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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价值,乃一个关系性范畴,其反映人作为主体与外界之关系,揭示人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与客体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法的价值,指社会主体对法的现象在调整个人与社会关系中是否能够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满足主体自由和秩序需要的主观反映,是社会主体对法的现象价值的主观价值判断。[1]法的这种价值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贯彻,法律制度通过法律概念予以体现,因此法律概念本身就蕴含了法律价值。物权概念作为基本的财产概念,与个人生存息息相关,是自由之物质基础,笔者认为物权概念全面彰显了人格价值、自由价值和平等价值。
一、物权概念之人格价值
人格是一个含义甚广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人之为人的尊严,是人的价值和品质的总和,是个人在一定社会中地位与作用的统一。人都有一种对于自己事物的占有和保护的强烈感情,物权最能体现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关切,这种关注体现的是个人对于自己人格负责的精神。法国学者提出的广义财产理论,也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2]独立的人格构成了个人对社会责任承担的基础,而一旦个人没有任何私有财产,即政府和国家垄断了所有的社会资源,那么国家就能够对个人实施直接的人身和政治经济控制,国家权力便会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个人的独立性便会彻底丧失。“在一个政府是唯一雇主的国家里,反抗等于慢慢地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规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代替。”[3]而以物权为典型代表的财产权可以为私人所享有,客观上可以限制政府的专权,抵制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物权开辟了公民的个人自治领域,个人可以对其所有之物排他占有、任意处分,在该领域内即使政府亦不得干涉。
长期以来,我国坚持的是国家、集体本位,在城市单位作为个人的代表,在农村集体成员的身份淡化了社会个体的概念,这些观念忽视个人的主体价值,也自然就对私有财产持排斥态度。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剥夺国民党政府及官僚资本家的财产,没收地主阶级的财产,以此为基础建立起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制度。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三大改造而全面建立起公有制。对个人或家庭的财产持否定态度,家庭所有的财产仅限于必备的生活资料。1966年至1976年的文革中更是对财产任意破坏,对个人任意侮辱,对财产的破坏实际上是对人格尊严的蔑视和践踏。事实上,马克思主义并不反对物权的存在,《共产党宣言》指出:“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它只是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产权理论,由劳动所得而形成的私人产权不仅不应反对,而且需要保护。对这种私人财产的保护,就是对劳动和劳动所得的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对其劳动所得支配权的保护。因此在承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承认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不具有理论难度。而私有财产正是个人人格的基础。我国《物权法》肯定了物权概念,明确个人与国家、集体一样,均可作为物权的主体,独立享受财产权益,并且不受他人干涉,公权力也不得任意介入;扩大了物权保护的范围,不再限于劳动所得,而是所有合法财产。这样就在基本法律层面上肯定个人对其基本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肯定人对于自己事物的占有和保护的强烈感情,体现了物权概念的人格价值。
二、物权概念之自由价值
物权作为财产权利之典型,深刻表征了自由价值之内涵。其一,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体现了自由的自主与防御两面,支配可谓一种积极的自由,这种直接的支配不需要任何他人的意思,也无需他人权利的介入;排他则是消极自由的体现,所有人得对抗其他任何之主张和侵犯,包括国家公权力都不能任意干涉。其二,物权的普遍性体现了自由之广泛。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在《物权法》制定前,我国的物权现象也已经普遍存在,包括国家、集体的物权,更包括私人主体的物权。《物权法》制定后确定了私人得成为物权主体,对物权主体限制甚少,除了土地和违禁物不能作为私人物权之客体外,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均可为个人所享有,私人财产的广泛存在得以肯定,从而与公有产权和公有领域划定了界限,确立了广泛的私有领域。其三,物权的可让与性促进财产的自由流通。物权的处分权能源于物权的可让与性。各国民法多明确所有权人原则上得自由处分所有物,用益物权也可转让,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之债权,但可随债权之让与而转让。物权得以让与,财产即可进入社会利用以尽其效用,增进价值,此即财产之自由本性。因为这种自由,权利人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自由行使其财产权利,私法自治也便得以实现。
法学视野中的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相应的所有权从其诞生之时也从来不是绝对的。学者指出“所有权绝对由个人任意支配,容易形成财富集中,贫富悬殊,物不能尽其利之不公平现象。因此所有权之行使必须与社会之公共利益相一致,是为所有权之社会化。”[4]笔者认为,对物权或所有权的限制,也正是法的自由价值的要求,自由应当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绝对的自由将导致全面的不自由,而适当的限制恰恰可以扩大自由的空间。但必须强调对物权的限制也是有限度的,限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对于此点,我国《物权法》也有类似规定。[5]但由于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学者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在这方面私人权利有受公权力以公共利益非法干涉的危险。笔者呼吁尽快制定这一方面的法律,完善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时应当在最小的范围内,给私人领域以尽可能大的空间,绝对禁止滥用公共利益的名义。就目前来说,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主要在于政府一方面作为拆迁的组织者、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拆迁的裁判者,是确定公共利益的主体,至少在程序上是不正义的。