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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罪名,该罪的客观要件是指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客观方面应具有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该罪的行为,是指全国各级负责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生产、流通、经营等渠道的部门中具体承担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包括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滥用职权行为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玩忽职守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都可以不作为的形态体现。此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滥用职权还可以表现为作为形态。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一般是间接联系,这种间接联系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