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与“控审分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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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已过两年多时日,刑诉法中的新亮点、新理念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检验。而在众多亮点中,新刑诉法首次将以往所称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该修改引起了法学界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学术界也对该亮点进行了理论化分析和解读。而在实践中,该改动也必然会对司法实践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认为在其产生的一系列影响中,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职能和分工做出再次地强调和明确地划分,避免司法系统内部对本次“鉴定意见”的改动产生错误地解读。
  一、“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过渡的意义
  与“鉴定结论”相比,“鉴定意见”突出强调了其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必须符合证据的一般理论,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和特征。具体而言,作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大属性。就本次改动而言,需要注意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所谓的证据客观性,又称为真实性,是指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就独立于办案人员之外而客观存在,不以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同时,证据的客观性必然会受到案件事实过去性的制约,而过去性则指受到时间一维性的绝对制约,任何办案人员都不可能回到过去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亲身经历。因为一旦亲临现场目击案件发生,收到证人地位优先性的影响,该人员便只能作为证人,而不能够作为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参与到与该案有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因此所有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都建立在案件发生后,事实已经客观存在的基础之上,证据的目的也就在于通过各种途径和措施,尽可能精确、到位地还原出案件事实,使得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清晰地认识到案件的具体情节,做到精准识别,并依此为基础,做出正确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
  但受到物质条件的制约,并非任何证据都能够准确地反映出客观事实的真实情况。第一,证据本身存在真伪之分,伪证由于天然地缺失证据客观性的属性,自然不能够作为符合标准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得以采信,而应该被排除,这一点似乎不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即使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也未必每次都能够被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或者诉讼参与人正确地解读。简而言之,任何证据都存在被错误解读的可能性,鉴定意见自不例外。
  因而“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的主要意义在于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自身做出的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由于经过专门机构的认定,部分法院便甚少对该类证据进行核实,部分法院甚至对专门机构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再核实,盲目采信,导致错案的风险大为提高。实际上,上述法院的做法便是没有考虑到证据的客观性以及认识的局限性,可以说是一种对案件没有尽到责任的表现。
  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加强了法院对鉴定方面审查的要求。司法鉴定过去“高高在上”的状态在理论上将不再存在,法院将作为所有证据的最后把关机关。
  二、“鉴定意见”对于“控审分离”的影响
  新刑诉法对于司法鉴定称呼的更改无疑具有科学性,也更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前文所述,所有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否被采信,都需要通过法院的审核并最终确认才能够被认定。因而,当今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种怪异的现象:2012年刑诉法修改前,由于鉴定结论的权威性较高,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上文所述的不当现象,司法鉴定的作出机关在作出鉴定报告时会相对慎重,对于在鉴定过程中的存疑部分,一般会较为负责地核实确认。但在新刑诉法实施后,由于明确了鉴定意见的地位以及法院责任,部分侦查机关认为,既然自行做出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做出司法鉴定后会有法院把关负责,则自己的责任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因此对于本属于自己本职工作的司法鉴定质量也就随之下降了。例如在经济犯罪中,侦查机关将收集到的大量的数据简单罗列或进行司法鉴定,之后便提交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查机关提起公诉后,对应的法院却因为核实工作的难度不断加大,加上司法鉴定要求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以至于法院工作的工作总量增加,司法效率自然会难以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上述侦查机关的做法明显是对新刑诉法鉴定意见的误解,并且反映出部分侦查机关对于控审分离的认识存在缺陷。对于证据的审查,无论是旧刑诉法时期所称的“鉴定结论”还是新刑诉法的“鉴定意见”,在本质要求上并无明显的差异,“鉴定意见”仅仅是对已经存在的理论进行再一次强调。亦就是说,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鉴定结论”,法院都有义务审查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而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都是其本职工作,如果一味推卸给法院,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原则对于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有着严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是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离,分别由侦察、检查机关和法院独立行使,法院不得实施侦察、起诉等追诉活动,而在法院之外设立的侦察、检查机构则作为专门的控诉机构,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展开侦察和提起公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追诉职能,担当社会秩序维持者的角色,而法院则专门承担审理和裁判职责,担负维护法律和正义的责任。
  二是,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起诉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在开启审判程序方面,法院是完全被动的,没有正式的控诉请求,法院不得对任何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第三,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检察官的起诉书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而不得审理任何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行为。
  就司法鉴定而言,侦查机关如果认为案件达到立案条件,并且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证据形式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则需要自行鉴定或者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对于复杂的案件证据进行进一步鉴定。当然,辩护一方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对案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要求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在本文中不再赘述。但无论如何,不应该将控诉过程中的鉴定义务转移给法院,外以核实之名,内行鉴定之实。否则,刑事诉讼活动终将回到审控一体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之中。根据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由于“纠问式诉讼”的法官权威被肆意扩大,审控职能被统一行使,几乎不可能平等地对待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自然也就谈不上保护辩护方的合法权益了。正如英国法谚所云“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也是“纠问式”诉讼之所以在封建时期大行其道,而在现代民主社会日渐式微的主要原因。现代刑诉法中确立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和混合主义的诉讼模式,虽然在法官对于诉讼的态度方面存在分歧,但是对于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的审判地位却是十分明确的。具体到司法鉴定中,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还要额外承担本身应该由侦查、检查机关的调查义务,即使法官或者法庭希望以中立的地位依法裁判,也難免受到所从事的工作影响,先入为主。
  但是遗憾的是,由于推卸责任的做法可以大幅减轻自身的负担,导致这种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理论的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绝非个案。而只靠在法学理论上指出其不足,难以解决该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该情形做出相应的措施:建立健全司法鉴定错鉴追责制度,明确公检法之间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和分工,提高司法工作者的职业素养等方法都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新刑诉法中的“鉴定意见”的改动,应该是对我国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的积极变更,不允许因为曲解等原因而使得司法改革的不易成果受到破坏。
  参考文献: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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