以2007年重庆“最牛钉子户”一案为例,孟勤国教授就指出“旧城改造商业街不属于公共利益,如果这也属公共利益,试问还能举出一个不属于公共利益的例子吗?”[6]笔者认为在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上,首先要明确这是私法领域的问题,将来无论是通过《民法典》还是《拆迁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都要是从私法角度进行,而不是通过公法来赋予政府权力。公共利益表面上看来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限制,但该制度实际上限制的应是公权力,政府除因公共利益外,不得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形象的说,公共利益不只是政府对公民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武器,更是其头上的紧箍。其次,在对公共利益的判定上,要肯定法院的最终裁判权,由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来判断所涉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用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当然这也就对司法独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物权概念之平等价值
我国物权概念在平等价值上的体现在于承认物权平等,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所享有的物权都一体保护。主要体现在:一,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他们所享有的物权在物权法上具有平等的地位,遵循民法中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国家或者集体参与的物权中,国家或集体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而不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者。二,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平等的适用法律规则解决纠纷。物权纠纷中各方都平等的享有各请求权,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也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以往的国有资产争议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的当事人,又充当裁判者,显然是不妥当的,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司法机关请求确认。[7]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究竟要不要一体保护也存在一些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被学者称为“一元论”,另外一种被称为“三分法”。“一元论”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传统法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类型划分,并对各类所有权实行一体的平等保护,不应采取以往的区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做法。[8]其理由主要有:“三分法”的所有权分类方式,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符合现行宪法的精神;区分不同的所有权势必导致不平等保护问题;按照所有制来“区分”财产权,会对司法实践产生误导。认为应采用“三分法”的学者则认为应维持我国现行法上的作法,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三种类型分别予以规定。他们认为物权法具有很强的固有法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公有财产所有确实有其特殊性,如果不进行分别规定,则对若干他物权制度无法加以规定。[9]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法律主体的地位应当平等,物权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律之一也应遵循这样的规则,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在公法领域可以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但是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即成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也是一种“私”的利益,与自然人和其他法人财产具有同等的民法地位。就财产原理而言,财产与身份相剥离,是近代社会以来的基本原则。这样即使依据我国传统的分类,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享有的物权进行类型化区分,但在物权规则中地位还是平等的,保护的力度也是一致的。因此依据这样的理解“一元论”与“三分法”并不是水火不容的。
同时,笔者认为平等保护并不是保护手段上的绝对一致,对以国家和集体为主体的物权有必要进行特殊的针对性保护,以应对目前日益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以及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受侵犯的现象。针对这些情况,作为我国财产的基本法,《物权法》也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物权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特殊规则,明确了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特殊保护。当然这些规定只是原则上的,具体的保护措施还需要专门的立法来保障。
注释:
[1] 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83
[2] 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
[3] [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16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6
[5] 《物权法》第42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4条第一款: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
[6] 孟勤国.中国物权法的历史价值[J].法学.2007.9
[7] 王利明.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J].法学家.2007.1
