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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推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近年来,我国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带动了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利用技术和产业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初步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将进入从小到大的规模化发展阶段。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了修改,自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国家层面立法,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相对原则和笼统,需要结合我省社会、经济、体制、能源资源与需求的实际情况,加快研究出台地方性法规,以利于我省具体地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
(二)制定条例是优化我省能源结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我省是资源小省、经济大省,一次能源自给率不足5%,能源资源基本依靠省外输入。2010年我省能源消费总量为1.69亿吨标煤,其中煤炭在全社会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约60%。预测到2030年我省能源消费总量为目前的2.5倍。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和我省优化能源结构的客观要求,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需逐步降低,到2020年将降到50%以下,其减少部分需要有相应的替代能源。因此,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是实现我省能源 “保供给、调结构”的必然选择,是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的客观要求,也是培育新兴产业、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清洁能源主要包括可再生能源、核电等新能源以及天然气等优质清洁能源。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将努力打造全国清洁能源基地示范省列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研究出台我省地方性法规,以法制手段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制定条例是理顺我省可再生能源管理体制,统一协调、管理、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根本途径。我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海洋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品种齐全、资源丰富,具有大规模开发利用的条件,但资源总体质量和开发条件在全国处于中下水平,开发成本较高,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也较多,如开发利用领域广、涉及部门多、管理分散、地位不够突出、力度不够大等。尽管我省已逐步形成了一些部门性的激励政策和管理制度,但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尚需要制定一个专门的法规统一协调、管理和规范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尽早制定我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从2010年开始,省发改委、省能源局着手调研、起草条例草案(初稿),推进立法前期准备工作。经向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法制办多次汇报、衔接,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二类项目、2012年度立法计划一类项目。2010年我委专门成立立法起草协调小组,制订起草工作计划。此后,按立法程序,召开专家座谈会,开展实地调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于2011年9月份上报省政府。
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多次征求和协调有关厅局意见,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基层和专家意见,并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等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对送审稿反复论证修改完善。2012年2月23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目前,国内其他省份还没有出台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制订条例在全国尚属首创。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实际情况,参照国内外好的做法和经验,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开发利用规划、考核评价、发电量配额制、电网公司全额保障性收购、经济激励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三、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问题。条例草案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目前基本上是发展改革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综合管理,同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这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组织领导,也有利于发挥各方开发利用的积极性,是本条例有效实施的重要体制保障。根据省编委办的修改意见,按照省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在第二章管理职责中对省建设厅、省经信委、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的职责根据“三定”方案作了具体界定。
(二)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问题。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比较先进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根据可再生能源资源情况和发展目标,制定详细、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指导和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我省陆域空间狭小,海上经济、交通、军事等活动也较为频繁。可再生能源是后发的开发领域,其开发利用规划与已有的土地、环保、建设、海洋、交通运输、水利、农林渔业、军事、海事、港航等规划和活动会产生交叉和矛盾,尤其是纵向管理的海事、港航以及军事活动,必须通过规划进行有效管理。从可再生能源资源保护看,风力发电场、工业集中区屋顶空间、水电站等都是稀缺的场址资源,这些都需要通过规划加以控制和保护。根据国内外规划编制的成功经验,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风能、太阳能、水能等单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等内容,并明确了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场址保护等问题。
(三)关于水电适用本条例的问题。可再生能源法在可再生能源的概念解释中,将“水能”纳入可再生能源的范畴,但同时又规定:“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草案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大型水电项目的开发,对环境影响较大,不应纳入可再生能源法予以支持。因此,可再生能源法规定水电适用法律问题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后再作出决定。据了解,国家能源局对水电开发原则上是支持的,为了最大限度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减少水电开发对环境的影响,重点是支持开发利用小河流的小水电。目前,我省已没有大型水电开发的资源条件,下阶段开发利用的重点是小水电的开发和一些老旧小水电的技术改造,对环境影响较小,也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范围。因此,我省条例草案将水电也直接纳入了适用范围,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对此无不同意见。 (四)关于考核评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41号)中都明确提出了到2015年,全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要达到11.4%。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家能源局已在制订《“十二五”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目标考核体系实施暂行方案》,准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为了将该项考核在我省落到实处,有必要对各设区的市也相应地进行考核,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量配额制的问题。可再生能源法对发电企业提出了发电结构要求,规定了相应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比例,明确了各发电企业的社会责任。国家《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则明确提出,到2020年,权益发电装机超过500万千瓦的投资者,所拥有的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权益装机总容量应达到其权益发电装机总容量的8%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其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第十四条中也明确规定“发电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具体办法一直没有出台,导致该规定无法操作,现据向国家能源局咨询了解,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制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可能在2012年适时正式推出实施。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此作了衔接性的规定。
(六)关于电网公司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问题。发展可再生能源必须建立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这也是国外在可再生能源起步和成长阶段实施的重要制度。我省电力公司直属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国网公司对我省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对我省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国网公司、省电力公司是全力支持的,但个别地方对接纳可再生能源发电不是很积极,没有完全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执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电网执行全额保障性收购的有关内容。
