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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关于累积投票制立法上的缺陷.使得累积投票制实质上被架空,预期作用被抑制,反而成为股东争权夺利的焦点。在实际操作中,它更有可能被大股东变相规避,沦为大股东掩饰公司表决结果实质不平等的工具。累积投票制对于改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用的发挥,仍有待我国公司法律制度、配套措施的完善及具体操作规则的规范。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公司治理;董事选举;控制权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5-0044-04
一、案例回放: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决议无效案
(一)基本案情回顾
XX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的一家上市公司。在2003年6月召开的XX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上,公司对董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第二、第三、第四股东采取一致行动,不投票给第一、第五股东的董事候选人,致使第一、第五股东无一名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当选(直接投票制下)。为此,第五股东E有限公司以股东大会未采用“累积投票制”等原因为由,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是否有效等问题提起法律诉讼。2003年8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公司2003年6月召开的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决议因选举中未实行累积投票制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次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无效。
(二)案例背景透视
XX公司董事会选举纠纷的背后隐含着日益白热化的公司控制权之争,而公司控制权之争起于股权分散。××公司在经历了两次重组后,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被打破,如表1所示,XX公司的前五大股东已分裂为两大阵营。
这种股权结构为公司实质控制权之争埋下了伏笔。早在2003年董事会选举之前,公司的两大阵营为抢夺控制权早已针锋相对。董事会的席位之争实质上就是对XX公司管理权和领导权的争夺。董事选举的关键是董事会选举的表决方式,采用直接投票制还是累积投票制将决定公司董事会的人选问题,也就决定了公司的控制权归属。
二、案情分析:累积投票制的作用
与传统的直线投票制。不同,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 System)采用的是“一股N票”计票方式: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即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并且投票人可以在不同的候选人之间任意分配选票。合理的累积投票制,为中小股东集中优势兵力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创造了可能,不至于使董事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
结合XX公司案例分析,投票方式的不同选择的确可以改变选举结果。XX公司总股本约2.2亿,其中,第一、五股东持股比例超过34%,约7600万股;第二、三、四股东持股9300亿股,超过总股本的42%。按照“累积投票制”,股东不能重复投票,只能将全部选票分配给其选举的董事候选人。XX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和独立董事九名,第一、五股东共有三名董事候选人,至少可以保证每位董事候选人可得票超过2500万;第二、三、四股东有四位董事候选人,每位董事候选人平均可得票2300万,因此,如果按照“累积投票制”选举,第一、五股东至少可以保证其三名董事候选人当选。这样也就不会导致第一、五股东在拥有持股比例超过34%的情况下仍被排挤出董事会,从而丧失作为公司的出资者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和重大决策的权力。
三、延伸思考:我国累积投票制的现实困境
在本案例中,依照法律判决实施的累积投票制是否真正起到了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伞”的作用,答案却是否定的。累积投票制并非在真空中运行,它难免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制约,权力、人情、财富等各种非理性因素也会通过各种渠道渗透其中,并影响到最终的结果。由于实践经验的不足以及配套措施的缺乏,可能会影响累积投票制的预期效用。以下将结合XX公司案例,对我国累积投票制面临的现实困境做进一步的延伸思考。
(一)我国累计投票制的立法缺陷
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而本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争议则是围绕“控股股东”、“控股比例”的界定来展开:XX公司的任意一名股东所持股份都未超过30%,但公司前五大股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联合起来一致行动时,其股份合计很有可能超过30%。若按一致行动人的控股比例来界定“控股股东”,则XX公司“应当”而非“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这种争议,主要是由于当时我国关于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滞后造成的。2003年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关于累积投票制以及控股股东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仅仅规定了其定义,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累积投票制仅有几句话的阐述,对于具体操作问题,如累积投票的方式、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等等都没有详细说明,以至于造成累积投票制缺乏操作性和法律约束力。
