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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而现在作为学生的受 教育权经常受到各种冲击和挑战。目前,各高校经常发生学生与学 校之间的维权问题。基于这样的现状,笔者从学生的受教育权、高 校的惩戒权,高校的管理程序、以及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使之共 存,作出浅显的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受教育权;惩戒权;惩戒权正当程序;救济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3-0214-01
一、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与学生惩戒权冲突的原因
(一)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的宽泛化,缺乏权利救济的保障措施
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也有相关规定明确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内容。但是缺少对学生权利受侵犯的救济。俗话说“无权利则无救济”,通过考察规范性文本,我们发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对学生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学籍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为了充分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就应该把开除学籍的适用情形交由相关法律来规定,而不应由《管理规定》来规范,否则就是践踏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表现。在司法诉讼方面。当学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校方的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但是中国的各级学校均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他们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这一现实又将学生的诉讼救济排斥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一般而言,学生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又无法审查学校的决定,,从而限制了学校对学生进行惩处时的救济权利。
(二)高校惩戒权缺乏正当程序,拥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权
高校惩戒权是指高校为了教育和管理目的,依据教育法律或其内部管理规章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单方施以惩戒的权力。但是高校在行使惩戒权的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高校滥用这种权利的可能性。例如“田永案”、“刘燕文“就是因为学校的处分权缺乏正当的程序而使学校败诉。学校的这种惩戒权是法律赋予的,是正当的,但是其权利的运用是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正当得程序的。其自由裁量权不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而是法定的,有一定限制的权力。一旦高校越过权限行使惩戒权,从而侵害了学生的合法利益和自由。
一方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是法律赋予高校的处分权。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可侵犯,就需要高校合理合法运用自身的处分权。一旦这种权利运用不当,必然会引起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冲突。
二、高校的管理程序
(一)学生管理制度内容不合法。
各高校均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并出台了本校学生管理制度。但因为其学生管理制度内容与《规定》不一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上位法相违背。主要表现为:有些条款却未授权高校,并已准确界定,但是一些高校却擅自修改。而且处分适用范围过宽。一些高校的学生管理制度要求比《规定》更严格、范围更宽、内容更全。
(二)违纪学生处分程序不正当。
大多数高校学生的违纪经常有处分程序不当的情况。主要表现为:第一、程序设置不规范。违纪学生处分工作没有在学校层面进行统一规划和部署,导致程序设置不科学、不规范,环节缺失。第二、程序执行不严格。受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工作思路、业务能力等因素影响,主观上造成工作环节缺失,最终导致学校处分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不当。
学生处分要与其违反纪律相适应。有些高校一事多罚、处分等级累加、加重处分等级等,给学生权益带来很大的损害。
三、规范高校惩戒权正当程序的法律途径
(一)非诉讼方式的救济
1.完善校内申诉制度
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对教育纠纷的裁决,组建一些专门处理学生权利救济机构。例如学生权利救济委员会、教育委员会等。这些机构不隶属于学校,是单独的学校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要多样公平。例如,校领导,老师,学生代表(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校外专业法律人员等。此种机构有一定的程序和组织原则。要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并对申诉范围、申诉程序、适用对象、基本原则、申诉时效以及申诉期间学生的受教育权等一系列问题均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校方在做出惩戒处分前,应遵循以下正当程序:(1)适时原则,将学生的惩罚原因与举办听证会的地点、时间和程序书面通知,而且应有足够时间让学生准备申辩;(2)公正原则,举行完整的听证会且有公正的仲裁人;(3)弱势保护原则,学生有权聘请法律顾问或其他成年人代表出席听证会;(4) 证据公开原则,给予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请求证人出席的机会;(5) 辩论原则,给予当事人有交叉诘问对方证人的机会; 对于未改变学生身份的惩戒,即警告、记过等。应当优先适用。
2. 创设教育仲裁制度。
