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与良法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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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须蕴含人性伦理,人性决定着法律的制定,是衡量法律的标准,正确认识人性善恶是检验法律的标尺之一。纵观世界主流观点,无外于人性善论与人性恶论。笔者赞同另一种非主流观点,即人性亦善亦恶论。
  关键词:人性;良法;善恶论
  一、人性善恶论
  (一)人性善论
  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思想,历来被统治者所尊崇,而儒家所倡导的圣人之道,认为人性本善,并对人的潜在能力十分乐观,每个人都有成为圣人的可能性,力促人人都成为圣人。儒家认为:“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因此性善论也一直被认为是中国的人性观(至少主张性善论的是主流)。孔子所说的“天生德于予”就含有一种人能够达到天德这一最高境界的信念,每个人都有能力养成美德,把自己提高到与天命相符的地步。从这个理路思考下去,政治秩序当然是由道德意图形成的,所有的社会成员,在政治领袖美好的道德感召之下,被认为能够自然的产生美好的道德意图,于是便以为政治秩序会自然地形成了。”中国的统治模式也由此成型。笔者认为性善论容易导致泛道德化,将一切以道德为衡量标准,易导致对法治的忽视或者排斥。
  (二)人性恶论
  相比较性善论的中国特色而言,持性恶论者大多为西方学人,在西方文化中具有统治地位的主流思潮就是“性恶论”。西方宗教中基督教占据主导地位,基督教思想以“原罪”论为其重要的基础教义。认为“人生来就是有罪的,受苦受难是应该的,是罪有应得。”所以,人们必须接受耶稣基督,必须要向主忏悔,得到神的启示,然后才可以上天堂,从而避免受地狱里的各种磨炼之苦,西方人的所有努力和使命,就是“救赎”。西方人认为人性是恶的,而权力是恶的平方,他们的普遍罪恶感意识及对人性的不信任,使得人们对统治者始终心存芥蒂,对政治统治权力的自发膨胀和腐败有着很深刻的警惕,并由此逐步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权力制约机制,法律无疑是绝佳的选择。
  通过各种法律制度的设计,来设立行为规范,加以防范和制裁,并且统治者也是在制度之下受其制约。在一个制度型社会里,首先承认的是恶,对人性的不信任要求为社会找到一个纵使存在恶行也不至于无能为力的外在机制,而这样的制度构建一般是由下而上的,是“社会契约”形式的构建。当然,主张性善论者也存在社会契约理论例如卢梭。因此它具有民主的气息,留有法治的精神。
  (三)人性亦善亦恶论
  从上文对人性恶的分析,可以看到传统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基本建立于“人性恶”理论假设基础之上,而且这一假设的确也建立起了一套颇为有效的制度。但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理论经不起理论和实践推敲的,从逻辑上来说,无论是“人性善”还是“人性恶”,都难以从中推论出需要法律和法治,因为如果人性是善,即使没有法、没有政府,社会自然也会呈现一种和谐的状态;相反,如果人性是恶,法亦无能为力,因为法无法引导人向善,建立所谓的外在约束制度只是徒劳。
  现代实证心理学和人类学的研究也表明:人性中既有诸如爱、利他、良心、仁慈等善的成分,又有诸如攻击、侵略、破坏、嫉妒、贪欲等恶的成分。从人的动物性的自然本能来看,人是亦善亦恶,纵使是从人的社会性来看,人也是亦善亦恶的,因为人有对社会的贡献亦有对社会的破坏。我们认为:人性如水,随物赋形。它意味着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其善、恶都是相对于一定的外在环境来说的。惟其如此,对人性需要“引导”而不是“防范”,可以“提升”而不能“压抑”,可以“调控”但不能“铲除”。人性的善与恶同时存在,此消彼长,顾人性亦善亦恶更符合人的本性。
  二、良法应尊重人性
  从法律的作用来看,法律作为规制社会的工具,它所指向的对象是人,也只有人才是法律的对象。任何法律都是为人而设定,必须从人出发,以人为本,基于人性而存在,法律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一切法律的制定都应该是为了实现人的利益最大化。因此,法律为各个国家所认可,并都在致力于建立一个法治国家。笔者认为符合人性的法律就是良法。因为法律源于人性,法律的有效实施必须依赖于人性。在这一点上,自然法学派为我们提供了理论基础。
  自然法学派作为西方存在时间最长、影响最大、生命力最强的法学流派,它的理论足以为我们所采纳。自然法学派从人性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西塞罗认为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上的”。故此,要探究法的现象,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问题。基于这样的理论认识,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尤其是那些早期的自然法学家们大都以研究和论述人性作为其出发点,他们从人性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从中论证实在法(制定法)。相比较其他学派的理论,我们更加认同自然法学者们的论说。从人性开始到基于人性而制定的实在法,这一过程暗含着由人性衍生出来的法律必须体现人性,法律必须符合人性。而一般来说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人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与其它动物所具有的共同性;二是人高于动物所具有的特点,即社会性和理性。故此,自然法学派认为人既是野兽,又是神仙,既能从善,又能作恶。即使是理性也只能是有限的理性,而不可能是全能的理性。法律要体现人性,就必须真实地反映人性的善与恶。人性的恶表明法律存在的必要性,人性的善表明法律存在的可能性。所以法律应以性恶论为主体,而以性善论为辅助,法律应当是二者的统一。只有依照这样的人性假定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合乎社会,合乎规律,具有生命力的。我们认为,人性的“善”表现出他为“公”的一面;而人性的“恶”表现出他为“私”的一面。任何存在于社会中的人都是即为私也为公,“公私”与“善恶”在某种程度上是紧密不可分的。所谓的“大善”中必定含有“私”的一面,“恶”的一面;而“大恶”中也定然存在“公”的一面,“善”的一面,只是其中的程度不同罢了。没有完全的“善”也没有完全的“恶”,所谓的“大公无私”只是圣人的愿望罢了,而所谓的“自私自利”也只是当权者对异己的排斥罢了。因为人在社会中既是一个个体存在,也是一个集体存在,只有同时实现了这两方面的利益才是人所欲的,只追求社会利益或者只满足个人利益的想法都是不正确的。这也就是要求我们“诚实生活,各得其所,不伤害他人。”这样的要求也正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理想——正义所应有的精神实质。
  因此,立法之初,特别是制定关切民生、人权的法律时,应该多考虑人性的“善”“恶”以及人性的“公”“私”。法律应该让人是人,而不是神。人是有缺陷的,不是完全的利他者,是为了自身的存在才在有限的范围内做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他人的事情,尊重人性是我们制度设计的前提,最终使法律彰显人性的善,也体现人性的恶,唯有此法才是良法。(作者单位:1.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2.长江重庆航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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