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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友源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9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同时,省人大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和法制委员会先后赴丽水,湖州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意见。11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11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草案第四条中规定:“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作为非常设性的协调机构,实际工作中应当明确有具体的办事机构来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浙委办[2007]77号文件精神,建议将“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修改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志愿服务的工作机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草案第四条、第八条有关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三者的工作架构关系,表述不够清晰。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反复调研、修改。志愿工作委员会是由宣传、政法、共青团、关工委、民政、教育、公安、工商、财政、人事等党委、政府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协调机构,其职能主要是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和本地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及相关工作。志愿者协会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并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其他志愿服务组织通过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形成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志愿者协会为主干的志愿服务组织体系。随着实践的发展,条件成熟时,其他志愿服务组织也可依法登记成为独立社团法人。这样的工作架构,既符合实际,又为发展留有空间,符合规范、有序、促进的原则。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省、市、县(市、区)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关于志愿服务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有关志愿服务内容的表述不够全面。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社区、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个人提供志愿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签订志愿服务协议。草案第十九条中规定:“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志愿服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签订协议仅作倡导性的规定不利于保障志愿服务各方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建议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
五、关于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从事的其他志愿服务活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鼓励社会各个方面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自愿、无偿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条例应当有所规定。为此,建议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个人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可以与受助者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三者之间法律责任关系较为复杂,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实际中难以操作,有的内容国家法律已作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同时,建议草案修改稿增加有关法律救济程序的规定:“提供志愿服务的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七、关于在省外、境外开晨的志愿服务。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对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激励等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对草案的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多次修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7年9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同时,省人大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和法制委员会先后赴丽水,湖州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意见。11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11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草案第四条中规定:“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作为非常设性的协调机构,实际工作中应当明确有具体的办事机构来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浙委办[2007]77号文件精神,建议将“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修改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志愿服务的工作机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草案第四条、第八条有关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三者的工作架构关系,表述不够清晰。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反复调研、修改。志愿工作委员会是由宣传、政法、共青团、关工委、民政、教育、公安、工商、财政、人事等党委、政府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协调机构,其职能主要是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和本地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及相关工作。志愿者协会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并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其他志愿服务组织通过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形成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志愿者协会为主干的志愿服务组织体系。随着实践的发展,条件成熟时,其他志愿服务组织也可依法登记成为独立社团法人。这样的工作架构,既符合实际,又为发展留有空间,符合规范、有序、促进的原则。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省、市、县(市、区)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关于志愿服务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有关志愿服务内容的表述不够全面。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社区、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个人提供志愿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签订志愿服务协议。草案第十九条中规定:“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志愿服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签订协议仅作倡导性的规定不利于保障志愿服务各方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建议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
五、关于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从事的其他志愿服务活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鼓励社会各个方面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自愿、无偿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条例应当有所规定。为此,建议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个人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可以与受助者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三者之间法律责任关系较为复杂,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实际中难以操作,有的内容国家法律已作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同时,建议草案修改稿增加有关法律救济程序的规定:“提供志愿服务的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七、关于在省外、境外开晨的志愿服务。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对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激励等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对草案的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多次修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