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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营银行在市场准入方面通常考虑金融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相关内控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金融行业整体的竞争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等要素,但是在市场准入监管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缺乏高法律位阶支撑和具体实施细则等。
关键词:民营银行;法律;监管
一、民营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
民营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就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设立民营银行需要满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民营银行的准入管理对一国的银行业的结构和规模具有很大的影响,完善的准入制度可以为民营银行提供一个高效率和充满竞争性的经营环境,能够更好的防范银行的经营风险。
二、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现状
一般的,市场准入要考虑以下因素:金融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相关内控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金融行业整体的竞争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对我国民营银行准入条件作了明确说明,规定了民营银行设立的门槛,即民营银行需一次性拿出不低于5亿元不高于10亿元作为注册资本,这己经远远高于普通城市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其要求上限甚至己经高于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要求。同时要求民营银行在设立后需要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逐步进行增资。由此可见,在准入门槛方面,监管层对民营银行设立的发起人需要具备高于普通商业银行发起人的资质。
对民营银行设立时的股东资质也作了说明,文件要求设立股东原则上应当限定在20个以内,而且要求最大股东持股比例在20%以内(涵盖其关联方)。此外,文件要求最大股东之外的其他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在股本总额的10%以内(包含关联方)。股东中的单个自然人最大持股比例为2%,所有自热人股东总计可以持股20%。文件的规定对民营银行股东的要求是极高的,其中对主发起人还有更为严苛的要求。
公司治理方面,要求民营银行采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模式。在具体执行上,排除了以下情况:(1)经营行业过于繁多并且其中的主要核心营业不够突出的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的企业、财务杠杆率高于平均值的企业,以及市场反馈敏感,企业现金流量不稳定的企业不可以作为民营银行的发起人。(2)企业由众多的关联企业,彼此之间股权关系错综复杂,股权结构存在异常情况的企业也被排除在发起人之外。(3)如果自然人投资者己经将资本投入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典当行这类金融风险较高的行业,会适当限制其入股民营银行的权限与投资额度。
三、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缺乏高阶法律支撑与具体实施细则
民营银行监管法律皆为国务院或者人民银行相关办法、意见,缺乏统一完善的法律体系。现有文件法律位阶也仅仅停留在规章层面,更缺乏更高位阶正式法律法规的支撑。除此之外,国务院发布的对民营银行有准入规定的文件中,相关规定也是既少又过于原则化,具体细则更是少。相关法律位阶不高的现状导致相应法律效力层级过低的后果,最终致使民营银行监管法律的强制力、威慑力效果不尽人意,不能起到约束民营银行经营者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作用,同时,立法主体过低在内容上又造成了法律责任的缺失。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并不能在完整法律体系框架下运作。
虽然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一体适用于民营银行,但是鉴于民营银行资本来源和行业风险的特殊性,我国现有商业银行立法对此并未有特殊规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民营银行改革基调虽然确定,试点工作也步入正轨,但是相关法律依然是一片空白。民营银行的推出作为重大金融事件,更应该在有相应监管法律基础上慎重推行。因此,加强立法工作,从高位阶解决民营银行准入和监管标准,同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将政策性规定落实到法律措施,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二)民营银行发起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容易造成股东权益冲突
据《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民营银行原则上设立股东不超过20个,其中要求最大的股东以及他的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能超过股本总额的20%,这就很有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现象:某民营企业作为主发起人设立民营银行,可能在整个过程中该企业能够做出99%的贡献,但是受《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约束,其作为单一大股东,最多只能持有20%的股份,权责明显不对等。如果说在起初探索阶段,该主发起人还能积极主动贡献发力,那么,随着民营银行模式逐渐成熟,其余股东仅仅坐享其成,行“搭顺风车”之便,久而久之就会让发起设立的大股东失去调动最优资源推动民营银行发展的动力,作为“强势”一方,其积极性无法保障,其余股東,作为“弱势”一方又担心自己话语权不足,于民营银行发展不利。
该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避免民资控股的银行受到股东影响进行内部关联交易这一现象的出现,但是其衍生出的新问题也非常值得注意。当前,各主流民营资本都在积极投身民营银行的探索,同时也是为自己集团金融产业进行布局,其热情度和积极性都是由资本逐利性决定,而当民营银行发展模式趋于成熟后,牵头企业的99%付出与其20%的回报不成正比的副作用就会显现,股东之间利益冲突就会影响大股东之间的合作。利益协调机制的不完善必然会阻碍民营银行的科学健康发展。
(三)民营银行较高的注册资本和一次性缴足的方式不利于民营银行长期发展
5亿至10亿的注册资本远高于普通城市商业银行1亿的要求。对于监管者来说,规定较高的准入门槛将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工作产生积极效果,但是并不是说门槛越高对金融风险防范作用越强,物极必反,就民营银行设立的注册资本来讲,过于严苛反而会阻碍民营银行形成长效稳定发展机制,在这一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台湾地区民营银行的设立。出资形式上,民营银行的成立要求注册资本为货币实缴。实际上这种较为严苛的规定不仅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抛弃,而且因巨额的实缴资本,对发起人企业经营是一种负担,会迫使相应股东以短期资本获益作为筹办民营银行的目的,极易造成金融环境的动荡,对金融业的发展并无有利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刚、吴飞.我国首批试点民营银行经济状况调查与政策建议[J].经济纵横,2016(12).
[2]金彭年.法与经济交融视域下民营银行准入之检视与完善[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6,23(04).
[3]沈俊峰.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研究[J].经济研究,2012(3).
