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法定位与保护功能——基于新法体系形成及其展开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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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奠定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法基础,而且也成为数字化背景下的一部基础性立法.要真正理解和实施好这部新法,必须准确把握其体系逻辑以及与其他基本法律的关系.从实证角度而论,可依据双重基础观来解读这部新法的体系形成基础与主要诉求.一个是将该法作为与刑民基本法具有并存交叉地位的领域基本法而设计的基础视角.由此入手可正确理解其作为新兴领域基本法的规范意义及与相关基本法特别是《民法典》的适用关系.另一个是为实现保护功能而预设的基础视角.数字化背景下兴起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具有前所未有的复杂性,不能简单通过既有部门法路径加以因应,需要建立更加复杂的超越自主管理的多元治理保护系统,尤其需要针对自主管理失灵进行体系改进和提升,包括加强和完善具体行为治理规范,在必要范围内引入有强度的积极管理和严厉的特殊法律责任等外部治理新机制.通过上述双重视角,才能够更加全面地认识这部新法的基础意义和独特作用,确保在该法的实施和解释中把握住其内核和精髓.
其他文献
我国《证券法》第2条第4款确立了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确定的管辖权基础包括保护性管辖和以属地连接点为基础的管辖两个方面,可以适用进取型管辖理论.从解释论出发:首先是基础行为,监管机构需要对"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进行法律审查,以确定能够启动域外适用规则;其次是作为域外适用核心原则的效果原则,应当从重大性标准、直接性标准和可预见的实质性影响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认定;最后是法律后果,具体包括"处理"和"追究法律责任"两种,证券监管机构有权依据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开展相应的调查处理活动,由行为主体承担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