时至今日,虽然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累积投票制下了比较权威的定义,但新公司法仍然只是以孤条的形式对累积投票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必要的相关程序设定,其与累积投票制相关的第106条与公司法其他法条之间存在的逻辑错误,亦不免让人遗憾。
按照新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但是,依据新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中小股东实现累积投票制的提案显然与大股东控制公司的利益相悖。直线投票制更便于大股东垄断董事会、控制公司,而累积投票制增加了“聪明的牛虻”飞进董事会的风险。因此,基于控制权考虑,大股东将竭力反对小股东的此类提议。倘若中小股东试图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将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的规定纳入公司章程,是否具备可行性呢?依据新《公司法》第104条: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绝对多数通过方可。基于上述分析,大股东势必拒绝修改公司章程。
(二)累积投票制的固有局限性:争权夺利的工具
累积投票制度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通过将每股表决权数同等放大,允许各类股东集中使用其表决力,使得公司董事会在控股股东占多数席位的情况下,能够出现反映少数股东利益要求的声音。但很多情况下,累计投票制实际上并不是作为弱势的中小股东维护其权益的“保护伞”,而是被利用成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手段,XX公司案例中亦是如此。
美国学者威廉姆斯曾总结出累积投票制在适用 中有如下弊端:公司董事会理应代表公司整体利益,依照累积投票制产生的董事成员实质上是派系利益集团的代表,他们把派系之争带进董事会,势必与董事会应有的功能不相协调;董事会的不和谐势必瓦解并摧毁公司经营能力,从而导致公司高层管理者缺乏信心和进取心。反对派股东集团常把累积投票制作为长期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一块跳板,于是每次董事会议就变成了一场持续争夺战中的小战役,各派董事都试图在其中抓住对方的把柄,用来对付下次的委托投票劝诱争夺战。
在我国实践中,累积投票制经常被某些损公肥私、为谋求自己狭隘私利而置大多数股东利益于不顾的人所利用,使得公司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执行机关,需要和谐、统一、互信和效率,而由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使得董事会经常处于争吵不休、议而不决的状况。许多学者认为:“现代公司建立在秩序和自由基础上,累积投票却提倡斗争和控制。正常的公司需要制定政策的董事会顺畅运转,累积投票的支持者只对他们自己所带来的混乱及诉讼更感兴趣”。
(三)大股东变相规避累积投票制的效用
在XX公司的案例中,累积投票制让第一大股东A在控制权之争中赢回了主动权,但这位“有功之臣”却迅速遭到了大股东的抛弃。2004年2月XX公司股东大会再次召开,大会议案悉数被通过的同时,一项关于“公司董事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却被否决了。投否决票的股东名单里就有大股东A和E。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其控股地位,想方设法变相规避累积投票制对其的制约,将累积投票制玩弄于股掌之中。
从实践来看,影响累积投票制有效运行的不仅仅有立法和制度本身的因素,还有“人”的因素。正因为累积投票制的背后巍然屹立着的是股东表决权和公司控制权,大股东常常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联合管理层采用以下手段来规避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1)采用罢免董事的方法将由中小股东推选的董事驱逐出去。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将特定董事罢免,罢免董事无需说明原因只需多数票通过即可,而大股东实际上操纵着股东大会。为了克服任意罢免董事来对累积投票制度进行规避,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进行了较为严密的程序规定,但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仍是空白。(2)在权力上悬空少数派董事,通过各种手段使得小股东选出的董事在董事会中无职无权。(3)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我国的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许可性的“选人式”的累积投票制,这意味着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累积投票制或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累积投票制改为直接投票制,则公司在选举董监事的时候可以不采用累积投票制,这无疑是大股东直接绕开了累积投票制。在XX公司案例中,大股东A的做法正是通过控制股东大会决议将累积投票制拒公司章程之外。还有征集表决权、董事会选举分类或错开董事任期、减少董事席位、缩小董事会规模等,大股东和累积投票制的反对者出于巩固控制权的需要,想方设法抵销或缓冲累积投票的作用,其股权优势使得拥护累积投票制的中小股东无力抵抗。
四、改进建议:从立法角度完善操作规则
关于累积投票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该遵循的规则和原则,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使累积投票制的实际运作以及争议解决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必须首先从立法的角度为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
