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秘密侦查权力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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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秘密侦查手段是指以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针对侦查对象使用的,在主观上有强烈的保密需求,客观上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运用过程中对当事人不公开的侦查手段。秘密侦查手段并不是一种侦查手段,而是一类侦查手段的总称。秘密侦查手段是针对常规侦查手段而言的,与常规侦查手段相比,秘密侦查手段目前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在实践中往往是依靠公安机关的一些内部文件来进行规制的,这就为秘密侦查权力的滥用埋下了极大的隐患,同时我们还要意识到,由于秘密侦查是在秘密的状态下实施的,会获取侦查对象的大量个人隐私,这些隐私的泄露更会对侦查对象的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对警察秘密侦查权力使用的制约问题,从而使警察权力的使用步入正轨。要解决秘密侦查权力制约的问题,首先要对警察秘密侦查权力的使用现状进行一下考量,从而进一步提出制约手段。
  
  一、秘密侦查手段使用的现状考量
  
  (一)法律地位未获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及公民权利的传统侦查手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立法中却缺乏对秘密侦查手段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监听、监控、密拍等秘密侦查手段规定为法定侦查手段,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仅在两部部门法中有过粗略规定,一是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中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另一个是1995年通过的《警察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将类似规定吸收到基本法律之中,从而使得在实践中使用这些秘密侦查手段时实际上是处于一个“无法无天”的状态。
  (二)适用案件缺乏约束条件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时都明确规定了只适用于某些特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而且在适用条件上也是有前提设置的,那就是只有在采取一般侦查手段无法完成该案件的侦查时才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对于一般常规案件是不允许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的。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中对于适用秘密侦查的案件类型是没有限制的。在实践中有时为了追求所谓“抓现行”,从而达到“客观真实”,很多常规、频发的一般案件也采用了秘密侦查手段。这无疑是十分不合理和有害的。
  (三)适用程序缺乏相关制约
  秘密侦查手段是没有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而采取的一种强制侦查手段,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会涉及大量的与公民隐私权相关的信息。为了合理掌控其使用,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西方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实施程序。一般的做法是若有必要进行秘密侦查,须经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后才能使用。但在某些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可以不经过法官批准而由检察官直接决定适用,但必须事后取得法官的认可,并且应在适当时间履行对侦查对象的告知义务。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第1款就规定:对于电讯往来是否监控只能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官决定。检察官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则失去效力。而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并且缺少对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与公民有关的隐私信息的使用规定,程序性条件的制约是缺失的。
  (四)权利受损缺乏救济途径
  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都是在十分隐蔽的状态下或者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在目前实践中对秘密侦查手段不论是实施的程度还是实施的范围均无实际有效的限制,因此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极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但是由于法律中救济途径的缺失,公民在其隐私权受损之后无从救济,只能接受这种损害。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非常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但这并不能弥补对无辜受牵连者所受到的直接或间接损害,因而无辜者的权利保障也就成为一个法律上的 “真空”地带。
  
  二、秘密侦查手段的合理控制
  
  (一)明确秘密侦查手段适用的案件范围
  由于秘密侦查是非公开进行的,难以受到有效地监控,且直接触及公民个人的隐私。因此,我们认为秘密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涉及枪支的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和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和敲诈勒索等严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行贿受贿犯罪等。在规定的案件之外,则不允许使用秘密侦查措施。对此,在国外也有相关的规定,如美国《公共汽车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秘密侦查只能适用于包括贿赂政府官员罪在内的12种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
  (二)规范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的程序
  1.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
  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不应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 而必须由其他有权机关以书面方式批准,在制度的建立上可以参照西方国家的“令状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在西方行使侦查权的司法警察或检察官要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必须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如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才许可进行上述侦查行为并颁发许可令,此谓司法审查制度。在秘密侦查手段的批准权限上,有的国家只允许经过法官批准,如法国;有的国家许可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实施,然后再申请法官批准,如美国;还有的授予检察官临时批准权,如德国和意大利。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而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但毕竟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一样是国家追诉机关,缺少中立性,由其对秘密侦查手段实施司法审查难以令人信服,因而随着法制的健全,秘密侦查手段的审查权最终应归人民法院。
  2.建立告知制度
  秘密侦查是以其秘密性为基础的,只有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取得预期的侦查效果,因此不可能在使用之前对侦查对象进行告知。但是,在秘密侦查手段实施完毕后,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 使其知情。秘密侦查手段是在受侦查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 且通常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 为了防止秘密侦查手段的实施人员歪曲或篡改原意或原貌, 在秘密侦查手段实施结束时, 受侦查者应当被告知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 以便于其核对情况是否属实并为辩护作好准备。
  3.建立隐私信息的使用制度
  秘密侦查手段运用时是完全保密的,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中有大量涉及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对这些证据材料应进行封存,不得公开。因为一旦对之进行公开,就会向外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 并对其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对于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获证据材料,没有使用价值或者使用完毕后不再需要的, 应由追诉机关负责销毁, 以防止公民隐私权的泄漏与扩散。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款规定:“追诉不再需要以技侦措施得来的材料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不迟延地将它销毁。”
  (三)赋予侦查对象权利受损时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因非法实施的秘密侦查手段而使隐私权遭受损害的,受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向非法实施秘密侦查手段者所属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因为非法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权行为,该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有关机关来承担。《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若侦查人员违法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给公民造成损害的,虽然这种损害目前未被列入刑事赔偿的范围, 但由于此损害当然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范畴, 所以在未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订时应将此损害列入刑事赔偿的范围。
  作为现代国家对抗特殊犯罪的新型侦查方式,秘密侦查手段在刑事犯罪日趋暴力性、突发性、流动性、秘密性和技术性的今天,已经成为公安机关对抗犯罪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手段早已被广泛应用,成为打击犯罪的利器。但遗憾的是,由于其本身的特性,以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秘密侦查手段在使用过程中极易侵犯公民人权,特别体现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进行合理的控制,以克服其消极影响,从而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双重目标。
  
  [作者简介]李大鹏,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研究生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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