[8] 采此论者如孙宪忠教授、尹田教授,可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8-59;尹田.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合法财产的法理依据[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9] 王利明.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J].法学.2004 .7
一、物权概念之人格价值
人格是一个含义甚广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人之为人的尊严,是人的价值和品质的总和,是个人在一定社会中地位与作用的统一。人都有一种对于自己事物的占有和保护的强烈感情,物权最能体现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关切,这种关注体现的是个人对于自己人格负责的精神。法国学者提出的广义财产理论,也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2]独立的人格构成了个人对社会责任承担的基础,而一旦个人没有任何私有财产,即政府和国家垄断了所有的社会资源,那么国家就能够对个人实施直接的人身和政治经济控制,国家权力便会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个人的独立性便会彻底丧失。“在一个政府是唯一雇主的国家里,反抗等于慢慢地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规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代替。”[3]而以物权为典型代表的财产权可以为私人所享有,客观上可以限制政府的专权,抵制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物权开辟了公民的个人自治领域,个人可以对其所有之物排他占有、任意处分,在该领域内即使政府亦不得干涉。
长期以来,我国坚持的是国家、集体本位,在城市单位作为个人的代表,在农村集体成员的身份淡化了社会个体的概念,这些观念忽视个人的主体价值,也自然就对私有财产持排斥态度。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剥夺国民党政府及官僚资本家的财产,没收地主阶级的财产,以此为基础建立起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制度。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三大改造而全面建立起公有制。对个人或家庭的财产持否定态度,家庭所有的财产仅限于必备的生活资料。1966年至1976年的文革中更是对财产任意破坏,对个人任意侮辱,对财产的破坏实际上是对人格尊严的蔑视和践踏。事实上,马克思主义并不反对物权的存在,《共产党宣言》指出:“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它只是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产权理论,由劳动所得而形成的私人产权不仅不应反对,而且需要保护。对这种私人财产的保护,就是对劳动和劳动所得的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对其劳动所得支配权的保护。因此在承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承认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不具有理论难度。而私有财产正是个人人格的基础。我国《物权法》肯定了物权概念,明确个人与国家、集体一样,均可作为物权的主体,独立享受财产权益,并且不受他人干涉,公权力也不得任意介入;扩大了物权保护的范围,不再限于劳动所得,而是所有合法财产。这样就在基本法律层面上肯定个人对其基本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肯定人对于自己事物的占有和保护的强烈感情,体现了物权概念的人格价值。
二、物权概念之自由价值
物权作为财产权利之典型,深刻表征了自由价值之内涵。其一,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体现了自由的自主与防御两面,支配可谓一种积极的自由,这种直接的支配不需要任何他人的意思,也无需他人权利的介入;排他则是消极自由的体现,所有人得对抗其他任何之主张和侵犯,包括国家公权力都不能任意干涉。其二,物权的普遍性体现了自由之广泛。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在《物权法》制定前,我国的物权现象也已经普遍存在,包括国家、集体的物权,更包括私人主体的物权。《物权法》制定后确定了私人得成为物权主体,对物权主体限制甚少,除了土地和违禁物不能作为私人物权之客体外,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均可为个人所享有,私人财产的广泛存在得以肯定,从而与公有产权和公有领域划定了界限,确立了广泛的私有领域。其三,物权的可让与性促进财产的自由流通。物权的处分权能源于物权的可让与性。各国民法多明确所有权人原则上得自由处分所有物,用益物权也可转让,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之债权,但可随债权之让与而转让。物权得以让与,财产即可进入社会利用以尽其效用,增进价值,此即财产之自由本性。因为这种自由,权利人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自由行使其财产权利,私法自治也便得以实现。
法学视野中的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相应的所有权从其诞生之时也从来不是绝对的。学者指出“所有权绝对由个人任意支配,容易形成财富集中,贫富悬殊,物不能尽其利之不公平现象。因此所有权之行使必须与社会之公共利益相一致,是为所有权之社会化。”[4]笔者认为,对物权或所有权的限制,也正是法的自由价值的要求,自由应当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绝对的自由将导致全面的不自由,而适当的限制恰恰可以扩大自由的空间。但必须强调对物权的限制也是有限度的,限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对于此点,我国《物权法》也有类似规定。[5]但由于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学者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在这方面私人权利有受公权力以公共利益非法干涉的危险。笔者呼吁尽快制定这一方面的法律,完善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时应当在最小的范围内,给私人领域以尽可能大的空间,绝对禁止滥用公共利益的名义。就目前来说,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主要在于政府一方面作为拆迁的组织者、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拆迁的裁判者,是确定公共利益的主体,至少在程序上是不正义的。以2007年重庆“最牛钉子户”一案为例,孟勤国教授就指出“旧城改造商业街不属于公共利益,如果这也属公共利益,试问还能举出一个不属于公共利益的例子吗?”[6]笔者认为在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上,首先要明确这是私法领域的问题,将来无论是通过《民法典》还是《拆迁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都要是从私法角度进行,而不是通过公法来赋予政府权力。公共利益表面上看来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限制,但该制度实际上限制的应是公权力,政府除因公共利益外,不得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形象的说,公共利益不只是政府对公民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武器,更是其头上的紧箍。其次,在对公共利益的判定上,要肯定法院的最终裁判权,由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来判断所涉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用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当然这也就对司法独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物权概念之平等价值
