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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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环保法背景下,中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日益完善。随着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终审判决的宣布,其作为一个新兴法律制度,目前在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现有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法律漏洞,使该案胜诉后呈现出若干实务问题。本文力图对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剖析,总结出在诉讼实施方面的问题,并在目前已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一些改进性的意见,来改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施难的问题,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0-0142-02
  得益于我国对环境保护的日趋重视,以及实施、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和新《环保法》,还有相关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落实,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的探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摸索,想要建立和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都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不过可以说在发展和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程中,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的一些经典案例对此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①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就是司法实践案例推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典型。
  一、案情的基本介绍
  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以谢知锦等四人为被告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场诉讼一经曝出,社会上便一片哗然,而且这也是我国新《环境法》实施以来第一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08年,四被告在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采矿的范围擅自扩大,并造成28.33亩林地植被被严重毁坏的后果。2014年,四被告因其违法行为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并赔偿相关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修复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判令四被告在规定期限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功能,并在该片林地上补种修复林木,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修复,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案件争议的关键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是本案最值得探讨的争议焦点。依新《环保法》第5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可以是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其做进一步的细化规范。而且也可以看出社会组织要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满足相当严格的条件,否则将不被认为是适格的主体。自然之友是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0年在北京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显然从其登记成立之日起到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没有满五年,不过其在登记前就已开始从事环保公益活动,从从事环保公益活动之日起到提起本案诉讼前是超过五年的,并无违法记录。福建绿家园是一家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于2006年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成立,显然其从事环保公益事业满五年,且无违法记录。故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
  这一争议焦点映射出了新《环保法》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比較严格。法律一方面对相关的机关做出了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另一方面又排除了自然人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一旦有行政辖区内没有符合新《环保法》规定的社会组织,那么如果出现环境污染案件该由谁来担任诉讼的主体?这是亟须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细化和规范的。
  (二)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
  四被告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造成28.33亩林地植被被破坏,具有共同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实施占用林地、破坏林地植被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森林资源,而非矿产资源。被告认为其主观过错未予查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并且根据《森林法》第18条的规定,不管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存在行政违法、不作为的情形,四被告均应承担恢复28.33亩林地植被的责任。
  由此引出本案的第三人——国土局与林业局,这两个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也应当承担组织恢复植被的民事责任呢?事实上,在法律面前这个问题也无法给出圆满的回答。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法院可以宣判被告承担修复的责任,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来修复和鉴定被破坏的环境,并且商请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环保主管部门共同修复、审查修复结果。那么问题来了,作为商请对象的政府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只限定在“环保主管部门”?但承担生态破坏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并不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故该司法解释对提起公益诉讼中给予配合的政府部门遗漏了生态破坏监管部门。显然,该司法解释不局限于对环境污染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也包括对生态破坏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所以对法律技术的目的性扩张很有必要,将监管生态破坏的相关部门共同纳入组织修复和协助审查的责任主体范围[1]。
  (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等问题
  四被告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的评估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评估方缺乏鉴定资质且评估方式存在严重问题:恢复林地原状费用估算没有对该林地破坏前的状况进行调查认证。事实上该评估意见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参与本案的评估人员都具有生态学方面的高级职称以及博士的学历,故可视为专家意见。并且被告也未就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等提出需要重新评估的诉求,原判将该评估意见视为专家意见予以参考,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不能适用。但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在行为发生时无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可直接对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行采用。由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对赔偿损失无明确规定。本案于2015年立案受理,而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颁布实施,据其第21条规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事项可以适用于本案。
