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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此前已获取的相关信息,秘密以朱某的名义,多次在支付宝、京东、美团、携程、百度、新浪、招联金融等网络金融平台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的手机软件上进行贷款,申请贷款过程中如需进行人脸识别,嫌疑人就编造需要注册工作平台等事由欺骗其女友配合,款项发放到朱某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后,陈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或银行卡内用于消费及还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同时,陈某某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使用朱某绑定在微信账户内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以及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进行消费及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获取的现金用于消费及还款。
二、分歧意见
从已经查明的被告人具体行为方式而言,主要有两种,一是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女友身份多次在支付宝、京东、美团、携程等网络金融平台以及银行app上申请小额贷款;二是其秘密使用女友绑定在微信账户中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等账户套取现金。由于本案是涉及第三方网络金融平台等金融机构的案件,在司法上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对于第一种行为的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观点一认为陈某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信息获取信用贷款,为他人创设债务,并在获取贷款后秘密转移,构成盗窃罪。观点二认为陈某某编造需要注册工作平台等事由欺骗其女友配合,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了银行部门的消费贷款,进而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对于这一类型的案件应定性为诈骗罪;观点三认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朱某名义向网络金融平台进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观点四认为陈某某以朱某名义通过网络金融平台获得贷款,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第一种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观点一认为,支付宝等网络金融平台的账户属于信用卡,被告人从上述金融平台中获取资金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观点二认为,陈某某在事实控制朱某相关金融相关信息取得款项之后,将款项秘密转移至自己账户中,构成盗窃罪。观点三认为,招商银行、花呗服务商以及京东“白条”是适格的小额贷款发放主体,属于金融机构,陈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朱某名义进行套现,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本文认为,首先,由于本案中陈某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侵犯是财产法益,并未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等秩序造成侵害,故上述行为不应以经济犯罪论处,认定为普通财产犯罪即可进行充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其次,由于陈某某所实施的行为虽然使其女友陷入错误认识,但后续行为导致出现的财产损失并非其女友陷入错误认识的处分结果,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一)涉案行为不应以经济犯罪相关罪名论处
就本案陈某某实施的具体行为而言,似乎触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经济犯罪,但其所提供的真实个人信息实质上不能对网络金融平台、银行app等金融机构形成欺骗,也未妨害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信用卡管理秩序、合同交易安全秩序,并且网络金融平台等机构的财产损失现实中最终由其女友承担,金融机构并非本案被害人。
1.陈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并未欺骗網络金融平台。在我国,机器能否被骗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机器无法被骗,拾得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也有学者认为,新型支付平台按照人的意志运行基本等同于人通过编程赋予其人脑功能,能够成为被骗的对象。我们认为,机器不能被骗,银行app、网络金融平台本身并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从技术层面而言,只要行为人是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就可以登录账户,发出调拨资金的指令,网络金融平台本身不可能区分输入指令的是否为账户本人所为,最起码在短期内无法实现这种识别功能。实践中,按照数字金融行业的交易习惯,当行为人在网络金融平台、银行app上申请贷款时,平台不会也不可能对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等身份信息即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行为,相关机构仅进行形式审查。如《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规定:“请妥善保管好您的支付宝账户名、密码等重要信息,对账户的操作行为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的网络金融平台、银行app等实质上并未受到欺骗。
2.就陈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而言,并未妨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信用卡管理秩序、合同交易安全秩序。对于第一种行为方式,陈某某冒用其女友身份多次在不同平台进行贷款均使用的是朱某本人真实、有效的信息,陈某某在取得朱某信任并获取其相关身份信息后,通过提供正确的账户密码等身份信息,使得网络金融平台、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朱某发放相应贷款,符合金融交易流程和具体要求。