我国物权概念在平等价值上的体现在于承认物权平等,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所享有的物权都一体保护。主要体现在:一,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他们所享有的物权在物权法上具有平等的地位,遵循民法中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国家或者集体参与的物权中,国家或集体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而不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者。二,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平等的适用法律规则解决纠纷。物权纠纷中各方都平等的享有各请求权,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也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以往的国有资产争议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的当事人,又充当裁判者,显然是不妥当的,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司法机关请求确认。[7]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究竟要不要一体保护也存在一些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被学者称为“一元论”,另外一种被称为“三分法”。“一元论”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传统法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的类型划分,并对各类所有权实行一体的平等保护,不应采取以往的区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做法。[8]其理由主要有:“三分法”的所有权分类方式,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符合现行宪法的精神;区分不同的所有权势必导致不平等保护问题;按照所有制来“区分”财产权,会对司法实践产生误导。认为应采用“三分法”的学者则认为应维持我国现行法上的作法,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三种类型分别予以规定。他们认为物权法具有很强的固有法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公有财产所有确实有其特殊性,如果不进行分别规定,则对若干他物权制度无法加以规定。[9]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法律主体的地位应当平等,物权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律之一也应遵循这样的规则,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在公法领域可以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但是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即成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也是一种“私”的利益,与自然人和其他法人财产具有同等的民法地位。就财产原理而言,财产与身份相剥离,是近代社会以来的基本原则。这样即使依据我国传统的分类,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享有的物权进行类型化区分,但在物权规则中地位还是平等的,保护的力度也是一致的。因此依据这样的理解“一元论”与“三分法”并不是水火不容的。
同时,笔者认为平等保护并不是保护手段上的绝对一致,对以国家和集体为主体的物权有必要进行特殊的针对性保护,以应对目前日益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以及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受侵犯的现象。针对这些情况,作为我国财产的基本法,《物权法》也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物权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特殊规则,明确了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特殊保护。当然这些规定只是原则上的,具体的保护措施还需要专门的立法来保障。
注释:
[1] 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83
[2] 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
[3] [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16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6
[5] 《物权法》第42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4条第一款: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
[6] 孟勤国.中国物权法的历史价值[J].法学.2007.9
[7] 王利明.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J].法学家.2007.1
[8] 采此论者如孙宪忠教授、尹田教授,可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8-59;尹田.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合法财产的法理依据[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9] 王利明.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J].法学.2004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