累积投票制的法律配套规范及具体操作程序亟需进一步完善,包括累积投票制的选人方式、董事候选人提名与罢免制度、选举的前置程序和司法救济措施等。在具体操作规则上,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累积投票制的严谨的立法态度和较为严密的程序规定都值得借鉴。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0章107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累积投票制,则董事会人数必须具体,不得以划定最高和最低人数范围的方式规定董事的席位数量”。能否在选举中获得至少一个席位,取决于两项基本因素: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及待选举董事席位的多少。前者属于既成事实,一般情况下变动不大,但董事会席位可增可减,灵活性较大,后者对累积投票制的削弱作用尤其明显。因此大大缩小了控股股东操纵董事席位数量的任意性。又如在更换董事时,“因故”或者“无故”罢免董事的问题,美国各州均规定了股东大会不得随意罢免依照累积投票制产生的董事,并且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罢免程序。如美国《典型公司法》第8.08条“……(c)依据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的董事不得随意罢免,除非征得与选举该董事时那部分股份相当的表决权的赞同”。另外,关于上文提到的新公司法第106条受到第104条限制的问题,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股东大会普通决议的作出同样需要出席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有“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这一但书条款,为其他可能发生的运作留下了空间。同时在第104条最后再追加一句:“股东大会作出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5%以上股东通过即可实行”。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凡涉及累积投票制条款的决议,须征得依累积投票制方式选举一名董事所需的表决权支持”。这样的补充规定将为中小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和修正公司章程实行累积投票制提供可能性,通过立法技术的处理,排除了累积投票制造成的法律矛盾。
五、结 语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等问题层出不穷,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讨论的焦点。累积投票制进入研究视野,正是出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股权实质意义上平等、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累积投票制度的精髓在于,它不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而硬性地赋予其某种权利,而是提供一个更为灵活、变数更大的平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能动性进行博弈,使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更加接近实质公平。然而立法的疏漏将使得累积投票制的积极功能被削弱、局限性进一步凸显,甚至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累积投票制度到底是推进公司治理结构改进的灵丹妙药,还是继独立董事制度后又一理想主义的花瓶,其效用的发挥仍有待我国公司法律制度、配套措施的完善及具体操作规则的规范。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公司治理;董事选举;控制权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5-0044-04
一、案例回放: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选举决议无效案
(一)基本案情回顾
XX股份有限公司是深圳的一家上市公司。在2003年6月召开的XX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上,公司对董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第二、第三、第四股东采取一致行动,不投票给第一、第五股东的董事候选人,致使第一、第五股东无一名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当选(直接投票制下)。为此,第五股东E有限公司以股东大会未采用“累积投票制”等原因为由,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是否有效等问题提起法律诉讼。2003年8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公司2003年6月召开的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决议因选举中未实行累积投票制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次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无效。
(二)案例背景透视
XX公司董事会选举纠纷的背后隐含着日益白热化的公司控制权之争,而公司控制权之争起于股权分散。××公司在经历了两次重组后,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被打破,如表1所示,XX公司的前五大股东已分裂为两大阵营。
这种股权结构为公司实质控制权之争埋下了伏笔。早在2003年董事会选举之前,公司的两大阵营为抢夺控制权早已针锋相对。董事会的席位之争实质上就是对XX公司管理权和领导权的争夺。董事选举的关键是董事会选举的表决方式,采用直接投票制还是累积投票制将决定公司董事会的人选问题,也就决定了公司的控制权归属。
二、案情分析:累积投票制的作用
与传统的直线投票制。不同,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 System)采用的是“一股N票”计票方式: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即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并且投票人可以在不同的候选人之间任意分配选票。合理的累积投票制,为中小股东集中优势兵力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创造了可能,不至于使董事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