  原告难以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举证或证据因为法律规定不相符而不被采用,这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多数面临立案难、胜诉难困境的一个原因。首先,环境污染鉴定方面的相关法律比较欠缺;其次,我国能进行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的机构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后,损害赔偿机制尚未建立。长期以来,我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强调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环境修复费用的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也很少会进行赔偿。
  三、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
  (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范围
  1.赋予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宪法赋予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权利。那么不妨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内,这样不仅利于公民积极投身国家事务,实现宪法赋予的权利,也利于提高公民的主人翁意识,让他们从整体的角度去考虑环境问题,通过这种参与式的方法,能更有效地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监督,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不过基于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也应由法律方面予以进一步的限定[2]。
  2.明确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环境民事诉讼最好的原告主体。既有较好的法律知识功底和实际业务能力,又有国家财政作为后盾,能应对各种复杂情况的公益诉讼。最重要的一点是能防止司法资源被滥用。因此,应想方设法在立法上将检察机关纳入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内,让其更便捷也更有积极性地加入到其中,当然,一些必要的权利限制是必需的,防止检察机关既当球员又当裁判[3]。
  3.适当降低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
  目前我国法律对环保组织的认定比较模糊,法律上的很多条款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环境组织想管却无从下手的情况。因此,国家层面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款中的一些规定予以细化,特别是原告主体的认定,同时,也应适当降低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避免环保组织起诉难的情况。此外,政府也应当加大对环保组织的帮扶力度,为组织输送专业人才或是给予他们专业的培训,让他们成为专业化的环保队伍,提高各方面的综合素质,有效地监督、发现环境问题,又合理、合法地解决问题。
  (二)改善环境污染鉴定评估制度和优化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1.改善环境污染鉴定评估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比一般的民事訴讼案件要来得更为复杂,对相关内容的专业性以及技术性的要求也更为严格。第一,在相关的鉴定评估制度和方法上要进一步改善。首先在鉴定机构方面,要在立法上将其主体资格、人员素质、内容标准等做出更具有实践性、合理性的规定。其次,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各个行业、行政要完善相关的行业规范和职业准则。力求通过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合作,改进出更合适的鉴定评估制度和方法。第二,在损害赔偿制度方面要有更为规范化、人性化的规定出台。首先在法律层面,要通过立法的手段对具体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规定,建立专业的专家库,给予专家更具有说服力的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质,并且对于司法机构,也要投入更多的精力选拔、培养相关的专业鉴定人员。这些改善的建议都对环境污染鉴定评估制度的优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
  2.优化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在像政府机关比如检察机关这样的公主体,仍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这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主张由国家机关对损害行为、事实、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与政府机关相对的私主体比如社会组织等,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要求要比一般的民事诉讼的要求低,并且原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损害行为、事实、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方面的规定要进一步落实完善,根据我国现在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并且借鉴国外的先进法律规范,以此来优化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三)优化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虽然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上相比以前有了一个质的飞跃,无论是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都更具有现实意义。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笼统粗放,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在制度设计上缺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这一系列的情况都阻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从而导致环境污染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济。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考虑之前存在的立法漏洞,结合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新特点,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比如适当扩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完善对判决资金的监管程序,以及对环境污染的司法鉴定程序等等。
  (四)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诉讼费用的分担制度
  1.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和健全,法律法规之间也或多或少存在着差异。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比较多,但是很多环境受到侵害的公民诉诸无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方面立案难、胜诉难,另一方面就算胜诉了往往赔偿款的执行也比较困难。针对赔偿款难执行的情况,我国应当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拓展司法、行政救济途径,比如引入并落实惩罚性的赔偿机制、精神损害赔偿机制等等。
  2.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的分担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时往往要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这往往阻碍环保组织等社会组织作为诉讼的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故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的分担制度就显得异常重要。第一,为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立专项的环保公益基金,用于支付环境公益诉讼的鉴定和诉讼费用。第二,诉讼开始前诉讼费用不必全额缴纳,可以先缴纳一部分,等到判决以后,再依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剩余的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胡静.新《环保法》生效后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之评析[J].环境保护,2015(8).
  [2]石磊.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D].兰州:兰州大学,2011.
  [3]孙洪坤,陶伯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双重观察——兼论《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完善[J].东方法学,2013(5).
  [4]巩海平,陈原原.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3):126-133.
  [5]熊小,吴安心.环境公益案件胜诉后的三大问题——新《环保法》实施后首例环境民事判决执行评析[J].法治,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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