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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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09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出台和ECDS正式投入运营,电子汇票作为现代企业间结算的一种金融工具在我国应运而生.由于当时我国相关票据制度存在阶段性和固有的滞后性,立法技术也存在瑕疵,使得《管理办法》第59条产生了歧义,并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电子汇票持票人在期前提示情况下所产生的积极效力是否具有延伸性这个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定.结合法理,对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期前提示行为所蕴含的意义进行分析,运用方法论对司法判例所产生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让案件的论据说理符合法律体系,使得期前提示积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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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09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出台和ECDS正式投入运营,电子汇票作为现代企业间结算的一种金融工具在我国应运而生.由于当时我国相关票据制度存在阶段性和固有的滞后性,立法技术也存在瑕疵,使得《管理办法》第59条产生了歧义,并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电子汇票持票人在期前提示情况下所产生的积极效力是否具有延伸性这个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定.结合法理,对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期前提示行为所蕴含的意义进行分析,运用方法论对司法判例所产生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让案件的论据说理符合法律体系,使得期前提示积极效力的延伸性问题得到建设性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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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在我国的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难以适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需要.为了破解现实困境,同时厘定一些理论和概念误区,有必要回归到制度的理论拷问,通过对竞业禁止的理论基础的再思考,获得更深刻的理解和认知,为制度的完善和规则的正确适用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和铺垫.此外,竞业禁止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不断得以修正,其理论基础有着丰厚的内涵.本文尝试从伦理学、法理学以及经济学的多视角对其进行体系化阐述和研究,借此为理论和实务提供正向的启示,并且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对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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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和实际,进一步完善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重要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构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推动建立激励和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对于破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难”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具有重要作用.
在我国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事实的调查通常是围绕着检察机关的有罪论证展开,整体呈现为一种以公诉方为核心的事实调查机制.但在量刑事实调查的场域,由于失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约束、对被害人参与模式的偏好以及控审分离原则失灵等特点,使得由公诉方主导的一元事实调查格局在量刑程序中不复存在,辩护方、被害人以及审判者作为量刑事实供给者身份的强化在量刑程序的场域中发展出一种独特的多元化量刑事实调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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