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 :浙江人大·公报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y2mm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工作,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内容;司法鉴定结论,关系到法律事实的科学、正确认定。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司法鉴定结论本身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另一方面,它对其它证据起到科学认证、补充和强化的重要作用。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鉴定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的结果,关系到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维护。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多年来,司法鉴定工作领域存在的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也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有的鉴定机构未达到法定的设立标准,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鉴定人员之间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有的甚至受利益驱动,故意迎合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有的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技术和鉴定能力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收费、时限、文书出具等方面工作随意性大;有的一个案件历时多年,有多份司法鉴定,各个结论之间互相矛盾,各执一词,影响了案件判决,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与上述问题相对应的,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依据不充分,执业监管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健全,我省的司法鉴定工作日益发展,鉴定机构和人员大量增加,鉴定业务范围日益扩大,鉴定案件日益增多,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社会对司法鉴定工作也提出了更多、更高、更细的要求。当前迫切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一步加强鉴定管理,规范鉴定活动,提高鉴定质量,以保障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的需求。因此,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订条倒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有规定,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但是,三大诉讼法不涉及鉴定工作本身的管理问题。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一是明确了鉴定主管部门。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由此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职责。二是明确了鉴定业务范围。决定规定。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对其他类别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三是初步建立了鉴定执业监管制度,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条件、从业范围限制、收费管理等。另外,对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决定专门作了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今年1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这一文件规定,“检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体制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经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省级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分别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免费备案登记”,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具体公告范围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确定)”。“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并公告后,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非营业性的司法鉴定服务”。
  本条例以三大诉讼法为基本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展开,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加强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中央政法委的文件虽然不是法律,但它对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导向性作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有明确的约束力,因此在涉及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问题上作为制订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三、起草条例的过程
  
  上届省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本条例列入立法调研项目库,并多次列入立法计划二类项目。今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本条例列入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开展调研。3月初,内务司法委员会专门组织省委政法委及省公、检、法、司五家单位召开座谈会,听取各部门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情况介绍,通报立法要求,希望各部门能积极配合,做好这项立法工作。之后,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司法厅多次沟通,就起草好条例草案进行研究。3月下旬,内务司法委员会将省司法厅提供的条例草案(建议稿)印发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21个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4月,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人员赴杭州、宁波、衢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法委、公、检、法、司和司法鉴定机构意见。4月底,内务司法委员会又分别上门征求了省委政法委和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的意见。之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又收集了全国各兄弟省市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立法的资料,加以研究借鉴。6月初,内务司法委员会就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研究。在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和修改。7月8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
  
  (一)总则部分
  1、关于本条例的调整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这三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这三类以外的其他类别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而目前上述三部门商量还没有结果。内司委认为,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法律没有明确的事项,行政部门要行使管理职能,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的三类内的鉴定,属于本条例调整的对象,其他类别的 鉴定,待国家法律法规具体明确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条例草案强调,本条例所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审核登记设立。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例外,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在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所属部门直接管理,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非营业性的司法鉴定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
  2、关于主管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考虑到现实管理的需要,在不违背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国家大法的前提下,条例草案规定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协助省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条例草案第三条),并在后面的具体管理和处罚条文中,规定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内容。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部分
  1、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政许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规定了明确的条件、程序,以及变更、延续等内容(条例草案第九至十五条)。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提高鉴定质量,条例草案还规定了注销登记的几种情形(条例草案第十六条)。
  2、关于司法鉴定人助理。为充实司法鉴定机构力量,培养司法鉴定人后备队伍,条例草案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但不得独立从事鉴定业务。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具体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条例草案第十八条)。
  3、关于其他一些管理制度。从目前司法鉴定管理的实践出发,条例草案对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作了确认,包括服务收费、业务档案、职称评定、资质评估、投诉处理、内部管理等内容(条例草案第二十至二十七条)。
  
  (三)司法鉴定活动管理部分
  1、关于司法鉴定的启动。依照国家法律,条例草案规定,当事人需要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本条例所规范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审核登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当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权鉴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上述机构进行(条例草案第二十八、三十条)。
  同时,条例草案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这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鉴定的启动权在办案机关,当事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办案机关决定。另一方而,这对尽量避免和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也有积极的意义(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
  2、关于司法鉴定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条例草案没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专门的列章表述,而是通过具体的条文内容,体现义务要求和权利保障(条例草案第三十一至四十一条)。
  
  (四)法律责任部分
  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的违法行为处罚外,条例草案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其他违法行为作了具体的罗列,并给出了相应的处罚,以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这也是本次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八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其他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