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司职工监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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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职工监事制度的实行,对于公司自身的发展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职工监事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与落实并不理想,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通过立法上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化,使其运作更科学、更合理就是当前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职工监事制度 新《公司法》 可诉性
  作为职工参与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的职工监事制度,对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增进公司利益,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等有着重要的推进作用。但由于我国职工参与监事会制度起步较晚,实践经验不足,再加之长期以来人们对职工参与公司事务持漠视的态度,在实际操作中并不理想。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针对职工参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但笔者认为,其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仍有必要在立法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我国职工监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相比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职工监事制度方面做了一些更有利于职工自身权益的修改,比如对公司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比例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即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这在职工监事的数量上增强了职工的参与力度,但是在加强监事会的实体权力方面仍嫌不足。
  1.对监事会的规模仅仅做了一个最低的限制,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国有独资公司不得少于5人,并没有把公司规模大小和监事会人数多少直接挂钩。在当前董事会中心主义盛行的今天,尤其是在中国长期以来监事会作用不受重视和发挥不尽人意的情况下,监事会的规模还会因为种种原因而被缩小,其作用的发挥仍不容乐观,这也直接影响了职工监事作用的发挥。
  2.在监事会职工代表的产生办法中,仅仅规定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但是公司中职工是有很多类型的,有一线的工人,有职员还有高级管理人员等,究竟那类职工可以代表职工出任监事?还是每一类职工都要有代表参与进来?尤其是在三人规模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往往仅占一个名额的情况下,由哪类职工进入监事会?这都有待明确。
  3.新《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必须经民主选举产生,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职工监事具体的任职资格、选举职工监事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罢免职工监事的方式、程序和条件均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将无法保障职工监事对公司管理的有效监督,使公司职工监事的参与大打折扣。现实中我国许多公司中的监事会成员往往由董事会和董事长任命,不能真正代表职工的利益和要求。
  4.新《公司法》中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第11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那么其中主席、副主席是由职工监事出任,还是由股东监事出任?这关系到监事会中各方的利益和权力的分配,这些新《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
  5.新《公司法》第52条仍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模较小和人数较少的,可以设1~2名监事。但由股东代表担任还是由职工代表担任没有明确规定。这又造成了公司的股东去抢夺监事的职位,职工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使得职工的监督权得不到真正的落实。
  
  二、我国职工监事制度立法应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1.在公司监事会的规模上,除了作最低人数的限制外,还应该再根据公司规模大小制定相应的公司监事会成员的数量。大公司监事会的成员适当增加一些,小一些的公司在不低于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可适当减少一些。这样做有利于扩大监事会的规模,增强监事会的作用,这同样也有利于职工监事作用的加强。其实,德国这方面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比如德国的《股份法》和《参与决定法》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如德国的《参与决定法》规定“公司职工不超过1万名的,监事会成员12名;1~2万名职工的16人;超过2万名职工的20人”。当然,如果在《公司法》中不适于做过于详尽的规定,可在其他相关的法律中去做。
  2.就职工监事而言,应确定不同类型职工担当职工监事的比例。一旦监事会的规模增大,职工监事的数量相应就会增多,这时候就必须确定各类职工代表所占的比例。我们知道,公司中的职工有很多类型,有一线的普通工人,有职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各自应有多少代表进入监事会,来维护和反映他们的利益和要求?因为在目前我国很多公司中,职工监事往往是由董事会或者董事长任命,在国有公司中也是常常由党政干部、工会代表担任,这并不能真正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大多数股份公司监事会的所谓“职工代表”由非由生产一线的党政干部、工会代表出任,这使立法者的真正意图并未得以实现”1。如果对不同类型的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的数量做一个硬性的规定,同时加强民主选举的力度,这个问题就会得到解决。笔者认为,职工监事制度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公司中绝大多数是生产一线的中下层职工,因此在确定这一比例时应侧重于普通职工群体。
  3.在监事会的运作机制上,应进一步细化监事会主席的任命。虽然新《公司法》有监事会主席方面的规定,但对于是由职工代表担任还是由股东代表担任,并没有明确的说法。中国由于职工在公司中总处于弱势的地位,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监事会权力的分配一定会不利于职工。因此,笔者建议,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都应该设立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职工代表监事至少应该有一个副主席的职位。
  4.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在这种规定下,监事的职位基本上会由在公司中占优势的股东所把持,职工的利益往往被忽视。因此,笔者建议《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即使规模、人数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设监事会的情况下,至少应设2名监事,其中一名须由公司职工担任,这样有利于在各种规模的公司监事会中,都有职工利益的维护者。
  5.区分职工监事与股东监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职权在逐步的加大的情况下,出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职工监事的职权更应侧重监督董事、经理所做出的有关职工福利、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
  6.立法上增强职工监事制度的可诉性,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它是将“纸面上的法”置换为“运行中的法”,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往往可能蜕变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甚至是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2《公司法》还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司职工监事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相关立法上明确对被侵害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和程序。
  总之,鉴于目前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的发挥不尽人意,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去甚远的现状,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的基础上,对监事会制度的进一步细化,使得监事行使职权具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使监事会运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乃“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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