,并享有无条件的固定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周某与被告虞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已不再和它的名称一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虞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与法相悖。原告周某放弃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仅主张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令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430000元按年利率5.5%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5%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性质
因现有法律对本案所出现的这种情形应如何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合伙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借贷这种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让渡资金的使用权,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的收益。本案中,从原告周福兴与被告虞上成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周福兴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且不论盈亏,均无条件收回投资,并收取固定的收益。可见,双方名义上是合伙开发房地产,但并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相反,协议中约定原告周某仅投入资金,无任何风险收取高额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此,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事实虽然不完全符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质特征是相同的,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二、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法的运用
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的空前活跃,出现了各种新形式的经济活动,而法律制定的相对滞后,使许多情形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出相对照的法条。此时,运用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法适用法律成为必然选择。所谓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法,是指先指出某种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然后通过与案件事实的对照,得出是否属于该种法律关系的结论。这种方法可以克服过于机械引用法条的缺点。如前所述,法律不可能考虑到所有情况,不可能规定的面面俱到。比如本案我们只要抓住借贷这种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让渡资金的使用权,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的收益。凡是具备这个特征的即可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因当事人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名称,而否定其属民间借贷的性质。
三、案由的确定
本院在受理此案时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结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和审理后确认的案件性质不一致是一种正常的现象。立案案由是法院立案部门在对起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确定的,随着审理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理顺法律关系后,如发现立案案由有误,可以做出更正。因此,立案案由对法官审理案件没有约束,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