此外,对于陈某某自己绑定其女友银行卡进行贷款的行为,属于行为人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并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贷款,且由于网络金融平台等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属于金融机构,因此,陈某某的行为形式上似乎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但对于上述金融机构而言,其因善意而成立的金融贷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由于发放贷款产生的损失最终由朱某承担,此种法律关系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中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以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并未受到侵害,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对于第二种行为方式,陈某某秘密使用其女友绑定在微信账户中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等账户套取现金的行为,属于事实控制朱某相关金融相关信息取得款项,并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形下予以秘密转移使用,实际的财产损失者为信用卡的持有人。对于冒用支付宝花呗和京东白条套取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先明确支付宝花呗和京东白条的法律属性,以支付宝花呗为例,支付宝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和密码,所以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是一款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其功能与信用卡的部分功能类似,区别在于信用卡可以透支取现,而支付宝《“花呗”合同》明文规定花呗禁止套现,将花呗解释为虚拟信用卡属于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故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虽然我们认为蚂蚁金服作为适格发放贷款的主体应当被理解为金融机构,但并不能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因为根据刑法第193条之规定,贷款诈骗罪所骗取的资金必须来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如前所述,陈某某所骗取的贷款资金,主要是通过利用其女友朱某个人账户先形成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取得款项,后通过控制该账户非法转移实现占有,因此不能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3.网络金融平台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以充分救济,并非本案刑事被害人。判断本案被害人,需要确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承担主体。若认为支付宝、微信等网络金融平台或者银行为本案被害人,那么在银行、支付宝等平台将贷款發放至朱某的账户时,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便成立既遂,显然,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无论是银行还是支付宝、微信、京东等网络金融平台在将贷款发放至朱某的账户时,银行或者网络金融平台并没有财产损失,朱某同样也没有财产损失,只是陈某某未经朱某同意,以朱某的名义进行贷款,违反其贷款意志而已。损失出现事实上发生在陈某某将朱某账户中的涉案款项秘密转移至自己账户或用于个人消费等事项之后。本案中,银行、支付宝等平台发放给朱某的贷款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以充分救济,最终遭受财产损失的是朱某。因此,本案以普通财产犯罪论处即可。
(二)涉案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以盗窃罪定性,更有一些司法机关定性为诈骗罪。行为定性为盗窃亦是诈骗犯罪,往往取决于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
1.陈某某以需要注册工作平台为由,要求朱某人脸识别,符合诈骗罪之使用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是,虽然朱某自愿进行人脸识别,即客观上有处分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意识,因此,不满足诈骗罪之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要件,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利用其女友的信息获取信用贷款、创设债务,并在获取贷款后秘密转移,属于以欺骗的方式实施秘密窃取或先取得后转移女友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无论是利用其女友朱某已经绑定的银行卡、抑或自己绑定的其女友的银行卡进行贷款,其主观故意内容相同,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行为方式相同,即通过日常生活中所掌握的朱某的信息资料,先行让朱某在支付宝等平台合法取得贷款,而后秘密转移为自己所事实支配使用,属于窃取自己实际控制下的他人财产;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即朱某个人财产。因此,无论是利用朱某已经绑定的银行卡,还是陈某某自己注册并绑定朱某的银行卡进行贷款的行为,均应认定成立盗窃罪。
2.对于陈某某使用其女友朱某微信中所绑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套取现金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如前所述,陈某某的利用其女友微信中绑定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属于事实控制朱某相关金融相关信息取得款项并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形下予以秘密转移使用。陈某某利用其女友朱某的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进行套现的行为使得被害人朱某损失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学界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就构成盗窃罪,仍需要借助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在冒用他人花呗、京东白条进行套现的行为之中,陈某某在被害人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掌握的朱某的账户密码,使用其花呗、京东白条进行套取现金是取得财物的关键步骤,简言之,支付宝花呗和京东白条是行为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钥匙,较传统盗窃而言,只是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差异,但本质上仍是盗窃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故陈某某利用其女友朱某微信中所绑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进行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上,对于上述陈某某先后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由于是在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之下实施的,并且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知悉朱某的账户、密码等信息,并基于朱某的信任可以使用对方手机,可推定二人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朱某误信他人,对自己的重要信息缺乏足够的谨慎保管意识,存在一定的疏忽。