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设置了仲裁制度,仲裁制度较诉讼而言有着明显的特点,它迅速、快捷、经济,更具有公信力。更适合于学生维护其权益。解决高校与学生的权益纠纷的制度中缺少仲裁这一制度。教育仲裁应该效仿民商事仲裁,当学生、教师与学校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向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争议做出裁决,一裁终局,和民商事仲裁一样可以作为教育诉讼的前置程序。
3.有必要构建第三方调解程序
第三方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调停斡旋,促使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与沟通,寻求分歧中的共同点以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活动。第三方调解程序目前在我国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发挥了显著的作用,高校学生管理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组织的作用在于凭借其权威性、专业性来发现和促进双方的合意。在协商过程中,调解组织可以整理出若干争议点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和对策,协助高校管理者与学生之间进行符合实际的、有效的沟通,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因为无关乎第三方的利益,所以更加的公平合理,会减少利益的倾向性。
(二)诉讼方式的法律救济
法院经常以不在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受理学生状告学生侵权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改变身份的惩戒。即身份罚, 即退学和开除学籍, 两者都改变了学生身份, 剥夺了学生受教育的机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在这种情况下剥夺受教育权要比侵犯某些人身权、财产权后果更严重。行使涉及剥夺学生受教育权(宪法权利)的惩戒权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 依照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退学和开除学籍都是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 应受法治原则的支配。所以,这种权利学校不可以滥用,不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有下位法侵犯上位法的嫌疑。所以不管学校和学生以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关系进行诉讼,还是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进行诉讼,都是在法律的管辖范围内,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公平判决。
四、结语
我国应当建立非诉方式和诉讼方式多元化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一方面,充分发挥非诉方式、自治手段的功能,另一方面要在受教育权法律救济中坚持司法终局原则,对公民受教育权影响重大的相关行为应纳入司法救济的受案范围,在尊重学校自治管理权利的前提下,允许司法审查的适当介入。综上,才能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也保障高校的惩戒权正当行使以达到教育的目的,做到依法治校。
参考文献:
[1]张宝运、杨雪芬,法制化视角下的学校教育惩戒现状研究 ,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24 期
[2]钱春芸,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中学生权益保护的行政救济,高教研究2013 年第10 期
【关键词】受教育权;惩戒权;惩戒权正当程序;救济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3-0214-01
一、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与学生惩戒权冲突的原因
(一)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的宽泛化,缺乏权利救济的保障措施
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也有相关规定明确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内容。但是缺少对学生权利受侵犯的救济。俗话说“无权利则无救济”,通过考察规范性文本,我们发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对学生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学籍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为了充分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就应该把开除学籍的适用情形交由相关法律来规定,而不应由《管理规定》来规范,否则就是践踏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表现。在司法诉讼方面。当学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校方的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但是中国的各级学校均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他们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这一现实又将学生的诉讼救济排斥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一般而言,学生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又无法审查学校的决定,,从而限制了学校对学生进行惩处时的救济权利。
(二)高校惩戒权缺乏正当程序,拥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权
高校惩戒权是指高校为了教育和管理目的,依据教育法律或其内部管理规章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单方施以惩戒的权力。但是高校在行使惩戒权的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高校滥用这种权利的可能性。例如“田永案”、“刘燕文“就是因为学校的处分权缺乏正当的程序而使学校败诉。学校的这种惩戒权是法律赋予的,是正当的,但是其权利的运用是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正当得程序的。其自由裁量权不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而是法定的,有一定限制的权力。一旦高校越过权限行使惩戒权,从而侵害了学生的合法利益和自由。
