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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析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内涵的不同解说,尤其是"独立创作"成为"独创性"内涵的特定历史背景,论证了:"独创性"的内涵应当仅指"创造性",不应当包括"独立创作";"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不仅在形式逻辑、法律逻辑上是不正确的,在价值论和制度层面也是不妥当的;将"独立创作"从"独创性"内涵中剥离出来并回归其"判定复制与否的证据之一、侵权抗辩事由之一、确定权利主体的方法之一"的真正法律属性和功能,有助于提高著作权法的概念化、逻辑化,增强其解决实践难题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