陈某某将取得的钱款也部分用于二人生活开销,为避免刑期过重、罪刑失衡,以盗窃罪一罪处断,也有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此前已获取的相关信息,秘密以朱某的名义,多次在支付宝、京东、美团、携程、百度、新浪、招联金融等网络金融平台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的手机软件上进行贷款,申请贷款过程中如需进行人脸识别,嫌疑人就编造需要注册工作平台等事由欺骗其女友配合,款项发放到朱某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后,陈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或银行卡内用于消费及还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同时,陈某某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使用朱某绑定在微信账户内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以及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进行消费及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获取的现金用于消费及还款。
二、分歧意见
从已经查明的被告人具体行为方式而言,主要有两种,一是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女友身份多次在支付宝、京东、美团、携程等网络金融平台以及银行app上申请小额贷款;二是其秘密使用女友绑定在微信账户中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等账户套取现金。由于本案是涉及第三方网络金融平台等金融机构的案件,在司法上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对于第一种行为的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观点一认为陈某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信息获取信用贷款,为他人创设债务,并在获取贷款后秘密转移,构成盗窃罪。观点二认为陈某某编造需要注册工作平台等事由欺骗其女友配合,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了银行部门的消费贷款,进而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对于这一类型的案件应定性为诈骗罪;观点三认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朱某名义向网络金融平台进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观点四认为陈某某以朱某名义通过网络金融平台获得贷款,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第一种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观点一认为,支付宝等网络金融平台的账户属于信用卡,被告人从上述金融平台中获取资金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观点二认为,陈某某在事实控制朱某相关金融相关信息取得款项之后,将款项秘密转移至自己账户中,构成盗窃罪。观点三认为,招商银行、花呗服务商以及京东“白条”是适格的小额贷款发放主体,属于金融机构,陈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朱某名义进行套现,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本文认为,首先,由于本案中陈某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侵犯是财产法益,并未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等秩序造成侵害,故上述行为不应以经济犯罪论处,认定为普通财产犯罪即可进行充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其次,由于陈某某所实施的行为虽然使其女友陷入错误认识,但后续行为导致出现的财产损失并非其女友陷入错误认识的处分结果,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一)涉案行为不应以经济犯罪相关罪名论处
就本案陈某某实施的具体行为而言,似乎触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经济犯罪,但其所提供的真实个人信息实质上不能对网络金融平台、银行app等金融机构形成欺骗,也未妨害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信用卡管理秩序、合同交易安全秩序,并且网络金融平台等机构的财产损失现实中最终由其女友承担,金融机构并非本案被害人。
1.陈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并未欺骗網络金融平台。在我国,机器能否被骗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机器无法被骗,拾得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也有学者认为,新型支付平台按照人的意志运行基本等同于人通过编程赋予其人脑功能,能够成为被骗的对象。我们认为,机器不能被骗,银行app、网络金融平台本身并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从技术层面而言,只要行为人是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就可以登录账户,发出调拨资金的指令,网络金融平台本身不可能区分输入指令的是否为账户本人所为,最起码在短期内无法实现这种识别功能。实践中,按照数字金融行业的交易习惯,当行为人在网络金融平台、银行app上申请贷款时,平台不会也不可能对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等身份信息即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行为,相关机构仅进行形式审查。如《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规定:“请妥善保管好您的支付宝账户名、密码等重要信息,对账户的操作行为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的网络金融平台、银行app等实质上并未受到欺骗。
2.就陈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而言,并未妨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信用卡管理秩序、合同交易安全秩序。对于第一种行为方式,陈某某冒用其女友身份多次在不同平台进行贷款均使用的是朱某本人真实、有效的信息,陈某某在取得朱某信任并获取其相关身份信息后,通过提供正确的账户密码等身份信息,使得网络金融平台、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朱某发放相应贷款,符合金融交易流程和具体要求。此外,对于陈某某自己绑定其女友银行卡进行贷款的行为,属于行为人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并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贷款,且由于网络金融平台等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属于金融机构,因此,陈某某的行为形式上似乎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但对于上述金融机构而言,其因善意而成立的金融贷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由于发放贷款产生的损失最终由朱某承担,此种法律关系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中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以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并未受到侵害,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对于第二种行为方式,陈某某秘密使用其女友绑定在微信账户中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等账户套取现金的行为,属于事实控制朱某相关金融相关信息取得款项,并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形下予以秘密转移使用,实际的财产损失者为信用卡的持有人。