(七)关于经济激励和保障措施的问题。考虑到现阶段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资成本比较高,为加快技术开发和市场形成,需要各级政府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和资金补贴。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并不违反WTO规则,可再生能源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此,条例草案第四章分别就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财政补贴、相关专项资金整合使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和产业的金融信贷政策等扶持措施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推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近年来,我国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带动了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利用技术和产业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初步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将进入从小到大的规模化发展阶段。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了修改,自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国家层面立法,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相对原则和笼统,需要结合我省社会、经济、体制、能源资源与需求的实际情况,加快研究出台地方性法规,以利于我省具体地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
(二)制定条例是优化我省能源结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我省是资源小省、经济大省,一次能源自给率不足5%,能源资源基本依靠省外输入。2010年我省能源消费总量为1.69亿吨标煤,其中煤炭在全社会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约60%。预测到2030年我省能源消费总量为目前的2.5倍。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和我省优化能源结构的客观要求,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需逐步降低,到2020年将降到50%以下,其减少部分需要有相应的替代能源。因此,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是实现我省能源 “保供给、调结构”的必然选择,是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的客观要求,也是培育新兴产业、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清洁能源主要包括可再生能源、核电等新能源以及天然气等优质清洁能源。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将努力打造全国清洁能源基地示范省列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研究出台我省地方性法规,以法制手段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制定条例是理顺我省可再生能源管理体制,统一协调、管理、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根本途径。我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海洋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品种齐全、资源丰富,具有大规模开发利用的条件,但资源总体质量和开发条件在全国处于中下水平,开发成本较高,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也较多,如开发利用领域广、涉及部门多、管理分散、地位不够突出、力度不够大等。尽管我省已逐步形成了一些部门性的激励政策和管理制度,但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尚需要制定一个专门的法规统一协调、管理和规范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尽早制定我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从2010年开始,省发改委、省能源局着手调研、起草条例草案(初稿),推进立法前期准备工作。经向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法制办多次汇报、衔接,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二类项目、2012年度立法计划一类项目。2010年我委专门成立立法起草协调小组,制订起草工作计划。此后,按立法程序,召开专家座谈会,开展实地调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于2011年9月份上报省政府。
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多次征求和协调有关厅局意见,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基层和专家意见,并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等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对送审稿反复论证修改完善。2012年2月23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目前,国内其他省份还没有出台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制订条例在全国尚属首创。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实际情况,参照国内外好的做法和经验,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开发利用规划、考核评价、发电量配额制、电网公司全额保障性收购、经济激励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三、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问题。条例草案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目前基本上是发展改革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综合管理,同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这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组织领导,也有利于发挥各方开发利用的积极性,是本条例有效实施的重要体制保障。根据省编委办的修改意见,按照省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在第二章管理职责中对省建设厅、省经信委、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的职责根据“三定”方案作了具体界定。
(二)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问题。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比较先进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根据可再生能源资源情况和发展目标,制定详细、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指导和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我省陆域空间狭小,海上经济、交通、军事等活动也较为频繁。可再生能源是后发的开发领域,其开发利用规划与已有的土地、环保、建设、海洋、交通运输、水利、农林渔业、军事、海事、港航等规划和活动会产生交叉和矛盾,尤其是纵向管理的海事、港航以及军事活动,必须通过规划进行有效管理。从可再生能源资源保护看,风力发电场、工业集中区屋顶空间、水电站等都是稀缺的场址资源,这些都需要通过规划加以控制和保护。根据国内外规划编制的成功经验,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风能、太阳能、水能等单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等内容,并明确了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场址保护等问题。
(三)关于水电适用本条例的问题。可再生能源法在可再生能源的概念解释中,将“水能”纳入可再生能源的范畴,但同时又规定:“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草案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大型水电项目的开发,对环境影响较大,不应纳入可再生能源法予以支持。因此,可再生能源法规定水电适用法律问题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后再作出决定。据了解,国家能源局对水电开发原则上是支持的,为了最大限度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减少水电开发对环境的影响,重点是支持开发利用小河流的小水电。目前,我省已没有大型水电开发的资源条件,下阶段开发利用的重点是小水电的开发和一些老旧小水电的技术改造,对环境影响较小,也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范围。因此,我省条例草案将水电也直接纳入了适用范围,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对此无不同意见。 (四)关于考核评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41号)中都明确提出了到2015年,全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要达到11.4%。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家能源局已在制订《“十二五”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目标考核体系实施暂行方案》,准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为了将该项考核在我省落到实处,有必要对各设区的市也相应地进行考核,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量配额制的问题。可再生能源法对发电企业提出了发电结构要求,规定了相应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比例,明确了各发电企业的社会责任。国家《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则明确提出,到2020年,权益发电装机超过500万千瓦的投资者,所拥有的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权益装机总容量应达到其权益发电装机总容量的8%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其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第十四条中也明确规定“发电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具体办法一直没有出台,导致该规定无法操作,现据向国家能源局咨询了解,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制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可能在2012年适时正式推出实施。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此作了衔接性的规定。
(六)关于电网公司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问题。发展可再生能源必须建立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这也是国外在可再生能源起步和成长阶段实施的重要制度。我省电力公司直属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国网公司对我省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对我省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国网公司、省电力公司是全力支持的,但个别地方对接纳可再生能源发电不是很积极,没有完全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执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电网执行全额保障性收购的有关内容。
(七)关于经济激励和保障措施的问题。考虑到现阶段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资成本比较高,为加快技术开发和市场形成,需要各级政府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和资金补贴。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并不违反WTO规则,可再生能源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此,条例草案第四章分别就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财政补贴、相关专项资金整合使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和产业的金融信贷政策等扶持措施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