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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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声明,地理标志是WTO各缔约国给予保护的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和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彰显着巨大的经济和人文价值。而与此相背离的是,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混乱、内容残缺,导致实践中系列事件的频频发生,警示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尴尬局面亟待整合统一。最佳进路是尽快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构建我国的专门法保护模式。
  关键词:地理标志 保护模式
  一、地理标志的基本理论
  (一)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的概念
  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中给出地理标志的概念,即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可以概括出地理标志的三个重要组成因素:1、表明商品的真实来源地,该来源地必须是一个客观上现实存在的地理位置;2、该商品具有广为人知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它们明显优胜于其他地区的同类商品;3、该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地理标志商品的优越性就体现在其与某地区特有的气候条件、自然环境或是独特而精湛的手工技艺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从而导致地理标志商品具有绝无仅有的特点。
  (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意义
  地理标志权在国际社会上被认定为是一种并列于版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独立新兴的知识产权,正日益彰显其潜在的巨大的经济价值。我国是农业资源大国,农副產品和土特产品种繁多,大量的农产品以其优良传统的品质和独特的地域风味而响彻世界。因此,名优产品的声誉直接会推动我国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地理标志承载着巨大的经济潜力,地理标志也成为我国参与和占有国际市场的重要武器。另一方面,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严格审查保护与监管,有利于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使得某些因地理环境而受限发展的落后地区从此也能因其独特的地理环境而受益,增加农村企业的数量,改善农村的经济结构,保证农民增收创收。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现状与完善
  (一)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现状
  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保护模式
  《商标法》地理标志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给予保护。《商标法》第16条第2款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强调了商品地理来源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与TRIPs协议'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表述有些差异。
  商标法框架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极保护。《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二是积极保护,即允许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注册。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申请注册。"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关于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的问题,该《办法》第4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2、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由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6月7日发布的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二是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5日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它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为: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应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申请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同时提交相关资料,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相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然后分别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各自收到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质检总局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其发布受理公告;不合格的则书面告知申请人。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的特点组成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由其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
  (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
  1、模式的借鉴与完善
  我认为构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需要从整体上对现有的保护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应当修改现有的《商标法》,《商标法》的修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应在地名商标的禁止条款中取消"县级以上"和"行政区划"的限定,尽可能避免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第二,应当增加商标善意取得注册的具体情形和具体时限规定;第三,除普通商标已经获得驰名商标或者具有与驰名商标相当的口碑外,应当将地理标志明确规定为在先权利,这样可以阻止地理标志被他人恶意注册为普通商标,以弥补地名商标条款的不足;第四,应当禁止所有虚假的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并使用,而不以"误导公众"为判断基准;
  2、专门法保护模式的构建及主要内容
  国家工商总局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它专门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者的责任;并且在国家工商总局下已经设立了商标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市场规范管理司等,它有设立地理标志管理委员会的资质和经验,也有助于实现新设机构与现有机构的权责分工和相互协调,从而更利于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因此,应当在国家工商总局下设立地理标志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全国的地理标志认定管理和监督保护工作。在具体部门的设置上,可以借鉴泰国的做法,在地理标志的专门委员会中应当设立不同的部门,由相应的专家组成,包括法律、政治学、经济学、地质学、土壤学、气候学、历史学、生物学等领域的专家。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得制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有关行业协会的具体内容基本上是法律空白,因此应当在专门立法中对行业协会的设立、职能、运作等内容加以详细规范,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第二,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TRIPs协议要求特别保护的葡萄酒和烈酒;我国的特有商品,包括农产品(尤其是茶叶)、食品、手工艺品(丝绸、陶瓷等)和中草药四大类。
  第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地理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公示和使用等程序做了详细规定,可以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中沿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王笑冰著:《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选择的几个问题.业界实务》,2007年版
  [3]董保霖:《政出多门,必起冲突.中华商标》2006版
  [4]田芙蓉著:《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版
  [5]程恩富,胡乐明著:《新制度经济学》.经济日报出版社,2009版
  [6]邱晨鹤著:《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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