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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仅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但审判实务中法院多判决保险人就全部人身伤亡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解释论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但在立法论上,该条的规定却不尽合理。法院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对全部人身伤亡予以赔偿,其深层原因可以从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和谐哲学的运用、深口袋理论、以及比例原则的必要性理论等方面加以分析。对该条的改进,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直接追偿模式,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受害人赔付,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以达到保障受害人,惩戒致害人,并促进交通安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