结合XX公司案例分析,投票方式的不同选择的确可以改变选举结果。XX公司总股本约2.2亿,其中,第一、五股东持股比例超过34%,约7600万股;第二、三、四股东持股9300亿股,超过总股本的42%。按照“累积投票制”,股东不能重复投票,只能将全部选票分配给其选举的董事候选人。XX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和独立董事九名,第一、五股东共有三名董事候选人,至少可以保证每位董事候选人可得票超过2500万;第二、三、四股东有四位董事候选人,每位董事候选人平均可得票2300万,因此,如果按照“累积投票制”选举,第一、五股东至少可以保证其三名董事候选人当选。这样也就不会导致第一、五股东在拥有持股比例超过34%的情况下仍被排挤出董事会,从而丧失作为公司的出资者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和重大决策的权力。
三、延伸思考:我国累积投票制的现实困境
在本案例中,依照法律判决实施的累积投票制是否真正起到了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伞”的作用,答案却是否定的。累积投票制并非在真空中运行,它难免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制约,权力、人情、财富等各种非理性因素也会通过各种渠道渗透其中,并影响到最终的结果。由于实践经验的不足以及配套措施的缺乏,可能会影响累积投票制的预期效用。以下将结合XX公司案例,对我国累积投票制面临的现实困境做进一步的延伸思考。
(一)我国累计投票制的立法缺陷
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而本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争议则是围绕“控股股东”、“控股比例”的界定来展开:XX公司的任意一名股东所持股份都未超过30%,但公司前五大股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联合起来一致行动时,其股份合计很有可能超过30%。若按一致行动人的控股比例来界定“控股股东”,则XX公司“应当”而非“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这种争议,主要是由于当时我国关于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滞后造成的。2003年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关于累积投票制以及控股股东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仅仅规定了其定义,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累积投票制仅有几句话的阐述,对于具体操作问题,如累积投票的方式、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等等都没有详细说明,以至于造成累积投票制缺乏操作性和法律约束力。
时至今日,虽然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累积投票制下了比较权威的定义,但新公司法仍然只是以孤条的形式对累积投票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必要的相关程序设定,其与累积投票制相关的第106条与公司法其他法条之间存在的逻辑错误,亦不免让人遗憾。
按照新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但是,依据新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中小股东实现累积投票制的提案显然与大股东控制公司的利益相悖。直线投票制更便于大股东垄断董事会、控制公司,而累积投票制增加了“聪明的牛虻”飞进董事会的风险。因此,基于控制权考虑,大股东将竭力反对小股东的此类提议。倘若中小股东试图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将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的规定纳入公司章程,是否具备可行性呢?依据新《公司法》第104条: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绝对多数通过方可。基于上述分析,大股东势必拒绝修改公司章程。
(二)累积投票制的固有局限性:争权夺利的工具
累积投票制度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通过将每股表决权数同等放大,允许各类股东集中使用其表决力,使得公司董事会在控股股东占多数席位的情况下,能够出现反映少数股东利益要求的声音。但很多情况下,累计投票制实际上并不是作为弱势的中小股东维护其权益的“保护伞”,而是被利用成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手段,XX公司案例中亦是如此。
美国学者威廉姆斯曾总结出累积投票制在适用 中有如下弊端:公司董事会理应代表公司整体利益,依照累积投票制产生的董事成员实质上是派系利益集团的代表,他们把派系之争带进董事会,势必与董事会应有的功能不相协调;董事会的不和谐势必瓦解并摧毁公司经营能力,从而导致公司高层管理者缺乏信心和进取心。反对派股东集团常把累积投票制作为长期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一块跳板,于是每次董事会议就变成了一场持续争夺战中的小战役,各派董事都试图在其中抓住对方的把柄,用来对付下次的委托投票劝诱争夺战。
在我国实践中,累积投票制经常被某些损公肥私、为谋求自己狭隘私利而置大多数股东利益于不顾的人所利用,使得公司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执行机关,需要和谐、统一、互信和效率,而由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使得董事会经常处于争吵不休、议而不决的状况。许多学者认为:“现代公司建立在秩序和自由基础上,累积投票却提倡斗争和控制。正常的公司需要制定政策的董事会顺畅运转,累积投票的支持者只对他们自己所带来的混乱及诉讼更感兴趣”。
(三)大股东变相规避累积投票制的效用
在XX公司的案例中,累积投票制让第一大股东A在控制权之争中赢回了主动权,但这位“有功之臣”却迅速遭到了大股东的抛弃。2004年2月XX公司股东大会再次召开,大会议案悉数被通过的同时,一项关于“公司董事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却被否决了。投否决票的股东名单里就有大股东A和E。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其控股地位,想方设法变相规避累积投票制对其的制约,将累积投票制玩弄于股掌之中。
