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unhu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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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发展,在近十年来的司法实践的检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足以及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体制的问题逐渐凸现出来。本文对现行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进行分析,提出在实践中发现的刑罚执行监督的问题,从修改完善法律、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建设两方面提出对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建议。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自身建设
  
  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的稳定,促进监管改造机关严格、依法、文明和科学管理,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仅仅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刑罚的活动如何实行监督,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制约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健全,刑罚执行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现行刑罚执行监督规定的分析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罚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活动。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监督;对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刑的执行监督;对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监督;对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对缓刑和执行变更的监督以及对执行机关其他执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0。
  其范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从被监督对象的主体上看,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其内容为:(1)看守所对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或者余刑不足一年的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代为执行的活动。(2)拘役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3)监狱对于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4)未成年犯管教所对于被判处有期徒、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5)公安机关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6)服刑罪犯因又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活动。
  对上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监督权。对于刑事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了明确规定,由刑事检察部门负责监督。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因其执行标的均属财产而并非涉及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将此列入刑罚执行监督之列。此外,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也无任何规定将之列入刑罚执行监督之列。对于此,立法均应考虑将之纳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
  
  (二)从刑罚的执行程序上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执行的交付、收押、监管、变更、释放等各个程序的活动实行监督。其中每一程序都有其被监督的具体内容。特别是“监管”程序的内容最多,是执行机关自收押执行起至终止执行前,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安全防范等一系列狱政管理措施的完整阶段,也是监管人员最容易发生体罚虐待、私放罪犯、失职致使罪犯脱逃等违法现象甚至触犯刑律的阶段;而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又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切身利益,该程序若运作不当,也容易诱发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犯罪问题。所以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各类刑罚执行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的过程中,尤其应重视“监管”阶段和“变更”程序,加大监督力度,强化执法监督,尽力弥补刑罚执行程序上的缺陷。
  
  二、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刑罚执行,关系到刑事诉讼法目的的最终实现,关系到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和公平正义。根据法律规范,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或者有的规定不合理,或者有的缺乏规定,致使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监督的法律不健全。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没有形成刑事法律监督体系。我国对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却把刑事执行法的主要内容包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有五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而且过于简单、原则化。如《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但判决生效后,何时送达执行机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执行无据,监督机关无据监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手段不力。现行法律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除可立案侦查外,还可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未明确规定这种“建议”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削弱,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有效进行。检察机关发出“建议”和“通知书”一般都是执行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监督,这就易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执行违法行为、难以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事前或同步监督。
  
  三、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修改完善法律,使保障刑罚执行和监督的活动有法可依
  1.设立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个重要环节,为解决刑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可以借鉴现行刑诉法关于审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外国司法制度的一些做法,可以考虑设立如“减假保”暂缓执行制度、撤销制度、收监执行制度,罚金刑无法执行前提下与主刑折抵制度、主刑与附加刑执行顺序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刑罚执行中的不当或违法“减假保”问题,完善纠错机制;有利于警示和教育罪犯要遵规守法,积极改造;有利于解决当前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
  2.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的透明度。第一,推行公示制度。为打破“暗箱操作”嫌疑,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利于监督的原则,将符合资格、推荐评审、呈报和裁定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监所内外张榜公示,让罪犯和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在程序上增强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实现透明执法。第二,构建裁前听证制度。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法院应在裁定前到监管场所公开听证,检察院、执行机关、罪犯本人和罪犯代表参加,可以参照庭审程序方式,由法院对罪犯的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执行机关、罪犯本人、罪犯代表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将拟定同意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狱中公布。裁前听证的好处,有利于改革过去封闭的书面审方式,便于同步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司法公正。第三,给予罪犯一定的参与权。在减刑、假释的程序设计中,要给予作为结果承受者的罪犯 的一定诉讼权利,如享有申请权、辩解权、申诉权和司法救济渠道等,使罪犯摆脱完全被人操纵的命运,维持法律关系平衡,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3.制定统一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对现行法律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制定统一规范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以解决执法上的困扰。立法上要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适用范围、法定条件、办理程序、疾病伤残范围、病残鉴定的机构和责任、保外就医的期限、病情复查与续保要求、担保形式与担保人责任、交付执行、监管考察、撤销收监和检察监督等内容,尤其是对疾病伤残范围要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尽可能将病种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建议保外就医的裁决权统归法院行使。
  4.完善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完善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这一点尤为重要,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立法上要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保障权,明确被监督者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后果,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树立监督权威;二是要确立检察机关随时加入的同步监督机制,使罪犯的改造奖励情况、执行机关的呈报和法院的审理活动全程受到检察监督,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增强执法监督的时效性和节约司法成本;三是要健全法律监督方式,第一,将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在“减假保”裁决前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使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对于过了法定期限发现裁定不当的,根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二,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权,对于有重大立功、悔改或立功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罪犯,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报请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其好处在于有利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5.加大司法解释工作力度。在立法和修改法律之前,中央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下发规范性文件,对现行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作出详细解释,以指导和规范执法工作,保证刑罚得到正确执行。
  
  (二)加强检察自身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
  1.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为刑罚的正确执行和目的的实现起到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一要加强领导,为监所检察部门配备足额的高素质检察人员,改善工作条件和加强业务培训;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健全工作制度,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督力度;三要加强派驻检察室的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检察室在监督第一线的优势作用;四是监所检察人员要端正执法理念,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积极、大胆、依法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并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
  2.建立同步监督机制。派驻检察人员建立对罪犯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呈报“减假保”、法院裁定和监外执行活动随时加入监督的制度,实现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动态监督。
  3.建立重点罪犯监管制度。要突出工作重点,对涉毒、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侵财性犯罪和留所服刑的罪犯、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要逐人建立监管档案并重点进行监督,掌握他们的改造表现情况,注意发现其刑罚执行变更背后可能隐藏的司法腐败行为。
  4.强化检察侦查职务犯罪职能。当前可以通过检务公开、设立检察信箱、公开举报电话、谈话教育、出入监问卷调查、接访、约见和办理控告申诉等方法和渠道,主动发现线索和查办职务犯罪,以办案促监督,以监督保公正,树立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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