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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主体具有天然的等级性特征。本文所称的等级主义,就是要把这种等级性融入到商法的商事登记制度之中去。与此同时,一部商法优秀与否并不体现在其理论有多么的超前,而是体现在其是否能够符合所在国家的实际情况、是否能平衡政府调控和自由市场经济二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平衡性,较为核心的表现在商法中具有公法色彩的内容里,商事登记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将等级主义融入商事登记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正是一种运用私法化手段去实现公法性目的的方式。
关键词 等级主义 商事登记制度 商事登记的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一、 商事登记的等级主义原则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的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法律行为。商业登记是申请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相结合的一种综合性行为,是国家对商事活动实施法律调整和进行宏观控制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环节。
(二)商事登记的等级主义原则。
1、等级主义原则的概念。
本文所称的等级主义原则,是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在商事登记制度中,对于具有不同市场资质、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商主体,在进行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或者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为了交易便捷,促进商主体的自由成长,以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目的,应当在宏观法律制定上,要求对其采取不同的标准以进行区分对待。
2、等级主义原则的特征。
(1)不同层次的商主体在现实社会和法律上都具有鲜明的等级性。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因此,商主体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民事主体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首先,商主体不是天然形成的,而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获得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其次,正是由于商主体是一种基于财产关系而形成的社会组织体,营利性是商主体重要的特征,这是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根本性原因。因此,商主体的能力大小,即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应当与其营利能力密切相关,从这一点上来说,不同商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应当是不平等的。再次,从社会实际看,由于营利能力大小的不同,各个商主体已经呈现出等级森严的格局。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商主体作为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体,其具有天然的等级性,法律应当顺应这一等级性的本质特征,从商主体登记制度入手,对其进行区别规定。
(2)等级主义原则充分体现了交易便捷的商法基本原则。
等级主义原则从商事行为的主体即商主体方面入手,进一步促进了商业的快速便捷发展,从根本上来说是对交易便捷这一商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完善。
等级主义原则通过区别不同商主体的经营能力,对广泛存在的商主体进行分层式管理,对经营能力强,社会影响力大的商主体进行较为严格的准入和管理制度,对经营能力弱小但又渴望从事商事活动的潜在商主体,则采取宽容的政策,保护和促进其发展。这样一来,物的流转便捷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更多的商主体和社会资源、经济资源融入市场之中,整个市场经济总量也在无形中变大,社会化大生产的程度也越来越高。我国建国后的经济发展史证明了这一点:一开始在国家所有制经济下,市场商主体的数量被国家牢牢限制,整个经济呈现僵化状态;改革开放后,私人所有制的经济形态被允许出现,商主体的数量大大增强,从而产生的社会化生产也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二、商事登记原则与等级主义
本文认为,强制登记原则不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趋势,片面强调了国家对于经济的干预与控制,限制了商业的自由发展。而另一种登记原则自愿登记原则的规定则具有一定的妥协性和偏向性。因此,根据等级主义原则的要求,应当结合强制登记原则,在自愿登记原则中更多的体现出公、私权力二者的平衡。
第一、仍然保留自愿登记原则中商事主体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国家不作任何干预与限制,也无需经历法定程序,商事主体一经成立便获得合法地位和商事主体资格这一基本性规定。这一点正是自愿登记原则的合理所在。
第二、确立自愿登记原则中的“强制性”标准从商主体营利能力大小的角度看,需要对商主体是否进行商事登记的限度进行界定。对于某些营利能力较差的商主体而言,法律不应对其做事后登记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对于在其所处的地理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经营能力很强的商主体,应当采取强制的当然登记原则。这些商主体被法律强制要求进行登记,且在登记时应当对其采取全面审查原则。此时国家管理机关对于商主体提出的登记申请,必须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的核准登记标准,商事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必要登记事项依法采取形式审查和注册备案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该种商主体应当进行严厉的控制,重点关注其商事活动的进行,如若没有进行登记,其不仅将会承担上述其他类型商主体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商主体还要承担相应惩罚性的法律责任。
(作者: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民商法学09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徐学鹿.商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肖海军.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5]赵万一.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关键词 等级主义 商事登记制度 商事登记的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一、 商事登记的等级主义原则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的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法律行为。商业登记是申请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相结合的一种综合性行为,是国家对商事活动实施法律调整和进行宏观控制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环节。
(二)商事登记的等级主义原则。
1、等级主义原则的概念。
本文所称的等级主义原则,是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在商事登记制度中,对于具有不同市场资质、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商主体,在进行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或者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为了交易便捷,促进商主体的自由成长,以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目的,应当在宏观法律制定上,要求对其采取不同的标准以进行区分对待。
2、等级主义原则的特征。
(1)不同层次的商主体在现实社会和法律上都具有鲜明的等级性。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因此,商主体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民事主体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首先,商主体不是天然形成的,而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获得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其次,正是由于商主体是一种基于财产关系而形成的社会组织体,营利性是商主体重要的特征,这是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根本性原因。因此,商主体的能力大小,即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应当与其营利能力密切相关,从这一点上来说,不同商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应当是不平等的。再次,从社会实际看,由于营利能力大小的不同,各个商主体已经呈现出等级森严的格局。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商主体作为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体,其具有天然的等级性,法律应当顺应这一等级性的本质特征,从商主体登记制度入手,对其进行区别规定。
(2)等级主义原则充分体现了交易便捷的商法基本原则。
等级主义原则从商事行为的主体即商主体方面入手,进一步促进了商业的快速便捷发展,从根本上来说是对交易便捷这一商法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完善。
等级主义原则通过区别不同商主体的经营能力,对广泛存在的商主体进行分层式管理,对经营能力强,社会影响力大的商主体进行较为严格的准入和管理制度,对经营能力弱小但又渴望从事商事活动的潜在商主体,则采取宽容的政策,保护和促进其发展。这样一来,物的流转便捷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更多的商主体和社会资源、经济资源融入市场之中,整个市场经济总量也在无形中变大,社会化大生产的程度也越来越高。我国建国后的经济发展史证明了这一点:一开始在国家所有制经济下,市场商主体的数量被国家牢牢限制,整个经济呈现僵化状态;改革开放后,私人所有制的经济形态被允许出现,商主体的数量大大增强,从而产生的社会化生产也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二、商事登记原则与等级主义
本文认为,强制登记原则不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趋势,片面强调了国家对于经济的干预与控制,限制了商业的自由发展。而另一种登记原则自愿登记原则的规定则具有一定的妥协性和偏向性。因此,根据等级主义原则的要求,应当结合强制登记原则,在自愿登记原则中更多的体现出公、私权力二者的平衡。
第一、仍然保留自愿登记原则中商事主体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国家不作任何干预与限制,也无需经历法定程序,商事主体一经成立便获得合法地位和商事主体资格这一基本性规定。这一点正是自愿登记原则的合理所在。
第二、确立自愿登记原则中的“强制性”标准从商主体营利能力大小的角度看,需要对商主体是否进行商事登记的限度进行界定。对于某些营利能力较差的商主体而言,法律不应对其做事后登记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对于在其所处的地理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经营能力很强的商主体,应当采取强制的当然登记原则。这些商主体被法律强制要求进行登记,且在登记时应当对其采取全面审查原则。此时国家管理机关对于商主体提出的登记申请,必须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的核准登记标准,商事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必要登记事项依法采取形式审查和注册备案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该种商主体应当进行严厉的控制,重点关注其商事活动的进行,如若没有进行登记,其不仅将会承担上述其他类型商主体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商主体还要承担相应惩罚性的法律责任。
(作者: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民商法学09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徐学鹿.商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肖海军.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5]赵万一.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