从实践来看,影响累积投票制有效运行的不仅仅有立法和制度本身的因素,还有“人”的因素。正因为累积投票制的背后巍然屹立着的是股东表决权和公司控制权,大股东常常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联合管理层采用以下手段来规避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1)采用罢免董事的方法将由中小股东推选的董事驱逐出去。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将特定董事罢免,罢免董事无需说明原因只需多数票通过即可,而大股东实际上操纵着股东大会。为了克服任意罢免董事来对累积投票制度进行规避,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进行了较为严密的程序规定,但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仍是空白。(2)在权力上悬空少数派董事,通过各种手段使得小股东选出的董事在董事会中无职无权。(3)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我国的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许可性的“选人式”的累积投票制,这意味着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累积投票制或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累积投票制改为直接投票制,则公司在选举董监事的时候可以不采用累积投票制,这无疑是大股东直接绕开了累积投票制。在XX公司案例中,大股东A的做法正是通过控制股东大会决议将累积投票制拒公司章程之外。还有征集表决权、董事会选举分类或错开董事任期、减少董事席位、缩小董事会规模等,大股东和累积投票制的反对者出于巩固控制权的需要,想方设法抵销或缓冲累积投票的作用,其股权优势使得拥护累积投票制的中小股东无力抵抗。
四、改进建议:从立法角度完善操作规则
关于累积投票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该遵循的规则和原则,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使累积投票制的实际运作以及争议解决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必须首先从立法的角度为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
累积投票制的法律配套规范及具体操作程序亟需进一步完善,包括累积投票制的选人方式、董事候选人提名与罢免制度、选举的前置程序和司法救济措施等。在具体操作规则上,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累积投票制的严谨的立法态度和较为严密的程序规定都值得借鉴。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0章107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累积投票制,则董事会人数必须具体,不得以划定最高和最低人数范围的方式规定董事的席位数量”。能否在选举中获得至少一个席位,取决于两项基本因素: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及待选举董事席位的多少。前者属于既成事实,一般情况下变动不大,但董事会席位可增可减,灵活性较大,后者对累积投票制的削弱作用尤其明显。因此大大缩小了控股股东操纵董事席位数量的任意性。又如在更换董事时,“因故”或者“无故”罢免董事的问题,美国各州均规定了股东大会不得随意罢免依照累积投票制产生的董事,并且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罢免程序。如美国《典型公司法》第8.08条“……(c)依据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的董事不得随意罢免,除非征得与选举该董事时那部分股份相当的表决权的赞同”。另外,关于上文提到的新公司法第106条受到第104条限制的问题,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股东大会普通决议的作出同样需要出席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有“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这一但书条款,为其他可能发生的运作留下了空间。同时在第104条最后再追加一句:“股东大会作出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5%以上股东通过即可实行”。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凡涉及累积投票制条款的决议,须征得依累积投票制方式选举一名董事所需的表决权支持”。这样的补充规定将为中小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和修正公司章程实行累积投票制提供可能性,通过立法技术的处理,排除了累积投票制造成的法律矛盾。
五、结 语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等问题层出不穷,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讨论的焦点。累积投票制进入研究视野,正是出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股权实质意义上平等、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累积投票制度的精髓在于,它不是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而硬性地赋予其某种权利,而是提供一个更为灵活、变数更大的平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能动性进行博弈,使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更加接近实质公平。然而立法的疏漏将使得累积投票制的积极功能被削弱、局限性进一步凸显,甚至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累积投票制度到底是推进公司治理结构改进的灵丹妙药,还是继独立董事制度后又一理想主义的花瓶,其效用的发挥仍有待我国公司法律制度、配套措施的完善及具体操作规则的规范。