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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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即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没有"独立请求权"相矛盾,无"诉"而被引入诉讼与诉的原理相冲突,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价值无法现实地实现,依权追加与"不告不理"原则相冲突。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基本内涵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就意味着他不能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只是依附原告或被告一方,这是名付其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讼合并。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的牵连,导致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诉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诉发生牵连,所以,第三人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不能说他没有请求权。
  我国诉讼法学者对这一问题探讨不够。事实上,这一条件在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是非常重要的,这一条件是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因而,其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然不同,不易混淆。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也无独立请求权,因而有时在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出现错误。但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主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请求权。因此,如果从诉讼标的角度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准确地说是对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包括既无独立请求权,也无共同请求权。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认为,所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而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据此,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享有权利,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诉讼请求。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
  (一)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立法上的缺陷。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原告、被告一起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中即诉讼参加人的当事人一节中,可以说我国立法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从当时的概念来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将当事人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当事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然不是当事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这样,无独立请求权人自然是当事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有明显的不足之处,其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未表示否定。基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整个诉讼阶段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给予的明确肯定。但是,由于此项司法解释明显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抵触,故其显然处于不合法之际状态,因此,也就未能真正消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尴尬处境。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有以下四种观点:
  其一、这种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他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其二、这种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
  其三、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
  其四、这种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就是当事人;如果不要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
  三、"准独立第三人"制度的重构
  1、准独立第三人的概念
  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一种表现形态。这种第三人由于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因此则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承认这种第三人有当事人地位,必然是该人以诉的方式提起诉讼,或被本诉的原告,被告起诉,而不能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第三人被称为准独立第三人,并非无独立请求权,因而具有当事人地位。不过,他对本诉仍有依附性,这种依附性表现在:⑴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管辖;⑵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⑶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三人之诉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就应运用不诉不理原则,通过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或被告起诉或由第三人向本诉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形成第三人之诉。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合并审理,并判决义务性第三人直接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或判决本诉被告直接向权利性第三人承担责任,达到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纠纷的目的。
  2、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的诉讼结构
  准独立第三人介笔记本 诉所形成的诉讼结构是三方对立的诉讼结构。这是因为准独立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与准独立第三人相牵连的一方当事人,无论胜诉败诉都影响第三人法律上利益,如败诉,准独立第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第三佤两诉的利益均有关联,三方当事人任一方离开诉讼,法院就无法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合一作出公正判决,法院也无法越过本诉让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
  3、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
  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即第三人之诉。既然是独立的诉,就应当尊重主体行使诉权的意愿。所以,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由本诉被告对其起诉后,成为第三当事人,二是第三人主动向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起诉。在两种情况下均形成诉的合并。这就排除了法院依职权追加准独立第三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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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郭乐(1983-),男,汉族,山东淄博人,现为青海民族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日比较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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