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如果把各种电商经营者比喻成小船,那电商平台就是托起电商之舟的汪洋大海。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电商和平台在电商交易中承担着相互关联的责任。特别在对电商经营者准入、产品质量等方面,平台理应对电商资质、产品进行审核把关,督促电商经营者诚信经营。
因此,从法律责任角度来讲,两者在对消费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维护上有着共同的责任。然而对于电商这一新鲜事物,长期以来,由于立法没有及时跟进,导致对电商平台行为规范不具体,相关监管责任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权利人针对平台的诉求要么告状无门,要么难以得法院的支持。总之,现有的规范网购及电商行为的法律框架,不利保护消费者及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如电商超卖(即库存不足依然买卖)、砍单(即电商平台单方面取消消费者订单)不属违约,消费者只能追究电商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违约责任;电商侵犯知识产权,很难追究电商平台的责任等。
值得庆幸的是,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这一切将在明年得到根本改变,即将于明年元旦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明文规定电商平台的监管法律责任,将成为权利人维权的重要利器。
案例一:电商超卖、砍单责任归属有法可依
世纪卓越公司系亚马逊网站的所有者。2013年11月26日,王为在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1台,单价161.99元(该款电视机在本次价格变动之前的售价为1599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世纪卓越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将电视机的价格标注为161.99元系操作错误,此价格并非电视机的真实售价。后亚马逊网站向王为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缺货无法满足涉案商品的订购意向,并取消该订单,安排退款。
经查,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购物时,进入登录页面,输入邮箱地址或手机号码及密码,使用条件以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登录按钮下方,消费者将选中商品放入购物车,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信息后继续进入检查订单页面,“检查订单”以加粗加大字体出现在页面最上端,下面普通字体载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网站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您点击订单确认按钮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以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只有我们向您发出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商品已发货之后,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该页面对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
世纪卓越公司与王为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无疑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部分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只有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所以,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在网站确认发货前合同并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确认可以向王为发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未成立。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下单,且并未告知消费者商品标价错误一事,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致使王为丧失了以161.99元价购买到电视机的交易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向王为赔偿电视机正常销售价格1599元与161.99元之间的差价损失1437.01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为赔偿损失1437.01元、律师费4000元。该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世纪卓越公司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做了如下评述。
首先,在网络购物中,网购平台在某些时段以明显低于原价的价格,开展特价优惠、折扣、秒杀等促销活动较为常见,该行为亦是网购平台吸引消费者、提高知名度的常见营销手段。另一方面,囿于消费者与网购平台对网购商品的信息掌握并不对等,消费者对经营信息难以辨识,无从知悉网站是否存在库存短缺、系统出错等情况,故在网站未有明显标示和提醒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王为在看到网站中标价为161.99元的电视机时并无法判断是該网站标价错误,还是网购平台开展的促销活动,基于对网购的一般认知,其认为该价格为网站的实际销售价格亦具有合理性。
其次,世纪卓越公司有且应有能力掌握所售商品的动态库存信息,但其未采取基本的技术措施对所售商品库存量进行提示并阻止消费者在缺货的情况下下单,导致订单量远超过库存量,产生大量诉讼并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虽然消费者王为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胜诉了,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消费者的权益并未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则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合同成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界普遍认同后者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事实上,这与我国合同成立的宗旨是不一致的,对消费者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值得庆幸的是,基于这一现状,《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现行立法做出了大胆突破,该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是对电商合同成立时间点的一个重要限制性规定,顺应了电商立法的需求,顺应了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对电商交易主体双方更加公平。
如同上述案例一样,目前电商平台的格式条款中一般会包括“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客户提交订单的行为是订购要约,仅在网站通知商品发出时订购合同才成立”的内容。这一条款其实隐含了一个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约定,即由于电商对消费者的需求量和自身的商品供应量无法准确预估,为了确保需求量和供应量的平衡,既在供应量允许的情况下消化订单,又在供应量不足、无法发货的情况下直接以合同未成立的理由向消费者退款,从而免除其无法发货时消费者以合同成立提出索赔之忧。但《电子商务法》上述法条的规定,将改变这一现状,在该法实施后的类似纠纷中,消费者将可以主张合同已成立,进而要求电商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而电商却不可以此类格式合同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且其承担的责任也将由现在的缔约过失责任,转变为履行合同及违约责任。可以说,这是《电子商务法》实施后,法院对电商“超卖”后“砍单”行为判决的重要转变,这也更有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电商市场的诚信和规范运营。