对于冒用支付宝花呗和京东白条套取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先明确支付宝花呗和京东白条的法律属性,以支付宝花呗为例,支付宝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和密码,所以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是一款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其功能与信用卡的部分功能类似,区别在于信用卡可以透支取现,而支付宝《“花呗”合同》明文规定花呗禁止套现,将花呗解释为虚拟信用卡属于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故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虽然我们认为蚂蚁金服作为适格发放贷款的主体应当被理解为金融机构,但并不能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因为根据刑法第193条之规定,贷款诈骗罪所骗取的资金必须来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如前所述,陈某某所骗取的贷款资金,主要是通过利用其女友朱某个人账户先形成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取得款项,后通过控制该账户非法转移实现占有,因此不能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3.网络金融平台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以充分救济,并非本案刑事被害人。判断本案被害人,需要确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承担主体。若认为支付宝、微信等网络金融平台或者银行为本案被害人,那么在银行、支付宝等平台将贷款發放至朱某的账户时,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便成立既遂,显然,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无论是银行还是支付宝、微信、京东等网络金融平台在将贷款发放至朱某的账户时,银行或者网络金融平台并没有财产损失,朱某同样也没有财产损失,只是陈某某未经朱某同意,以朱某的名义进行贷款,违反其贷款意志而已。损失出现事实上发生在陈某某将朱某账户中的涉案款项秘密转移至自己账户或用于个人消费等事项之后。本案中,银行、支付宝等平台发放给朱某的贷款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以充分救济,最终遭受财产损失的是朱某。因此,本案以普通财产犯罪论处即可。
(二)涉案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以盗窃罪定性,更有一些司法机关定性为诈骗罪。行为定性为盗窃亦是诈骗犯罪,往往取决于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
1.陈某某以需要注册工作平台为由,要求朱某人脸识别,符合诈骗罪之使用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是,虽然朱某自愿进行人脸识别,即客观上有处分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意识,因此,不满足诈骗罪之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要件,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利用其女友的信息获取信用贷款、创设债务,并在获取贷款后秘密转移,属于以欺骗的方式实施秘密窃取或先取得后转移女友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无论是利用其女友朱某已经绑定的银行卡、抑或自己绑定的其女友的银行卡进行贷款,其主观故意内容相同,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行为方式相同,即通过日常生活中所掌握的朱某的信息资料,先行让朱某在支付宝等平台合法取得贷款,而后秘密转移为自己所事实支配使用,属于窃取自己实际控制下的他人财产;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即朱某个人财产。因此,无论是利用朱某已经绑定的银行卡,还是陈某某自己注册并绑定朱某的银行卡进行贷款的行为,均应认定成立盗窃罪。
2.对于陈某某使用其女友朱某微信中所绑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套取现金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如前所述,陈某某的利用其女友微信中绑定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属于事实控制朱某相关金融相关信息取得款项并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形下予以秘密转移使用。陈某某利用其女友朱某的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进行套现的行为使得被害人朱某损失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学界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就构成盗窃罪,仍需要借助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在冒用他人花呗、京东白条进行套现的行为之中,陈某某在被害人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掌握的朱某的账户密码,使用其花呗、京东白条进行套取现金是取得财物的关键步骤,简言之,支付宝花呗和京东白条是行为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钥匙,较传统盗窃而言,只是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差异,但本质上仍是盗窃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故陈某某利用其女友朱某微信中所绑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进行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上,对于上述陈某某先后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由于是在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之下实施的,并且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知悉朱某的账户、密码等信息,并基于朱某的信任可以使用对方手机,可推定二人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朱某误信他人,对自己的重要信息缺乏足够的谨慎保管意识,存在一定的疏忽。陈某某将取得的钱款也部分用于二人生活开销,为避免刑期过重、罪刑失衡,以盗窃罪一罪处断,也有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