作者简介:王琼(1994.2-),女,汉族,籍贯:辽宁盘锦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16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经济法学。
关键词:民营银行;法律;监管
一、民营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
民营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就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设立民营银行需要满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民营银行的准入管理对一国的银行业的结构和规模具有很大的影响,完善的准入制度可以为民营银行提供一个高效率和充满竞争性的经营环境,能够更好的防范银行的经营风险。
二、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现状
一般的,市场准入要考虑以下因素:金融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相关内控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金融行业整体的竞争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对我国民营银行准入条件作了明确说明,规定了民营银行设立的门槛,即民营银行需一次性拿出不低于5亿元不高于10亿元作为注册资本,这己经远远高于普通城市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其要求上限甚至己经高于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要求。同时要求民营银行在设立后需要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逐步进行增资。由此可见,在准入门槛方面,监管层对民营银行设立的发起人需要具备高于普通商业银行发起人的资质。
对民营银行设立时的股东资质也作了说明,文件要求设立股东原则上应当限定在20个以内,而且要求最大股东持股比例在20%以内(涵盖其关联方)。此外,文件要求最大股东之外的其他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在股本总额的10%以内(包含关联方)。股东中的单个自然人最大持股比例为2%,所有自热人股东总计可以持股20%。文件的规定对民营银行股东的要求是极高的,其中对主发起人还有更为严苛的要求。
公司治理方面,要求民营银行采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模式。在具体执行上,排除了以下情况:(1)经营行业过于繁多并且其中的主要核心营业不够突出的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的企业、财务杠杆率高于平均值的企业,以及市场反馈敏感,企业现金流量不稳定的企业不可以作为民营银行的发起人。(2)企业由众多的关联企业,彼此之间股权关系错综复杂,股权结构存在异常情况的企业也被排除在发起人之外。(3)如果自然人投资者己经将资本投入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典当行这类金融风险较高的行业,会适当限制其入股民营银行的权限与投资额度。
三、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缺乏高阶法律支撑与具体实施细则
民营银行监管法律皆为国务院或者人民银行相关办法、意见,缺乏统一完善的法律体系。现有文件法律位阶也仅仅停留在规章层面,更缺乏更高位阶正式法律法规的支撑。除此之外,国务院发布的对民营银行有准入规定的文件中,相关规定也是既少又过于原则化,具体细则更是少。相关法律位阶不高的现状导致相应法律效力层级过低的后果,最终致使民营银行监管法律的强制力、威慑力效果不尽人意,不能起到约束民营银行经营者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作用,同时,立法主体过低在内容上又造成了法律责任的缺失。民营银行的市场准入并不能在完整法律体系框架下运作。
虽然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一体适用于民营银行,但是鉴于民营银行资本来源和行业风险的特殊性,我国现有商业银行立法对此并未有特殊规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民营银行改革基调虽然确定,试点工作也步入正轨,但是相关法律依然是一片空白。民营银行的推出作为重大金融事件,更应该在有相应监管法律基础上慎重推行。因此,加强立法工作,从高位阶解决民营银行准入和监管标准,同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将政策性规定落实到法律措施,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二)民营银行发起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容易造成股东权益冲突
据《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民营银行原则上设立股东不超过20个,其中要求最大的股东以及他的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能超过股本总额的20%,这就很有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现象:某民营企业作为主发起人设立民营银行,可能在整个过程中该企业能够做出99%的贡献,但是受《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约束,其作为单一大股东,最多只能持有20%的股份,权责明显不对等。如果说在起初探索阶段,该主发起人还能积极主动贡献发力,那么,随着民营银行模式逐渐成熟,其余股东仅仅坐享其成,行“搭顺风车”之便,久而久之就会让发起设立的大股东失去调动最优资源推动民营银行发展的动力,作为“强势”一方,其积极性无法保障,其余股東,作为“弱势”一方又担心自己话语权不足,于民营银行发展不利。
该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避免民资控股的银行受到股东影响进行内部关联交易这一现象的出现,但是其衍生出的新问题也非常值得注意。当前,各主流民营资本都在积极投身民营银行的探索,同时也是为自己集团金融产业进行布局,其热情度和积极性都是由资本逐利性决定,而当民营银行发展模式趋于成熟后,牵头企业的99%付出与其20%的回报不成正比的副作用就会显现,股东之间利益冲突就会影响大股东之间的合作。利益协调机制的不完善必然会阻碍民营银行的科学健康发展。
(三)民营银行较高的注册资本和一次性缴足的方式不利于民营银行长期发展
5亿至10亿的注册资本远高于普通城市商业银行1亿的要求。对于监管者来说,规定较高的准入门槛将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工作产生积极效果,但是并不是说门槛越高对金融风险防范作用越强,物极必反,就民营银行设立的注册资本来讲,过于严苛反而会阻碍民营银行形成长效稳定发展机制,在这一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台湾地区民营银行的设立。出资形式上,民营银行的成立要求注册资本为货币实缴。实际上这种较为严苛的规定不仅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抛弃,而且因巨额的实缴资本,对发起人企业经营是一种负担,会迫使相应股东以短期资本获益作为筹办民营银行的目的,极易造成金融环境的动荡,对金融业的发展并无有利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刚、吴飞.我国首批试点民营银行经济状况调查与政策建议[J].经济纵横,2016(12).
[2]金彭年.法与经济交融视域下民营银行准入之检视与完善[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6,23(04).
[3]沈俊峰.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研究[J].经济研究,2012(3).
作者简介:王琼(1994.2-),女,汉族,籍贯:辽宁盘锦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16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