案例二:
电商侵犯知识产权,平台免责
2016年10月7日,广东人吴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半年后,该专利获准授权,并予以公告。
2017年5月,吴芬发现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大茂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1688”上“大茂公司”店铺中销售的水杯疑似侵犯上述专利权。6月3日,吴芬指派代理人李欣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经公证后出具关于争议水杯的公证书。后吴芬于2017年9月以大茂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封后可见四个有外包装的玻璃杯,玻璃杯及外包装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也未附带产品合格证等。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专利图片所描述的产品外形基本相同,均分为杯身和杯盖两个部分,杯身下方有弧形底套,底套一侧有凸起的半圆形,象征兔子尾巴;杯盖为半球形,一侧延伸出两瓣叶状装饰物,象征兔子耳朵。
针对被诉侵权的玻璃杯产品是否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构成相同。故大茂公司未经原告吴芬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水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2018年3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案涉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赔偿吴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此案最终以吴芬的胜诉而告终。但客观地说,判决结果与吴芬的诉讼请求还有不小差距,而15000元的赔偿款也许并不能弥补吴芬专利产品被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更让吴芬无奈的是,侵权产品是通过电商平台展示并对外销售的,但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自己作为专利权人却对电商平台无可奈何。虽然诉讼最终会解决问题,但按常理,电商平台作为侵权产品展示的载体,在吴芬发现侵权产品时,电商平台理应配合吴芬维权,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但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专利权人也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电商平台的不作为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实施,这一状况将会得到明显改变。因为该法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红旗原则”与“避风港原则”,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这一规定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或者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权利人权利这一法律规定为知識产权人通过电商平台及时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若发现平台商品涉嫌侵权,就可以直接要求电商平台采取删除、终止交易等补救措施,并及时通知平台经营者整改。如果电商平台不予理会,知识产权人即可以将电商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当然该条文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也做出了限制权利人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有这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就使得权利人、侵权人和电商平台各自分配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推进相关维权行动,规范电商市场合法经营、诚信经营。
因此,从法律责任角度来讲,两者在对消费者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维护上有着共同的责任。然而对于电商这一新鲜事物,长期以来,由于立法没有及时跟进,导致对电商平台行为规范不具体,相关监管责任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权利人针对平台的诉求要么告状无门,要么难以得法院的支持。总之,现有的规范网购及电商行为的法律框架,不利保护消费者及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如电商超卖(即库存不足依然买卖)、砍单(即电商平台单方面取消消费者订单)不属违约,消费者只能追究电商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违约责任;电商侵犯知识产权,很难追究电商平台的责任等。
值得庆幸的是,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这一切将在明年得到根本改变,即将于明年元旦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明文规定电商平台的监管法律责任,将成为权利人维权的重要利器。
案例一:电商超卖、砍单责任归属有法可依
世纪卓越公司系亚马逊网站的所有者。2013年11月26日,王为在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1台,单价161.99元(该款电视机在本次价格变动之前的售价为1599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世纪卓越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将电视机的价格标注为161.99元系操作错误,此价格并非电视机的真实售价。后亚马逊网站向王为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缺货无法满足涉案商品的订购意向,并取消该订单,安排退款。
经查,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购物时,进入登录页面,输入邮箱地址或手机号码及密码,使用条件以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登录按钮下方,消费者将选中商品放入购物车,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信息后继续进入检查订单页面,“检查订单”以加粗加大字体出现在页面最上端,下面普通字体载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网站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您点击订单确认按钮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以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只有我们向您发出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商品已发货之后,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该页面对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
世纪卓越公司与王为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无疑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部分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只有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所以,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在网站确认发货前合同并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确认可以向王为发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未成立。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下单,且并未告知消费者商品标价错误一事,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致使王为丧失了以161.99元价购买到电视机的交易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向王为赔偿电视机正常销售价格1599元与161.99元之间的差价损失1437.01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为赔偿损失1437.01元、律师费4000元。该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世纪卓越公司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做了如下评述。