一方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是法律赋予高校的处分权。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可侵犯,就需要高校合理合法运用自身的处分权。一旦这种权利运用不当,必然会引起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冲突。
二、高校的管理程序
(一)学生管理制度内容不合法。
各高校均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并出台了本校学生管理制度。但因为其学生管理制度内容与《规定》不一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上位法相违背。主要表现为:有些条款却未授权高校,并已准确界定,但是一些高校却擅自修改。而且处分适用范围过宽。一些高校的学生管理制度要求比《规定》更严格、范围更宽、内容更全。
(二)违纪学生处分程序不正当。
大多数高校学生的违纪经常有处分程序不当的情况。主要表现为:第一、程序设置不规范。违纪学生处分工作没有在学校层面进行统一规划和部署,导致程序设置不科学、不规范,环节缺失。第二、程序执行不严格。受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工作思路、业务能力等因素影响,主观上造成工作环节缺失,最终导致学校处分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不当。
学生处分要与其违反纪律相适应。有些高校一事多罚、处分等级累加、加重处分等级等,给学生权益带来很大的损害。
三、规范高校惩戒权正当程序的法律途径
(一)非诉讼方式的救济
1.完善校内申诉制度
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对教育纠纷的裁决,组建一些专门处理学生权利救济机构。例如学生权利救济委员会、教育委员会等。这些机构不隶属于学校,是单独的学校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要多样公平。例如,校领导,老师,学生代表(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校外专业法律人员等。此种机构有一定的程序和组织原则。要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并对申诉范围、申诉程序、适用对象、基本原则、申诉时效以及申诉期间学生的受教育权等一系列问题均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校方在做出惩戒处分前,应遵循以下正当程序:(1)适时原则,将学生的惩罚原因与举办听证会的地点、时间和程序书面通知,而且应有足够时间让学生准备申辩;(2)公正原则,举行完整的听证会且有公正的仲裁人;(3)弱势保护原则,学生有权聘请法律顾问或其他成年人代表出席听证会;(4) 证据公开原则,给予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请求证人出席的机会;(5) 辩论原则,给予当事人有交叉诘问对方证人的机会; 对于未改变学生身份的惩戒,即警告、记过等。应当优先适用。
2. 创设教育仲裁制度。
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设置了仲裁制度,仲裁制度较诉讼而言有着明显的特点,它迅速、快捷、经济,更具有公信力。更适合于学生维护其权益。解决高校与学生的权益纠纷的制度中缺少仲裁这一制度。教育仲裁应该效仿民商事仲裁,当学生、教师与学校之间发生纠纷,可以向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争议做出裁决,一裁终局,和民商事仲裁一样可以作为教育诉讼的前置程序。
3.有必要构建第三方调解程序
第三方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调停斡旋,促使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与沟通,寻求分歧中的共同点以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活动。第三方调解程序目前在我国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发挥了显著的作用,高校学生管理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组织的作用在于凭借其权威性、专业性来发现和促进双方的合意。在协商过程中,调解组织可以整理出若干争议点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和对策,协助高校管理者与学生之间进行符合实际的、有效的沟通,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因为无关乎第三方的利益,所以更加的公平合理,会减少利益的倾向性。
(二)诉讼方式的法律救济
法院经常以不在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受理学生状告学生侵权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改变身份的惩戒。即身份罚, 即退学和开除学籍, 两者都改变了学生身份, 剥夺了学生受教育的机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在这种情况下剥夺受教育权要比侵犯某些人身权、财产权后果更严重。行使涉及剥夺学生受教育权(宪法权利)的惩戒权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 依照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退学和开除学籍都是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 应受法治原则的支配。所以,这种权利学校不可以滥用,不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有下位法侵犯上位法的嫌疑。所以不管学校和学生以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关系进行诉讼,还是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进行诉讼,都是在法律的管辖范围内,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公平判决。
四、结语
我国应当建立非诉方式和诉讼方式多元化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一方面,充分发挥非诉方式、自治手段的功能,另一方面要在受教育权法律救济中坚持司法终局原则,对公民受教育权影响重大的相关行为应纳入司法救济的受案范围,在尊重学校自治管理权利的前提下,允许司法审查的适当介入。综上,才能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也保障高校的惩戒权正当行使以达到教育的目的,做到依法治校。
参考文献:
[1]张宝运、杨雪芬,法制化视角下的学校教育惩戒现状研究 ,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24 期
[2]钱春芸,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中学生权益保护的行政救济,高教研究2013 年第10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