首先,在网络购物中,网购平台在某些时段以明显低于原价的价格,开展特价优惠、折扣、秒杀等促销活动较为常见,该行为亦是网购平台吸引消费者、提高知名度的常见营销手段。另一方面,囿于消费者与网购平台对网购商品的信息掌握并不对等,消费者对经营信息难以辨识,无从知悉网站是否存在库存短缺、系统出错等情况,故在网站未有明显标示和提醒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王为在看到网站中标价为161.99元的电视机时并无法判断是該网站标价错误,还是网购平台开展的促销活动,基于对网购的一般认知,其认为该价格为网站的实际销售价格亦具有合理性。
其次,世纪卓越公司有且应有能力掌握所售商品的动态库存信息,但其未采取基本的技术措施对所售商品库存量进行提示并阻止消费者在缺货的情况下下单,导致订单量远超过库存量,产生大量诉讼并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虽然消费者王为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胜诉了,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消费者的权益并未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则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合同成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界普遍认同后者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事实上,这与我国合同成立的宗旨是不一致的,对消费者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值得庆幸的是,基于这一现状,《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现行立法做出了大胆突破,该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是对电商合同成立时间点的一个重要限制性规定,顺应了电商立法的需求,顺应了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对电商交易主体双方更加公平。
如同上述案例一样,目前电商平台的格式条款中一般会包括“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客户提交订单的行为是订购要约,仅在网站通知商品发出时订购合同才成立”的内容。这一条款其实隐含了一个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约定,即由于电商对消费者的需求量和自身的商品供应量无法准确预估,为了确保需求量和供应量的平衡,既在供应量允许的情况下消化订单,又在供应量不足、无法发货的情况下直接以合同未成立的理由向消费者退款,从而免除其无法发货时消费者以合同成立提出索赔之忧。但《电子商务法》上述法条的规定,将改变这一现状,在该法实施后的类似纠纷中,消费者将可以主张合同已成立,进而要求电商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而电商却不可以此类格式合同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且其承担的责任也将由现在的缔约过失责任,转变为履行合同及违约责任。可以说,这是《电子商务法》实施后,法院对电商“超卖”后“砍单”行为判决的重要转变,这也更有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电商市场的诚信和规范运营。
案例二:
电商侵犯知识产权,平台免责
2016年10月7日,广东人吴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半年后,该专利获准授权,并予以公告。
2017年5月,吴芬发现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大茂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1688”上“大茂公司”店铺中销售的水杯疑似侵犯上述专利权。6月3日,吴芬指派代理人李欣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经公证后出具关于争议水杯的公证书。后吴芬于2017年9月以大茂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封后可见四个有外包装的玻璃杯,玻璃杯及外包装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也未附带产品合格证等。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专利图片所描述的产品外形基本相同,均分为杯身和杯盖两个部分,杯身下方有弧形底套,底套一侧有凸起的半圆形,象征兔子尾巴;杯盖为半球形,一侧延伸出两瓣叶状装饰物,象征兔子耳朵。
针对被诉侵权的玻璃杯产品是否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构成相同。故大茂公司未经原告吴芬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水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2018年3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徐州大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案涉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赔偿吴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此案最终以吴芬的胜诉而告终。但客观地说,判决结果与吴芬的诉讼请求还有不小差距,而15000元的赔偿款也许并不能弥补吴芬专利产品被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更让吴芬无奈的是,侵权产品是通过电商平台展示并对外销售的,但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自己作为专利权人却对电商平台无可奈何。虽然诉讼最终会解决问题,但按常理,电商平台作为侵权产品展示的载体,在吴芬发现侵权产品时,电商平台理应配合吴芬维权,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但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专利权人也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电商平台的不作为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实施,这一状况将会得到明显改变。因为该法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红旗原则”与“避风港原则”,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这一规定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或者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权利人权利这一法律规定为知識产权人通过电商平台及时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若发现平台商品涉嫌侵权,就可以直接要求电商平台采取删除、终止交易等补救措施,并及时通知平台经营者整改。如果电商平台不予理会,知识产权人即可以将电商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当然该条文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也做出了限制权利人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有这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就使得权利人、侵权人和电商平台各自分配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推进相关维权行动,规范电商市场合法经营、诚信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